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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研究

日期:2024-04-15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展中华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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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案件数量呈爆炸式增长。2020至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年均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数均超过1万人[1]。在海量案件的背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随之大量增加,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背离知识产权制度初衷,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更严重会破坏市场秩序,甚至可能冲击知识产权制度根基,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基于此,202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印发《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依法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工作实施方案》,决定开展为期一年半的依法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工作[2]。由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没有专门法律规定,其概念不明,标准不清,司法实践中,发现难、认定难、争议大,亟需研究规制。


一、考察: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3日,牛力机械公司与牛力物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牛力机械公司将“牛力”“NIULI”等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牛力物流公司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牛力机械公司在短短半年时间内,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9月23日,三次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牛力物流公司并查封扣押其资产。


2022年6月1日,牛力物流公司以牛力机械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下称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因牛力机械公司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的维权支出共计26万元。


(二)裁判情况


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牛力机械公司明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多次起诉牛力物流公司并查封其资产,借助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目的,使牛力物流公司无端卷入多起诉讼并为此支付维权费用,严重破坏正常司法秩序,认定牛力机械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牛力机械公司赔偿牛力物流公司因牛力机械公司恶意诉讼行为造成的维权支出共计24万元。


(三)问题的提出


上述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均息诉服判,但围绕裁判产生的问题及争议并未停歇。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级案由下专门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以应对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行为。该案由自设立十余年以来,其重要性虽然被不断提及和强调,但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定仍然尚不完善,尤其缺乏可操作性。对何为“恶意”、怎么“处罚”未作详细解释,导致司法裁判认定宽严不同、标准不一,二审改判率为38.77%,影响司法公信。如何准确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统一裁判判赔标准,避免知识产权权利人背离制度初衷滥用诉权,需要进一步讨论和探索。


二、探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概念、类型、影响


(一)概念:假以诉讼形式,掩盖非诉意图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知识经济时代,谁掌握了知识谁就占据了竞争的主动权。随着竞争的加剧,出现诸多不择手段、恶意诉讼行为。关于什么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暂未形成共识。有人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诉讼,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有人甚至认为,滥用正当程序就是“恶意诉讼”[4]。本文认为,应从三个层次界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概念。首先,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滥用诉权、恶意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明知不具有合法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基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恶意起诉,意图利用诉讼程序达到诉讼之外的非法目的。其次,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概念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设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是指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再次,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恶意诉讼与知识产权的交叉概念,通常表现为以知识产权诉讼为基础,通过虚构或行使瑕疵权利,提起诉讼,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本质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侵权行为。


(二)类型:形式多样、目的一致


1. 权利瑕疵型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利用商标、专利、著作权不作实质审查的注册制度,通过申请“垃圾专利”、恶意登记版权、恶意抢注商标或非法囤积商标等违法手段获得权利基础存在瑕疵的知识产权,然后以非法牟利或恶意竞争为目的提起诉讼。


2. 虚假诉讼型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为了达到侵害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虚构知识产权纠纷方式,提起恶意诉讼;利用知识产权专业性强、壁垒高,不经过开庭审判,无法查明事实作出判断的特点,捏造事实把竞争对手拖入诉讼程序,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3. 恶意保全型


诉讼是手段,滋扰才是目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同时申请财产、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冻结对方资产。知识产权同时又有很强的时效性,产品更新迭代速度快,部分产品具有季节性、周期性特点。当事人往往会因为证据财产保全措施,导致产品错失最佳销售时机,在市场竞争中败北。


4. 重复诉讼型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的目的并非为了胜诉,而是通过恶意起诉,使对方长期陷入纠纷泥潭,达到消耗竞争对手,影响对方正常生产经营,破坏对方商业信誉等诉权之外的非法目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知识产权恶意重复起诉情况,如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以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同一生产厂家,根据不同销售者,连带重复起诉。


(三)恶劣影响:滋扰竞争对手、破坏市场秩序


制度的正向构建与行为人反向利用是制度创设面临的永恒命题。当不法诉求的驱动力足够强大的时候,违法行为包括恶意诉讼就会成为部分当事人重要的路径选择[5]。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基础在于激励创新,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进步。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不具备事实或法律基础,仍为了获取诉讼之外的非法目的恶意起诉,明显是对知识产权诉权的反向利用。随着“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登记制的确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更加肆意妄为、畅通无阻。笔者检索发现,2014年至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共计4912件,且数量有逐年增加之势。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并非真正行使知识产权权利,而是无事实法律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财产利益和正常经营活动等为目的,通过诉讼,滋扰竞争对手。这不仅破坏市场秩序,也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影响恶劣。


三、辨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成因、法律属性、构成要件


(一)诉讼成因:规范缺失、利益驱动


1. 利益驱动


在曝光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件中,行为人一开始通过诉讼行为均获得了巨额赔偿。如福库株式会社诉青岛福库公司“一品石”商标侵权案,原审判决被告赔偿600万元。虽然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权利存在瑕疵,系恶意诉讼,但一审巨额赔偿顺利获判的过程,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非法获利的过程进行了生动展现。巨大的利益驱动,导致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像飞蛾扑火,源源不断涌现[6]。


2. 规范缺失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数量之所以持续增加,与规范缺乏、打击不力不无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规定分布散乱,不成体系,未明确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构成要件,未明确具体赔偿范围、法律责任,导致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规范不足,打击不力。典型案例和司法文件虽然明确传递了严厉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强烈信号,但受制于规范缺失,实际打击惩治效果并不理想。


3.制度弱点


知识产权注册登记不作实质审查,容易导致恶意诉讼。在著名的谭某某诉腾讯公司企鹅形象外观设计专利恶意诉讼案中,原告谭某某正是利用了专利制度对于外观设计授权无须实质审查的漏洞,不法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后据此要求腾讯公司赔偿损失90万元。


(二)法律属性:本质是特殊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假借维护知识产权的名义,实施打击排挤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这里有三层逻辑。


一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滥用权利。《民法典》规定,实施民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他人利益,属于滥用权利。二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侵权行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均认为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王利明、梁慧星两位教授将恶意诉讼单独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7]。三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有别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更加恰当。


(三)判断标准:两个原则、四个要件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是侵权之诉。当前,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概念不明,缺乏认定标准。本文通过总结司法实践通行做法,结合侵权责任成立要件,认为认定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坚持两个原则、四个要件的判断标准。


1. 两个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两个基本准则。一方面,通过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另一方面,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2. 四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是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否成立的关键。恶意在知识产权领域就是故意的意思,二者表述不同,意思一致。一方面,行为人明知其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明明知道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和显无胜诉事实理由却仍然行使诉权[8];另一方面,行为人具有不良动机,意图通过恶意诉讼行为,获取诉讼以外的非法目的。


二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行为具有违法性。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客观表现。首先,不正当获取了知识产权。其次,无事实法律依据,无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恶意诉讼不完全等同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是无权之诉,滥用诉权往往是在一定纠纷事实的基础上行使诉权。再次,行为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而是为了实现诉权之外的非法目的。


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此处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财产性利益损失,还包含企业形象、商业信誉等损失。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真实目的不是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权利,行为人也不享有知识产权,而是在于达到诉讼之外的目的,破坏竞争对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不仅直接侵害竞争对手财产权益,破坏竞争对手市场地位,更连带破坏知识产权服务创新发展机制,诉讼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规制:多措并举,加大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惩治力度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不仅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更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司法权威,甚至冲击知识产权制度,亟需规制。


(一)坚持权利保护与遏制滥用平衡原则


诉讼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均有诉诸法院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9]。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任意扩大惩治范围。如果对恶意诉讼认定较随意,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保护时就会有所顾虑,限制维权积极性,不利于保护创新和高质量发展。因此,在规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时,应当坚持审慎的态度,坚持平衡原则。保护知识产权和惩治恶意诉讼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一方面,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维权行为,只有给予充分保护,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有效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严厉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目的,就是在于鼓励正当维权,保护知识产权[10]。


(二)加强审判管理,做到全流程监控


一是在立案阶段,加强立案登记管理,倡导诚信诉讼。立案登记制,并非对立案不需要引导管理。在立案登记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恶意提起诉讼的危害和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立案登记阶段,排除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不法行为,倡导诚信诉讼。二是在审理阶段,建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预警机制,建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数据库,对恶意诉讼行为早发现、早预警、早排除。三是在裁判阶段,明确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责任和范围,加大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的经济惩罚力度。四是在执行阶段,发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时,建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失信人制度,加大对失信行为人的制裁力度,构建诚信社会。


(三)推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当前,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惩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不足以对恶意诉讼行为人产生威慑作用。建议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客观方面情节严重较难认定,建议降低认定标准,减轻认定难度,大胆支持惩罚性赔偿[11]。司法实践应当放弃准确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执念。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损害赔偿计算的精确性往往不尽人意。如果采纳严格的赔偿基数标准,那么惩罚性赔偿将如同摆设。只有放弃精确计算基数执念,才能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惩罚、威慑作用。


(四)强化数字赋能、加强协同治理


打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要与时俱进,强化数字赋能,积极利用大数据模型,开展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监督,更加精准有效地发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线索。同时,要树立强化协作联动、构筑协同治理意识。一是加强与司法机关沟通联系,夯实监督基础。司法机关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直接审判机关,掌握大量裁判文书资源,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感受强、理解深,是协同共治不可缺少的重要一员。二是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沟通协作,强化多元化执法监督力量。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存在的土壤和基础是知识产权不作实质审查的机制弱点,要着重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从源头发现并排除瑕疵权利,切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诉源基础。三是加强和行业协会、非营利组织协调共治,实现溯源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事前预防,溯源治理,需要加强和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联系配合,同构行业自律规范及自治管理机制,预防约束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注释


[1]张羽.以综合履职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N].检察日报,2023-03-02.


[2]谈信友,顾家琪.协同治理有效实现知识产权检察监督[N].检察日报,2022-11-30.


[3]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31.


[4]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89-192.


[5]陈芸莹.诉权界阀与正当行使:恶意诉讼防范机制构建[J].人民法治,2022(05).


[6]姚建军.知识产权滥诉的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J].法律适用,2023(7).


[7]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5.


[8]江伟,绍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49.


[9]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


[10]杜豫苏,王保民,高伟.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辨识、审判与治理[J].法律适用,2012(4).


[11]李明德.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几点思考[J].知识产权,201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