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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营业执照 构成《商标法》所指“欺骗手段”

——第14059309 号“世觀”商标无效宣告案

日期:2023-06-15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 赵爽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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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四川观世茶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婷


争议商标:世观.png


指定使用服务:第35 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申请人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个体户负责人名义(亦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姓名, 即以下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和经营者含义一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已丧失主体资格,且被申请人未就其与争议商标相关的权利义务的承继情况作任何说明,据此可认定被申请人已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违反了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 其他类似情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 案外人“态好吃”百度百科;3. 广州市越秀区世观服饰店(经营者为本案被申请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虚假营业执照申请注册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 广州市海珠区凤阳世观服饰制衣厂、江苏态好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2. 被申请人的第10967787 号“态好吃”商标注册资料;3. 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是否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 年2 月24 日提出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届时被申请人按规定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前述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钟楼区南大街港粤风餐饮店(以下称港粤风店),经营者姓名为张婷。


根据审查查明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商标局查询相关工商信息显示港粤风店的经营者姓名为虞月红,并非被申请人张婷,且港粤风店已于2014 年10 月27 日注销。对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中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就是指争议商标申请人在明知前提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虚构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提交了虚假的相关文件,欺骗行政机关并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非法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原商标局于2007 年发布的《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中第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负责人名义提出申请时应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同样要求,申请人为内地( 大陆) 自然人的,应提供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等表明申请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 商标申请注册的实践中,大部分自然人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


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注册部门取得注册。在审查审理过程中,要求审查员查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否采取了向商标注册部门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包括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等。[3]


上述关于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注意事项以及审查标准要求,落实在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就是运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打击以欺骗行为牟取非法利益并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同时也在一定程度制止自然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从而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


结合到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就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经营者姓名为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前述案件述析,事实并非如此。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为虞月红,与本案被申请人姓名张婷不一致。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非伪造。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与《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及审查标准的要求不符。另,虽被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答辩过程中提交了其名下第10967787 号“态好吃”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5 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注释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 京行终5070 号行政判决书.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22 :9.


[3] 同[2]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