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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

发布时间:2026-06-11 来源:最高人民法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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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采取转商品粮、消灭活性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可以防止品种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且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关键词】

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防止损失扩大措施 转商品粮处理 灭活处理 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河北某种业公司诉称:其系品种权号为CNA2012****.0、名称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因河北某种业公司举报,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张掖市某地进行了玉米鲜果穗样品的取样,对该样品与“万糯2000”进行真实性检测的结论为两者极近似或相同。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调查后确认侵权主体为赵某,故请求判令赵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

赵某辩称:赵某存在侵权行为,但种植面积较小。赵某在收到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河北某种业公司举报位于张掖市某地的制种玉米田进行了现场勘验、抽样取证并送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并向张掖市某地村民赵某进行询问,赵某陈述案涉地块122亩是其流转后自己种植玉米所用,品种是糯的制种玉米。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结论为取样样品与“万糯2000”比较,比较位点数40个,差异位点0个。

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赵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662517.46元;三、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以其已经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四、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之规定,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措施之一,也是防止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要求,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以侵权行为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害为条件,故侵权人采取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并不免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侵权人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后,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侵权行为发生已经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害,侵权人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措施虽然能够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无法消除已经发生的侵权损害。赵某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种子,面积达122亩,规模较大,其行为本身就已经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即便作为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种子因被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遭受损害。赵某的侵权行为给河北某种业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按照其委托甘肃某种业公司制种的亩产量和其实际利润率来确定赔偿数额,前已述及,因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已经转商品粮处理,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轻于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适当考虑被诉侵权种子已全部做转商品粮处理,其损害后果有所减轻等因素,酌定赵某应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14条

【附件】(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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