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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部判断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

日期:2008-02-2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岳利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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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不但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应当遵循的准则,而且在人民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中也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要部判断在审查指南中虽然仅仅存在了5年,但是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和侵权判定的影响不容忽视,本文通过介绍要部判断的产生背景和存废过程,期望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要部判断的由来及沿革变化

  “要部”的概念引进于日本。日本曾在个别外观设计无效宣告案例中使用过“要部”一词,但并没有作为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式纳入外观设计审查指南(意匠审查基准)。

  我国最早在1993年的审查指南中引入“要部”的概念,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5.4节规定:对于立体产品而言,六个面并不都是设计的要部,如桌子的底面、信箱的背面,尽管这些部位有新的设计内容也不作为判断的要部。

  2001年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一章中,把要部判断列为七种判断方式之一。该指南对要部的定义是:某些产品存在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该部位称作产品的“要部”。为了解释什么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的部位,指南进行举例。对于使用时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的产品,仅以产品的朝向使用者的部分(即易见到的部分)作为判断的依据,可以将该部分作为该产品的要部,也可以将该部分中的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作为要部。对于产品的一部分是常规设计的钥匙以及型材这种产品,产品的除常规性设计以外的部分存在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即为判断的要部。

  2004年审查指南进行了部分修改,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一章中,充实了判断原则的内容,废止了隔离判断方式,对要部的含义调整为:某些产品上存在这样的部位,其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在随后的举例中,进一步体现了要部具体指向的变化。对于在使用状态下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的产品,如壁挂式固定信箱,其在使用状态下能够看到的部位相对于看不到的部位(如壁挂式固定信箱的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明显强烈。因此,对这类产品,使用时能够看到的那些部位可以作为要部。在此之前的1993年审查指南和2001年审查指南对于同样的例子均只说明壁挂式固定信箱背面不是要部,并不认为其它部分均属要部。可见这次修改对要部所包括的产品部位在范围上有所扩大。

  2006年审查指南公布时,要部判断被全面废止。至此,要部判断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审查过程中适用五年后,最终划上了句号。

  二、要部判断在实践中的分歧及其原因

  在审查指南中引入要部判断是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的一次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它的初衷是在解决要部不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要部不相近似整体就不相近似,不必对其它部位进行对比,从而简化相近似性判断的过程。这一目的其实已规定在2001年审查指南的第四部分第五章的6.7.3节中,“如果被比外观设计的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的外观不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然而,由于关于“要部”的理论准备不充分,制度设计不严谨,在几年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与司法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法院对要部的理解不统一,判断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体现在:(1)对要部的范围理解不同。专利复审委认为,“要部”顾名思义应指“主要部位”,按照要部判断简化判断过程的初衷,产品的要部应当是一个或者尽可能少的一些部位。而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指定数个要部的情况是使要部混同于设计要点,悖离了要部判断方式的设计初衷。而法院则认为,如果除了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都是要部,那么要部判断与综合判断就没有区别,规定要部判断就没有任何意义。(2)对要部判断与综合判断的关系存在分歧。专利复审委认为要部判断与综合判断不存在先后顺序,对一般产品应当采取综合判断,但如果认为采用要部判断能够简化相近似性判断过程,则可以采用要部判断。而法院则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简单、消费者关注的设计部位明显的,一般可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设计部位较多的,一般可以先进行要部比较,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法院还有观点认为,对不同产品应适用不同的判断方式,对于较新的或市场上新出现的产品的设计应更多地采取整体观察的方法,对于那些较成熟的产品,如电冰箱、电话机、沙发、型材等,因这些产品更新的空间越来越小,在后产品设计一定程度的改进都凝聚了设计者不同寻常的创造力,对这类产品宜采取要部判断方式。

  为了消除与法院的认识分歧,审查指南2004年部分修订时对要部判断进行了修改,试图达成统一的认识:对一般产品适用于综合判断的方式,对于产品存在易见的吸引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是要部,适用要部判断的方式。但由于对要部判断方式适用哪些具体产品界限依然不清,而且对怎样确定产品的要部存在不同理解。所以这次修改对消除双方分歧并没有起到明显作用。

  从一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双方分歧的严重程度,该案涉及一个摩托车尾部储物箱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8月,专利复审委作出宣告专利全部无效的第4393号审查决定。复审委认为摩托车尾箱的整体外形与已有设计基本相同,均为圆滑的流线体,且各对应视图所示形状均相近似,二者的正面的半月形镶嵌面和条纹以及二者箱盖有无凹陷的局部设计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且这种差别在整体视觉中不具有显著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然而,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市高院随后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两审法院均认为该摩托车尾箱产品除底面不可见外,其余的各部分均是要部,因此存在多个要部,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主要的要部存在差别,从而适用要部判断的方式得出不相近似的结论。

  专利复审委与法院在要部判断上的分歧,各地法院根据各自对要部的理解导致各地裁判结果的差异,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引起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各界的不满。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充分论证,权衡利弊,最终废止了要部判断。

  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应当明确的是,要部判断虽然已经被废止,但是它所体现的判断原则并没有废弃,而是通过2004年、2006年两次修改审查指南纳入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原则中,继续在外观设计无效审查和侵权判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在对2006年审理指南的修订说明中明确指出:本次修订将原审查指南要部判断一节中具有代表性的例子移入新审查指南的判断原则内并作进一步说明,而将其他易产生歧义的部分删除。修订后的审查指南以“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代替“要部”一词,使其含义更明确。

  笔者认为,要部判断体现的判断原则主要规定在2006年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4.判断原则”中“应当综合考虑因素”的第(1)(2)(3)项。为了帮助理解这些判断原则,以下逐项予以分析。

  (1)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的外观设计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看不到部位的外观设计,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现行审查指南将原审查指南 “6.7要部判断”中“电视机”的例子移入此处,目的是更全面地阐明容易看到的部位设计的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如电视机的背面)和看不到的部位(如电视机的底面)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而“电视机”的例子比原审查指南此处“吸顶式通风器”的例子更加全面和恰当。

  (2)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如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时,则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附有型材横截面例子。

  公认的惯常设计的规定在原审查指南中就有涉及,不过当时称为常规性设计,而且规定在“要部判断”中。2004年审查指南部分修改时删除了常规性设计的规定,在“判断原则”中规定了公认的惯常设计并延用至今。公认惯常设计不仅包括设计部位,还包括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只要确定是司空见惯的、公认的,均可以作为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的依据。实践中,由于对公认惯常设计的认识不同,往往可能导致截然相反的结果。例如,专利复审委于2004年8月作出的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了某“挂钟”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理由是:本外观设计的要部只是钟面、钟面罩与钟针腔部分,在这部分中,时间刻度表示的差别(被比设计为阿拉伯数字、在先设计为罗马数字——笔者注)、液晶显示屏的差别以及装饰条的差别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根据这些差别将这两种产品分辨开来。因此得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的结论。然而,2006年12月,专利复审委基于同一在先设计对比文件,作出的89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却宣告上述“挂钟”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钟面罩、表盘左右边弧形外展和钟针腔具有醒目视觉效果;本专利时钟刻度数字和液晶显示屏属惯常设计,故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二者在装饰条、上下边梯形外展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两个决定基于同一对比文件之所以得出大相径庭的结论,根本原因就是对时钟刻度数字和液晶显示屏是否属于惯常设计的判断有所差别。
 
  (3)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这一项是现行审查指南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细化完善判断原则,即如果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那么,即使其余的整体设计为惯常设计,二者的局部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