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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在格拉斯香水商标抢注案中的适用

第75041971号“ARGEVILLE”商标异议案

发布时间:2026-09-14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江京晖、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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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某香精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类“淡香水;香精油; 花精( 香料)” 等商品上的第75041971号“ARGEVILLE”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商标,其注册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

异议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明书及摘译、法国注册商标信息及摘译、网络媒体报道资料、异议人官网介绍及摘译、法国爱某乐香精香料公司广州代表处(下称广州代表处)在“企查查”网上的信息等。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ARGEVILLE”商标,并提供了出口到广州的装箱单、发票、官网截图、“ ”法国注册商标信息、广州代表处在“企查查”网上的信息、被异议人网站上的联系方式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异议人是法国一家位于格拉斯的香精香料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广州设立了代表处。被异议人为广州市一家香精香料公司,与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曾在广州代表处担任项目总监等职务,可以推定被异议人明确知晓异议人商标,异议双方应被视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异议人的“ARGEVILLE”在先商标,源自1955年注册登记的异议人企业字号,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淡香水;香精油;花精(香料)”等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所使用的“香水;香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与杨某某合谋抢注异议人“ARGEVILLE”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规制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背信行为。代理或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基础的法律关系,其核心在于忠诚义务。代理人或代表人应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利益。若抢注后者商标,其行为违背了信赖关系,为法律明确禁止。

该条款所规定的代表人,是指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等具有从属关系的内部管理人员。申请人本身并非代表人,但有证据表明其与代表人存在意思联络、串通合谋抢注被代表人商标的,申请人可视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代表人。

(一)“ARGEVILLE”属于异议人商标

法国格拉斯是世界香水之都,1730年,法国第一家香精香料公司诞生于此,其传统香水制作技艺被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香奈儿、迪奥等全球知名品牌的香水原料均产自格拉斯。在案证据显示,异议人是一家位于格拉斯的香精香料公司,创建于1921年,至今已有百年历史。“ARGEVILLE”系异议人的核心商业标识,于1955年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于2022年在法国获准商标注册。异议人提供的与广州小某馥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明书及摘译等证据,可佐证“ARGEVILLE”为异议人商标。

(二)杨某某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代表关系

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属于非营利性办事机构,主要从事市场调研、产品宣传、业务联络等。代表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外国公司承担,因此,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可与外国公司视为同一主体。

本案中,为开拓中国市场,异议人于2009年成立广州代表处。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杨某某在“领英”网上的信息、互联网上关于广州代表处联系人的信息等证据,杨某某曾任广州代表处项目总监、采购经理等职务,深度参与异议人在华采购项目。杨某某具有从属于广州代表处的特殊身份,表面上系广州代表处的“代表人”,实质上应认定为异议人的“代表人”,双方之间的代表关系成立。

(三)被异议人与杨某某构成串通合谋抢注

首先,从标识上看,异议人的“ARGEVILLE”商标源自字号,无特定含义,固有显著性较强。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字母构成、顺序完全相同,在字母设计上如出一辙,显然不是巧合。

其次, 被异议人在网站的“厂家直销”“关于我们”等板块醒目地展示了异议人“ARGEVILLE”标识,其英文网站更是直接链接至异议人官网,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最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网信息显示,被异议人为广州本地同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亦名为杨某某。被异议人网站上的销售热线电话与可信时间戳证据保全的广州代表处的联系电话、手机号一致,由此可认定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与广州代表处的杨某某系同一人。

综上,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体现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意志,而杨某某作为“代表人”,背弃应负的忠诚与勤勉义务,在明确知晓异议人商标商业价值与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仍以被异议人名义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并指定使用在与异议人主营产品类似的商品上。该行为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被代表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认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表人、代表关系及串通合谋行为,正确适用该款而非第二款,降低了涉外权利人的维权门槛,强化了对背信行为的法律约束。同时,本案为外国公司通过在华代表处开展商业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护,并为规制代表处管理人员借职务便利抢注“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提供了清晰的规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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