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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

日期:2024-05-2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王媛媛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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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上,无论是选择“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先民后刑”“刑民均中止”,均是为了追求裁判结果的公正和统一而牺牲了某一种诉讼的效率。这种牺牲需要具备必要性并符合比例原则。本文将从程序和实体的双重视角,厘清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标准,理顺此类案件的审理步骤。


刑民交叉案件,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的罪状和民事不法的条件,存在竞合的情形。[1]理论界比较通行的看法是将刑民交叉理解为法律事实的交叉,包括竞合型事实的交叉和牵连型事实的交叉。[2]因此,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也可以分为狭义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和广义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所谓“狭义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是指竞合型法律事实的交叉,即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既构成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又构成《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章节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且这一刑事犯罪行为、民事侵权行为侵犯的具体知识产权法益相同。所谓“广义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是牵连型法律事实的交叉,即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既涉及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又构成犯罪行为,该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裁判需要以另一个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裁判结果为依据。


本文将从程序和实体的双重视角,厘清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标准,理顺此类案件的审理步骤。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衔接的一般原则和适用标准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隶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刑民交叉案件程序衔接的一般原则。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中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程序衔接的一般原则,即以“先刑后民”为主,“刑民并行”为辅,具体表现为:第一,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第二,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适用“刑民并行”原则。


为进一步明确“先刑后民”“刑民并行”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为:


第一,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主体是否同一。“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


第二,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可以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内容去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同一。


第三,民事案件争议事实是否属于刑事犯罪要件事实。只有当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此后,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中,针对《九民会议纪要》中“民商事案件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再次进行了解释,指出该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第二,民事基本事实明显依赖于刑事诉讼查证才能查清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程序衔接的一般原则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和刘贵祥专委的讲话分别针对的是民间借贷、涉众性融资活动以及其他金融活动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审判可以借鉴前述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适用以“先刑后民”为主、以“刑民并行”为辅的一般原则。同时,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在“同一事实”“审理结果依据”的适用标准中,还应增加考虑四项因素,即:侵害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同一;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否与犯罪构成要件完全重合;刑、民法律关系出现竞合;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先行判决。


侵害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同一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客体分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每一类型的客体均包含多个不同的具体客体。只有当同一主体侵害了知识产权同一具体客体(例如同一编号的商标权、专利权或者相同内容的作品、商业秘密),同时具备“同一事实”的其他认定标准时,才属于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如果侵害的客体不同(例如商标和专利不同、作品内容和商标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同),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适用“刑民并行”原则。


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否与犯罪构成要件完全重合


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一致。以原告东莞某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文创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崔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3]为例,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崔某某为被告某文创公司占股99%的股东,亦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追究三被告的共同的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公安机关虽然早已对崔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崔某某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明知”的犯罪故意,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中。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无需行为人主观“明知”这一要件,“明知”只是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而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被告人“明知”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商标民事侵权中被告“明知”的证明标准。在该案刑事侦查停滞不前的情况下,无需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可以对商标民事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判决,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人民法院遂对该民事侵权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因此,如果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存在差异,不能视为“同一事实”,应当采用“刑民并行”模式。


刑、民法律关系出现竞合


当行为人违反权利人的授权约定实施侵权行为时,权利人有权选择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权利人主张不同的请求权,追究行为人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对于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必沃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慈星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4]为例。本案中,慈星公司主张必沃公司违反两者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利用慈星公司要求保密的技术图纸生产横机设备,侵害了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针对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并函告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与其所审理的民事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必沃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核心在于判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由此可见,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只有当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诉请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关系相同时,才属于“同一事实”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否则应适用“刑民并行”原则。


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先行判决


鉴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民事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无需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程序无需中止,可以适用“刑民并行”原则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赔偿金额的确定均是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行为人的获利—知识产权许可费用—法定赔偿”的计算顺序和计算方式进行。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权利人损失”“侵权行为人的获利”,属于“明显依赖于刑事诉讼查证才能查清的”基本事实。无论权利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还是法定赔偿,人民法院均只能作出“停止侵权”的在先判决,再根据刑事诉讼查明的犯罪数额选择民事赔偿金额的计算顺序和计算方式,以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另外,关于适用“刑民并行”模式作出先行判决,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侵害同一商业秘密的刑民交叉案件不能通过“先行判决”的方式适用“刑民并行”原则。权利人主张保护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尤其是其是否具有“非公知性”,需要经过个案的司法审查进行认定。刑事审判通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先确定商业秘密权利存在后,再进行民事侵权诉讼,无疑是确保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认定标准统一的最优解决方式。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程序衔接的特别标准


“先民后刑”模式的适用


知识产权犯罪的显著特点在于其侵犯的客体是由国家行政授权或者是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的知识产权客体权利是否稳定,虽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但却是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不可忽视的环节之一。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下,知识产权刑民审判思路逐渐趋同。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应当借鉴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权利审查—侵权判断—侵权责任与赔偿”的审判逻辑,将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审判思维升级为以“权利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定罪量刑”为核心的刑事“三步审理法”。因此,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当刑事诉讼“权利审查”环节出现不确定情况时,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先行中止,待民事侵权诉讼确定权利基础后才能继续进行,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案件涉及作品“独创性”判断。“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核心特征,是否具有“独创性”,往往成为“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也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在刑事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存疑,或者刑事被告人提出“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存在一定合理性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应当中止,先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审查,确定权利基础之后,再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二是案件涉及知识产权权属判断。《著作权法》《专利法》分别对职务作品、职务发明进行规定。行为人对涉案作品、专利是否享有专用权,直接影响对其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


以被告人郑某挪用公款罪一案[5]为例。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曾经担任被害单位某教研室教研员,主持编写了涉案教材《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教研室获得涉案教材书价20%的版税收入,其中8%由出版社直接付给郑某。郑某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起诉郑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归属于某单位教研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年。郑某不服,提出上诉。该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郑某以著作权权属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在该著作权权属纠纷生效判决作出之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某挪用公款罪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可予从轻处罚,以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郑某提出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郑某为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之一。随后,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对郑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进行再审,判决郑某无罪。


该案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知识产权权属判断的关键性作用。相较 于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知识产权权属判断往往有着更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更专业的审判能力。因此,当刑事犯罪中知识产权权属存疑或者刑事被告人提出有关权属的合理抗辩时,应当适用“先民后刑”模式,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刑民均中止”模式的适用


商标权、专利权由行政机关依法授予而产生,也可能因法定原因被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权利人享有的专用权亦由此不复存在。因此,当商标权、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不稳定时,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均应当中止,等待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查结果。如果涉案商标权、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应当撤回刑事指控,驳回原告起诉;如果涉案商标权、专利权被维持有效,该案件的刑民诉讼程序衔接则应该按照前文中的各项适用原则进行处理。


结论


在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上,无论是选择“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先民后刑”“刑民均中止”,均是为了追求裁判结果的公正和统一而牺牲了某一种诉讼的效率。这种牺牲需要具备必要性并符合比例原则。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需要中止诉讼时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尤其应对中止某一诉讼程序所丧失的利益和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全方位的比较,在此基础上限定中止审理的范围,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参见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


[2]. 参见王充:《刑民交叉三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3].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