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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种子的行为,亦构成侵害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并在综合考虑侵权制种面积、产量及销售利润等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济麦 22”小麦植物新品种于2009年5月1日获得授权,保护期限为15年。山东某甲种业公司为该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品种保护期届满后,山东某甲种业公司于2024 年8月21日经公证购买取得山东某乙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并标注山东某乙种业公司注册商标的“济麦 22”小麦种子。山东某甲种业公司认为山东某乙种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济麦22”的繁殖材料,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乙种业公司在“济麦 2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内生产、繁殖“济麦 22”小麦种子,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济麦 22”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因素,判决山东某乙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一审判决后,山东某甲种业公司、山东某乙种业公司均提出上诉。山东某甲种业公司上诉认为,山东某乙种业公司销售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种子,该销售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构成侵权。山东某乙种业公司上诉认为,公证行为发生时“济麦22”保护期已经届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保护应考虑农作物的季节性特点,给予品种权全链条保护。具体而言,不同品种有各自的种植季节,繁殖材料的生产、繁殖、加工和上市需要一定的周期,上述过程可能跨越该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前后。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可以根据种子的销售时间,结合特定品种的种植季节和生长周期合理推定其生产繁殖时间。对于品种权保护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和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行为和合法种子。生产者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种子的行为,系生产者的生产、繁殖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该授权品种的品种权。“济麦22”品种权保护期于2024年5月1日届满。虽然山东某甲种业公司的取证行为发生品种权届满之后,但是按照“济麦 22”的种植周期和生长繁殖规律,该批种子最晚于2023年10月开始生产,否则山东某乙种业公司无法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三个月后即能够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山东某乙种业公司在“济麦22”保护期内已经开始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其在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害“济麦22”品种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山东某乙种业公司在保护期届满后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故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其销售环节的获利。根据山东某乙种业公司与案外人2023年10月签订的《小麦繁种收购协议书》,种植面积为700亩,种子数量为28万公斤。同时,取侵权种子销售价格与该年度粮食的最低指导收购价格之间的差额,适当上浮作为山东某乙种业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种子的合理利润,并将其确定为0.5元/斤。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山东某乙种业公司的侵权获利已经超出山东某甲种业公司主张的20万元,故全额支持山东某甲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
二审判决明确可以根据种子的销售时间,结合特定品种的种植季节和生长繁殖周期合理推定其生产繁殖时间;并指出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种子的行为,系其生产、繁殖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本案判决体现了对种业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裁判理念,厘清了未经许可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后的销售行为的责任认定,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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