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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骑呗”三年不使用抗辩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4-01-03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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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2020)沪0115民初78547号


二审案号 :(2022)沪73民终77号


裁判要旨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法》有关未实际使用不赔偿的规定,旨在鼓励、引导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而非“注而不用”,避免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商标法》规定的“此前三年”主要是为了明确商标权人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或者起诉的前三年内实际进行了商标使用,并不意味着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或者起诉时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未满三年的,就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使商标获准注册后尚未满三年,权利人未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单车恋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单车恋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骑呗公司)、浙江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骑呗公司)


原告单车恋人公司第25001528号“骑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7年6月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6月至2028年6月,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贷款”等。被告上海骑呗公司于2018年2月成立,系第29297143号“骑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8年2月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4月至2029年4月,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经纪”。


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骑呗公司在经营推广和企业字号中使用“骑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被告浙江骑呗公司作为被告上海骑呗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骑呗公司停止侵害,并与被告浙江骑呗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5万余元。


两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上海骑呗公司未对外提供金融贷款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被告上海骑呗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恶意,使用“骑呗”标识系正当使用 ;第三,原告在三年之内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即使构成侵权,两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上海骑呗公司在金融信息、金融贷款服务上和企业名称中使用“骑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两被告提出三年不使用抗辩时,距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注册尚不满三年,不能适用三年不使用抗辩。浙江骑呗公司作为上海骑呗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与上海骑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上海骑呗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并与被告浙江骑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万余元。


单车恋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上海骑呗公司将“骑呗”标识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不存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导致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商标法》规定的“此前三年”主要是为了明确商标权人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或者起诉前三年内实际进行了商标使用,并不意味着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或者起诉时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未满三年的,就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因此本案可以适用三年不使用抗辩。但由于单车恋人公司能够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故上海骑呗公司、浙江骑呗公司的三年不使用抗辩不成立。综上,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重要的免赔抗辩事由。本案判决明确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引导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其中“此前三年”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时间跨度,注册未满三年的商标,只要自注册之日起未实际使用,也属于“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商标。


本案判决从解读“此前三年”的立法本意出发,提炼“此前三年”的实际要义,促使有限的商标资源得以充分流转和利用,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三年不使用抗辩的规定、统一类案裁判标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