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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时效制度研究

日期:2019-04-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46期 作者:尹锋林,赵旖鑫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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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1.民事诉讼时效的内涵


对于民事诉讼时效内涵的讨论,一直存在“实体权利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等多种学说,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使“抗辩权发生说”站稳脚跟[1]6。


作为一项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履行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的届满并非意味着诉权的灭失,相反,权利人的权利依然存在,义务人却因此取得了得以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在民事诉讼中,义务人只要在合理期限内以诉讼时效届满为抗辩理由,便可以阻碍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2]177。


目光转至《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换言之,作为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依据的诉讼时效制度,只能由诉讼当事人自行提出适用[3]。


2.民事诉讼时效的时长


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修改为三年[4]114。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文称《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应由两年修改为三年。然而,第一百八十八条后半段释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单行法中存在特殊规定时,应遵循特别法的规定[5]149。


3.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


《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修改的亮点之一,便是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节点的变更:第188条第2款将其表述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相较于《民法通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起算节点,此次修改系帮助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必然之举,也是符合我国疆域广阔与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的创新选择。在仅知侵权行为却不知义务人时起算诉讼时效,无疑是加大权利人负担的制度设计[1]8。法条修改之后,诉讼时效期间从更加合理的节点起算,权利人也可以在得知侵权行为与具体义务人的同时选择权利的救济方式[5]150。


4.民事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学理上,民事权利按照其作用不同,通常被划分为以下四类,即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4]118。由于支配权为绝对权利,形成权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形成的权利,抗辩权是为了对抗请求权而存在的权利,因此,以上三种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然而,请求权本身也分为物权请求权、占有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排除式列举规定,部分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178。


聚焦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来,停止侵权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限于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情形[6-7]。


5.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不同于失权期间与除斥期间制度,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过程中会遇到事件或行为的影响,因此,其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由于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情况,诉讼时效中止计算,自事由消除之日起再恢复计算的制度。相较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概括性规定,《民法总则》采取更为细化的列举性立法模式,创新性地列举出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如不可抗力等。在中止情形的计算方法上,《民法总则》也给出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答案,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5]150。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由于权利人起诉、请求或者义务人认诺等,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民法通则》列举了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则设置了“兜底条款”,即“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这有助于解决请求权行使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1]9。


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研究


1.专利权侵权诉讼的时效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称《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在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二:其一,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的时长问题;其二,诉讼时效起算节点的问题。


首先,《专利法》相较于《民法总则》来说,实属特别法。尽管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已经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然而,由于要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诉讼时效仍应采取两年的标准。


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得知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仍然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博弈的空间。根据上文的论述,《专利法》作为《民法总则》的特别法,其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问题系“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4]115。


2.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参照上文论述的“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本条款中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时长仍然有效。


据《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在发明专利申请至专利授予前的期间内,发明专利权人并未获得专利权,且其也难言是“专利权人”。存在如此的特殊规定,是因为发明专利凝结了更多的创造性,因此其申请过程涉及到“早期公布”与“实质审查”的问题--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即行公布,申请人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可以请求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才会授予发明专利。鉴于此,自发明专利申请案公开至发明专利授予这段期间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存在被人侵犯的可能性,若专利权人疏于行使权利,那么其也将承担诉讼时效届满带来的风险。


目前,依据送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下文称《草案》)第七十五条,其将原《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进行修改,将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与未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若《草案》正式通过,《专利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时长方面的规定将与《民法总则》达到统一。然而,《草案》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的具体表述为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这与《民法总则》中创新性的修改仍存在一定的出入,法院进行判断时仍需仔细权衡。


3.专利权持续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不同,包括专利权侵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般都具有持续性--侵权人基于获取“搭便车”式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往往需要一定的准备期间才能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找到如下规定:权利人虽超过两年起诉,但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在专利权的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该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标准,虽然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由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权利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那么其有理由请求一定的损害赔偿[8]。


4.中美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对比


在美国专利法中,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时长问题。取而代之地,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其规定在专利权侵权六年之后才提起侵权诉讼,权利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也即所谓的“懈怠”制度,这显然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在美国,六年期限的届满直接导致专利权人实体权利的灭失,而我国诉讼时效的届满则意味着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笔者认为美国的“懈怠”制度与我国失权期间的规定较为类似[2]181。


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的制度研究


1.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的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著作权解释》)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据《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由此来看,《民法总则》中所称的“法律”是指由以上两个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著作权解释》中的规定并不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因此,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时效时长应遵循《民法总则》中三年的规定[4]114。


不同于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由于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节点问题规定于《著作权解释》之中,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应该参照《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著作权持续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著作权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同样可以找到上文提及的有关持续侵权的规定,即著作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起诉,若此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其仍然有权获得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在一般侵权法视野下,如果侵犯权利人的其他人身、财产权益,其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为短暂,但如将目光投至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来,那么相关的侵权行为很有可能无法立刻完成。例如,琼瑶诉于正《宫锁连城》抄袭《梅花烙》一案曾经轰动一时,案件以法院判决于正侵犯了琼瑶作品《梅花烙》的著作权,并给予其损害赔偿收尾。著作权侵权行为具备技术性与隐蔽性,因此,于正对琼瑶作品《梅花烙》的侵权行为系长期行为,这无疑影响了该类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计算。可见,前述规定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制度选择[9]。


3.中美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对比


依据美国《宪法》中的“版权与专利条款”,美国建立起了时长为三年的统一诉讼时效制度。


在1971年的“潘瑟”案中,美国法院经典的判决为我国法院提供了新的审判思路。本案中,原告错过了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辩解理由是其虽早已经怀疑被告抄袭了自己的作品,但其苦于并没有拿到这一作品。对此,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指出了判断“知道”的重要依据,即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节点:“原告已经知道侵权,只是没有掌握抄袭的具体细节。当原告寻求事实的时候,中断诉讼时效的钟声并没有响起。”因此,原告没有必要将所有侵权事实查明后才提起诉讼,相关的事实可以在诉讼程序中逐步明确。[10]


商标权侵权诉讼时效的制度研究


1.商标权侵权诉讼时效的时长


探究商标权侵权的诉讼时效时长问题,同样可以先将目光放至相关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商标权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由于上文已经论证过,司法解释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关于商标权侵权的诉讼时效时长的真正答案,需要从《民法总则》中找寻,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4]114。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情形,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需权衡法律适用。作为由全国人民大会制定的民事基本法,《民法总则》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应该在商标权侵权领域内得到适用。


2.商标权持续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商标最为核心的作用,便是通过经营人勤勉的经营行为与良好的商业信用,为商品或者服务提供个性化的标识,从而获得一定的市场地位,诉讼时效对此存在例外规定——若诉讼时效届满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在商标的保护期内,权利人可以获得损害赔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表现为在相同、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需要实施长时间的经营、销售、宣传等链条化行为,因此,在商标权的有效期内,权利人可以针对持续进行的侵权行为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3.中美商标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对比


依据美国《兰哈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相关的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基于衡平的原则,可以主张懈怠、默许和禁止反悔的辩解。当商标所有人不合理地拖延实施自己的权利,且被控的侵权人会因为相关的制裁措施而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能得不到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笔者以为,这和诉讼时效制度发挥着较为一致的作用。一项法律规则的设计,最大的意义在于衡平,如此方能使权利得到理性的保护[11]。


结语


根据正文部分的分析来看,目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尚未实现内外部的统一,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差异性尤为明显,这直接导致了一个较为尴尬的局面:对于需要倾注更多创造性活动的专利权人,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力度反而要小于著作权人与商标权人--专利权人的诉讼时效时长更短,起算节点也可能会更早。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二:其一,我国《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制定之时缺乏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注,因此,二者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只能见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二,随着《民法总则》的正式施行,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司法解释以及民事单行法的修正案等却还未完全落地。


目前,《专利法》等法律的修法工作正在进行中,基于知识产权诉讼时效统一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将其诉讼时效时长与起算节点问题与《民法总则》相统一,以彰显法律的内在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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