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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亨达利”商标被撤

日期:2008-08-0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杨强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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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你讨我伐10多年后,“两亨”商标至今仍悬空,记者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了解到,现在已注册或在注册的“两亨”商标已达79件之多。在“诸强”觊觎“两亨”商标之时,纠纷也是不断。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对烟台亨达利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利公司)“亨达利”商标被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亨达利公司于2000年4月7日在第42类获准注册“亨达利”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382637号(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用于其销售的钟表和眼镜等商品上。2003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针对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全国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以下简称两亨分会)就亨达利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请求作出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该裁定作出后,亨达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判决,认为商评委的裁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裁定应予撤销。商评委后又另行组成合议组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2007年6月11日,商评委作出重审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亨达利公司不服,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两亨分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亨达利”是我国钟表行业创办最早、牌子最老的一家,其总店设在上海,全国很多的大城市都设有分店,且大部分均同时经营钟表和眼镜业务,故商评委认定“亨达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的百年老字号是正确的,商评委认定“亨达利”老字号的知名度涵盖了钟表和眼镜两个行业并无不当。亨达利公司所注册的争议商标损害了包括两亨分会会员在内的众多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合法存在的亨达利钟表眼镜企业就“亨达利”这一知名商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商评委于2007年6月作出的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维持商评委作出的重审裁定。

  亨达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商评委重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重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亨达利企业同时经营钟表与眼镜业务,使“亨达利”老字号的知名度涵盖了钟表与眼镜业务”没有充分证据;争议商标在类别上与两亨分会的会员单位所经营和服务的钟表类别分属两个类别,不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没有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两亨分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有武汉、西安、南京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亨达利”是具有百余年历史的老字号。在一审过程中,两亨分会也提交过类似证据用于证明“亨达利”的悠久历史,以及其知名度涵盖了钟表、眼镜行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的依据是两亨分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且商评委为重新评审本案另组成了合议组,遵循了评审回避制度。因此,商评委在作出重审裁定的过程中,程序上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亨达利公司认为重审裁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亨达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的老字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众多亨达利钟表、眼镜企业就“亨达利”这一商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上诉人亨达利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注册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由于法院已经认定“亨达利”的经营业务中包括钟表、眼镜行业,因此上诉人亨达利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与两亨分会的会员单位所经营和服务的钟表类分属两个类别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由此,法院认定商评委的重审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亨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