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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NIKE(耐克)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07-08-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祝建军、汪洪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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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放

  美国比阿埃斯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NIK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53类(国际分类第25类)运动衣,有效期限为1981年5月15日至1991年5月14日。1984年1月9日,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移转注册,新的商标权人为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原告向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权续展,续展期限从1991年5月15日至2001年5月14日。原告向中国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限至2008年1月14日。

  在西班牙国内,根据西班牙HAARLEM区法庭的认定,1932年NIKE商标在西班牙得到使用。现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为西班牙FLORA BERTRAND MARA 公司,注册类别为第25类商品(运动服装)。商标专用权人FLORA BERTRAND MARA公司在西班牙向CIDESPORT公司提供了NIKE商标许可证。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国内使用NIKE商标从事运动服装制作和批发。

  2000年3月至5月间,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委托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加工制作NIKE男滑雪夹克,由委托人提供制作衣服的原料及标有NIKE标识的衣物包装胶袋等。他们之间的分工是由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负责原料的进口和服装成衣的报关出口,由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负责服装的加工制作。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加工制作的滑雪夹克服装上缝制的商品标识、悬挂的吊牌和外包装物上均标注有NIKE商标标识。服装加工制作完成后,由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负责报关出口,拟经香港转口出口到西班牙,以交付给委托人CIDESPORT公司。2000年8月24日,深圳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扣留了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报关出口的NIKE商标男滑雪夹克。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注册的NIKE商标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因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尽管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国内对NIKE商标拥有合法的专有权,但其在中国不享有对NIKE商标的专有权。在本案中,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在中国境内委托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制造并出口标识为NIKE商标的滑雪夹克,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各自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和6万元,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对其他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例鲜明地表现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地域性。所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每个国家都依据本国的法律保护在本国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他人在他国享有的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其在本国享有知识产权的依据,从而使知识产权保护呈现出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知识产权专有排他性的性质所决定的。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典型权利之一,自然亦具有上述地域性的特点。
就本案而言,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依法在中国注册了“NIKE”商标,依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其在中国就“NIKE”运动服商品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基于商标权授权的唯一性原则,在中国司法管辖范围内,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是“NIKE”商标唯一的商标专用权人。而在西班牙国内,西班牙FLORA BERTRAND MARA 公司是NIKE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商品(运动服装)。商标专用权人FLORA BERTRAND MARA公司在西班牙国内向CIDESPORT公司提供了NIKE商标许可证,这就意味着在西班牙国内,西班牙CIDESPORT公司享有在西班牙国内使用NIKE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由此可见,根据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各自享有NIKE商标的专用权,二者同时存在,相安无事。

  但当今世界是开放性的世界,国际贸易交往频繁,一国的商品通过进出口而在不同国家之间流通,由于商品是知识产权的载体,于是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受到冲击,权利冲突的发生成为客观现实。就本案而言,因中国劳动力成本低,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为节约生产成本,走出西班牙国门,委托中国的两被告公司加工生产NIKE牌滑雪夹克(运动服),因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享有NIKE商标专用权,“一山不容二虎”,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就NIKE商标产生的权益在中国领域内发生摩擦、冲突,依据商标权保护的地狱性原则以及商标权享有的唯一性原则,我国只能依法保护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这就意味着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中国不享有NIKE商标专有使用权。上述两公司利益冲突的解决以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退出为方案。

  依照中国商标法的规定,进出口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委托中国两被告加工制作NIKE男滑雪夹克并出口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行为上有明确的分工,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应一起承担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中国作为WTO成员国,平等保护各国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中国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本案的审理情况表明,中国已在认真履行其保护知识产权的庄严国际承诺。(祝建军、汪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