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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关联主体恶意抢注行为

第74885858 号“ETKHO”商标异议案

发布时间:2026-09-14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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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某工作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某电气(天津)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9 类“欧姆计;电测星仪器;变压器(电)”等商品上的第74885858 号“ETKHO”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作为异议人在中国代理公司的关联公司,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提供了授权北京布某电气有限公司为代理公司的相关文件、被异议人与北京布某电气有限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截图、往来电子邮件公证文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在医疗领域电气安全设备上已在先使用“ETKHO”商标。北京布某电气有限公司是异议人在中国的产品代理经销商,而本案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与北京布某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均为同一人,因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异议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异议人“ETKHO”商标的存在。综上,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ETKHO”商标字母组合、表现形式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二、案件评析
 
异议人作为医疗领域电气安全设备生产企业,在新市场布局初期,主要依托授权代理的模式开展产品推广和品牌铺设。该阶段企业的商标尚未形成稳定的市场知名度,极易遭遇恶意抢注,若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维权,企业往往难以满足商标“有一定影响”的举证要求,从而陷入制度性维权困境。本案回归《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初衷,对该条款中具有兜底性的“其他关系”作出了符合立法目的的适用,有效保护了企业“未注册商标”,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一)“在先使用”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以商标权注册取得原则为基础,主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绝对的注册取得制度存在固有缺陷,无法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如对此类行为放任不管,将损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商标法》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共同构建了我国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框架,形成对恶意抢注行为的全链条规制。在上述保护体系中,以上法律条款对商标“在先使用”的程度作出了不同的要求:第十三条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第三十二条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需“具有一定影响”;而本案适用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虽未对在先商标的使用程度作出明确要求,但结合其禁止特定关系人恶意抢注的立法目的,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在先使用”不应作较高要求。在先使用人仅需证明已对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需证明该商标通过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具有一定影响” 等程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能够使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使用行为。具体到本案,异议人既通过产品代理经销商北京布某电气有限公司渠道实际销售标有“ETKHO”标识的商品,使该标识随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同时亦在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该标识。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标注“ETKHO”标识的产品与异议人产生联系,实现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其他关系”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是“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中,“其他关系”的认定标准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其他关系”的典型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明确将亲属关系、劳动关系等纳入规制范围,但并非穷尽式列举。实践中,市场主体间的关联关系、交易链条是复杂多变的,法律难以穷尽列举其所有类型。若将“其他关系”严格限定于明确列举的情形,极易使恶意注册人通过隐蔽关联主体、拆分合作链条等方式逃避法律规制,违背该条款禁止恶意抢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初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明确,“与在先使用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道他人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核心是规制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抢先注册”的不诚信行为。仅有商标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无法证明商标申请人“明知”该商标,仍无法适用该条款。

具体到本案,异议人和被异议人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但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产品代理经销商北京布某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均为吴某某,且吴某某在两家公司的出资额占比均已超过百分之五十,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影响两家公司的决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能够认定吴某某为上述两家企业的控股股东。虽然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的产品代理经销商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但二者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一致,属于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主体,二者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致性。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的产品代理经销商存在前述高度关联关系,其基于该特定关系天然具有信息共享优势,由此可推定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在先使用的“ETKHO”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ETKHO”商标字母组合、表现形式完全相同的标志,其主观难谓善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挤占了异议人基于在先使用形成的市场交易机会,属于《商标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制的恶意抢注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件。本案在审查实践中细化了该条第二款“其他关系”的认定情形,将企业信用信息、同一控股股东等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线索纳入考量,为“关联主体串通合谋”场景下的明知推定规则与证据链构建提供了可复制的范例,有效提升了对隐蔽抢注行为的规制效能,对维护商标注册秩序、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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