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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福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3-08-24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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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0)京73行初5876号


二审案号:(2022)京行终5980号


裁判要旨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并非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予援引的规范依据 ;即便人民法院参照该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对相关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亦非应满足全部要件才可认定某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具体案件中需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认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简称大福来酒店)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大福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福来公司)


大福来公司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大福来”创立于清朝乾隆年间,自1949年建国以来登记设立并经营天津特色小吃锅巴菜至今,已开设了30余家门店,并获得了“首届中华名小吃”“津门十大名小吃”等多项荣誉,但因为在其商标申请时我国还未使用包含服务商标的商品分类表,故大福来公司仅在第30类“谷物制品”上注册了商标,而未在其核心的餐饮服务上注册“大福来”商标。


2006年,大福来酒店申请注册了本案诉争商标“大福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饭店”等。大福来公司曾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复审,但未获支持。2018年开始,大福来酒店利用诉争商标,向天津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大福来公司商标侵权。大福来公司遂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以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由,对诉争商标“大福来”予以无效宣告。


大福来酒店不服上述无效宣告裁定,诉至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第三人大福来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其在无效宣告阶段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在异议复审裁定做出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故不足以形成新的事实。因此,对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所进行的实质审查,在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已构成“一事再理”之情形。


其次,第三人大福来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进行了审查并否定了第三人该项主张,但因被诉裁定的结论支持了第三人的请求,因此第三人没有对该项主张提起诉讼。而该项认定系对原告大福来酒店有利之认定,原告也不会主动要求法院审查。法院出于保障当事人权利、保证被诉裁定兼具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的目的,可以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对此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就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最后,根据第三人大福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是目前天津“大福来”锅巴菜老字号传承有序的权利主体。该老字号经营至今所获得荣誉,及相关中央级、全国性媒体和各地方媒体从1980年代起对天津“大福来锅巴菜”的报道,能够体现“大福来”这一商业标识的商誉。“大福来”虽属于早点、传统小吃,但由于第三人同时将经营这一商品的餐饮店铺命名为“大福来”,因此“大福来”既可以起到区别“锅巴菜”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可以起到区别提供锅巴菜餐饮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大福来”作为未注册商标,已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餐馆服务上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与“大福来”未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果、含义等方面均完全相同,构成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大福来酒店、国家知识产权局、大福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同时涉及对“中华老字号”的保护,因此在证据的收集整理过程中具有较大难度。该案特别之处在于:需要将老字号企业的权利承继关系清晰、完整地进行梳理,并以严格的证据形式予以体现;需要收集年代较为久远的商标使用及荣誉等证据,利用当地档案馆、图书馆等第三方机构调查有关信息;需要明确未注册服务类商标的使用形式。


另外,本案原告利用诉争商标的注册投诉“中华老字号”企业商标侵权,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所做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碰瓷式维权”,即通过恶意抢注公共资源、地名、名人的名字等方式进行所谓的“商标维权”。本案判决依据全面审查原则,通过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形式对中华老字号予以保护,不仅是对老字号品牌振兴发展计划的促进,更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具有典型、指导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