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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案

——(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

日期:2023-07-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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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认为其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关键词】


专利 无效宣告 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合理解释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上诉人原田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田株式会社)、被上诉人东莞友华通信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专利权人为原田株式会社、专利号为201510121116.5、名称为“天线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友华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作出第379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原田株式会社于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友华公司不服,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等必要技术特征,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囊括了伞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情形,而该情形下是无法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进而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的发明目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原田株式会社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应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理由如下:第一,不论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应当授权或者维持有效,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换言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同一解释,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第二,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其关键在于“合理”。这意味着在解释时既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又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包括发明目的等内容在内的说明书及附图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此标准下,不会因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架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必要技术特征,本意在于规范权利要求的撰写。如果社会公众不能实现权利要求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不相符,可以通过专利法的其他条款解决。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社会公众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相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仅因申请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进一步详细记载技术特征而不予授权,会导致对申请人撰写专利文件的要求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因此,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不能认为其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又限定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经表达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含义,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亦能够合理地予以确定,实施例记载的相关内容亦与发明目的相符,友华公司所举之示例为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合理理解的极端示例。故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限定内容的合理解释,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权利要求1已具备能解决至少一个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故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