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陈某芳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爱某特植物园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特公司)植物新品种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确认了涉案品种“卡利普索”具有新颖性,明确了涉案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行为不会导致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丧失,进一步细化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判定规则。
涉案品种“卡利普索”系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植物种类为凤梨,品种权人为爱某特公司。2021年2月5日,陈某芳以涉案品种权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卡利普索”品种权无效。主要理由为:在中国申请日以前,涉案品种在境外销售已超过四年,在中国境内销售已超过一年,已形成事实扩散,不具备新颖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涉案品种不因其他主体的“侵权销售”而丧失新颖性。
陈某芳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通过对国际公约、种子法立法演进以及公平原则的综合分析后认为,只有经育种者(或品种权人)同意的销售行为,才能破坏相应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未经育种者同意的销售”,即“侵权销售”,不能破坏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某芳的诉讼请求。
陈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张一审判决认为“侵权销售”不属于“销售”的理解,于法无据,且对涉案品种在申请日前在境内的销售事实认定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根据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具备新颖性,需要审查育种者在申请日前是否销售了该品种;若育种者在申请日前销售了该品种,则审查销售时间是否超过了宽限期。其次,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是指育种者为商业利用目的以交易行为转移该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使得该繁殖材料脱离其控制的行为。因此,对于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育种者自身或经其许可的销售行为,即育种者是否放弃对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实体的处置权,如育种者自己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或内部机构销售,或参股加入企业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许可的交易行为。本案中,陈某芳主张在中国境外销售授权品种的事实是侵权人的侵权销售行为,并非品种权人自身或经其许可的销售。再次,对于新列入保护名录一年内的植物新品种,存在宽限期的变通性规定,即将该品种在中国境内的新颖性宽限期放宽至四年,对于在中国境外的新颖性宽限期,不做变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不影响植物品种新颖性的认定,无需考虑是否满足宽限期的规定。最后,对于在中国境内的销售事实,即便按照陈某芳主张品种权人在中国境内公开销售授权品种的时间,所涉2006年的销售行为也仍在上述新颖性的宽限期内。综上,陈某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申请日前存在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且该行为超出了新颖性的宽限期,故其关于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判定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的重要基础性问题,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植物新品种授权确权案件审理的关键问题。本案较为全面地论述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定的相关问题,明确了“侵权销售”是否破坏新颖性、宽限期的变通规定如何理解等司法适用难题,丰富了植物新品种授权确权审判实践案例。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