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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新类型法律问题,是当前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所面临的挑战之一。日前,笔者主审的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了二审判决,依法判决大模型用户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提供大模型服务的被告则判令其不应承担责任。[1]判决宣告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和讨论。在此,笔者从理念、原则和规则的角度,谈谈审理该案的思路,以供参考。
一、简要案情
Y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作品系其《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的“美杜莎”角色形象。原告认为被告H公司、被告李某利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动漫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图像生成模型,并且在被告H公司网站上传播所生成的图片,构成对其复制权、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原告还认为其“美杜莎”角色名称及形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主张两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H公司运营国内某人工智能图像生成平台,依托大模型和诸多LoRA模型为用户提供人工智能图像生成以及图像生成模型训练等服务。这种服务分为免费和付费两种模式。平台每天免费赠送算力给普通用户用以体验。付费用户主要分为会员服务和直接购买算力,会员按月或者按年付费订阅,会员期内可享受专属会员权益,平台给予一定量的算力和云端存储空间。被告李某系被告H公司平台用户。其使用H公司平台的“训练 LoRA”功能,根据指引完成基础模型选择、参数设置、训练素材上传(训练素材系李某通过开通QQ SVIP会员和腾讯视频SVIP会员,截取《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20余张,经过抠图等处理后形成“美杜莎”图片后,训练生成“斗破苍穹美杜莎新装”LoRA模型与“斗破苍穹—美杜莎现今版本”LoRA模型两款小模型。此后,李某将其生成的小模型在被告H公司平台上发布,并在网上传播所生成的图片,其他用户也可以使用李某训练的小模型。
原告在被告平台首页搜索框内以“美杜莎”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结果显示有相关主题的LoRA模型243个,人工智能图像生成作品 874个。H公司在每一个LoRA模型页面上均设有“举报”功能。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平台已下架了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并更新了平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案件审理中在平台以“美杜莎”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无“美杜莎”角色形象相关模型、作品的检索结果。
H公司辩称,其运营的平台上提供两种服务:一是为用户提供“接入基础模型、训练LoRA模型、发布LoRA模型”的平台;二是用户可以将其使用自己或他人的LoRA模型所生成的图片在平台上向其他网络用户分享,提供的是SAAS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李某所训练的被诉侵权模型系李某自己从外部抠图输入训练而成,并非从涉案平台中获取。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模型和图片的训练、发布等环节不存在有意识地介入控制,且已经履行了应当承担的“通知—删除”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美杜莎”角色及其名称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品名称,不构成混淆行为。据此,H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承认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认为情节轻微,且已经停止侵权,请求从轻确定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李某停止侵害原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5万元,驳回Y公司其他诉求。Y公司与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着重阐明了侵害复制权的判定规则以及平台责任的认定标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理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纠纷的主要思路
(一)审理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纠纷的价值理念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可以说保护知识产权是手段,激励创新和创造是目的。在处理新技术带来的知识产权纠纷时,经常会涉及既有的知识产权主体与创新的智力成果开发、利用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面对这种情况,应当防止两种倾向。
一是过于强调为创新成果的创造、利用提供空间。这种倾向下,可能出现在侵权判定上失之过宽,挫伤既有权利主体的创造热情,或者突破法律规定为新技术的开发、利用者提供过度保护,过早划定了市场行为界线,抑制了竞争活力。
二是过于强调加强保护。要么是在责任主体上未能正确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从而加重了新技术、新业态从业者的责任;要么是在确定责任范围上求重求高,从而背离了损害赔偿以填平为主的原则。
而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依法将被告李某个人实施复制传播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于提供大模型服务的H公司则在查明其没有故意参与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判决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在依法保护权利的同时准确界定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体现了在个案中努力追求激励与保护相平衡的理念。
(二)审理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纠纷的处理原则
在面对新类型纠纷时,常见的问题是如何找到应当适用的法律。面对这种情况,就要遵循法律适用是一种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对向交流的过程的规律,既要依照可能适用的法律去抽象归纳出案件事实的主要特性,又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作精确的澄清。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涉及到大模型训练过程中将在先作品作为语料进行利用的行为,也涉及通过模型生成新的内容以及对该生成物的后续利用行为,这些都是新技术应用而带来的新的行为样态,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作出规定。此时,需要通过将案件事实与可能适用的现行法规定的概念与条文反复对照,要么对新行为作出符合现行法规定的解释,要么对现行法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从而做到将新行为纳入现行法调整的范围。而这样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在事实认定与法律解释双向往返的过程。虽然有时候具有较高挑战性,但应当指出的是,这是一个“发现”而不是“创造”法律的过程。[2]
(三)审理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纠纷的裁判规则
尽管法律适用并不是创造法律,但确实是一个充满选择和判断的过程。本案裁判可以作为类案参考的裁判观点大概有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复制行为的认定规则。数据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影响巨大。在知识产权领域,讨论较多的是将在先作品作为语料使用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而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从复制权的立法目的出发,澄清复制权的本质是再现权,没有产生复制件的利用行为就不应当纳入复制权控制的范围。如果利用后产生了复制件,则才可能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这样的裁判规则就为人工智能技术训练排除了一定的障碍。在此可以简化地将人工智能训练过程中引发的侵害复制权纠纷裁判规则概括为“宽进严出”的规则。需注意的是,判决没有对于数字化语料获取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作出表态;因此,是否能够更进一步,直接认定以训练为目的将作品数字化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范畴,可能还需进一步探索论证。
二是关于责任主体的定性以及分场景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的问题。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H公司定性为主要提供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进而将其提供服务的行为归入《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调整的范围。也就是说,原则上,对于提供与H公司类似服务的主体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所规定的“避风港”规则,[3]在责任承担上主要是考察是否可能依照《民法典》第1197条承担违反注意义务的连带责任。这样就降低了该类主体的侵权责任风险。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另一方面也指出了应当根据个案中所查明的事实,确定该类主体是否有可能就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其实施行为的样态包括自己独立实施以及与他人共同实施。如果存在自己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则其不能主张适用“避风港”规则。
注释
[1]参见《用AI“复刻”美杜莎动漫角色,算侵权吗?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二审宣判!》,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2026年4月29日。
[2]参见《法律适用》专访调研小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统一与系统思维——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第10页。
[3]参见周加海、司艳丽、秦元明、贾玉慧、张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202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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