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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商标实行整体注册、整体保护原则

日期:2010-07-0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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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对于组合商标实行的应当是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仅以组合商标中所包含的地名来单独主张对该地名享有专用权,并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正当使用。
【案情简介】
1995年2月21日,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由文字“永和”、拼音字母“YUNG HO”及图形“草帽脸”构成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其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同时,永和公司许可弘奇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弘奇公司并可在商标使用许可地域将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上海西门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町公司)在其经营的鲜和尚永和豆浆店的店招、广告灯箱、价目表、菜单等处使用了“永和豆浆”的字样。弘奇公司认为,西门町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西门町公司经营的商品与弘奇公司有关,侵犯了弘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西门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西门町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向弘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西门町公司赔偿弘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西门町公司在店招、广告灯箱、价目表、菜单等多处使用“永和豆浆”的字样是否构成对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对于组合商标实行的应当是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
        就弘奇公司指控西门町公司使用“永和”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判断被控侵权文字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被控侵权文字与系争注册商标进行整体隔离比对,并适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上述判断原则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西门町公司所开设的快餐店供应豆浆等台湾小吃,而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豆浆等,故西门町公司所提供的台式餐饮服务与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包括豆浆等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两者应当被认定是服务和商品类似。
         二、注册商标与西门町公司使用的“永和”文字比较来讲,注册商标由“永和”中文文字、拼音字母“YUNG HO”以及图形“草帽脸”三部分组成,系组合商标。西门町公司所使用的“永和”文字虽然是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但该文字与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结构上有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弘奇公司与西门町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永和”是一个地名,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由于“永和”系一地名,而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原则上不能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且“地名”在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时显著性较弱,故决定了其在商标注册中的“弱保护性”的法律特征,即法律不绝对排斥他人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如善意地说明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来源等。此外,弘奇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和”两个文字经过其使用后已经产生区别于原第一含义(即地名含义)的具有显著性的第二含义。所谓“地名具有第二含义”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我国商标法或者商标法实施条例均对此无具体明确的解释,一般可以理解为原本不能取得商标注册的地名,但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取得明显有别于地名、已为相关公众所接受的“第二含义”,并使该地名起到了商标所应有的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性作用。
        四、西门町公司在使用“永和”文字时是与其出售的商品即“豆浆”一起使用的,在一定程度上对消费者说明了其所服务经营的内容,同时西门町公司在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时还标明了其所拥有的“鲜和尚”标识。在诉讼中,弘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西门町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西门町公司与弘奇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经营关系产生联想或者误认,并对其商品、服务的提供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导了相关公众。
        综上所述,虽然西门町公司使用的“永和”文字是系争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但经注册的组合商标具有显著性,并不说明其中的文字组成部分也必然具有显著性,故商标注册人与利害关系人不能仅因组合商标中包含了某个文字而对该文字单独主张专用权,以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作合理使用。况且,组合商标中所包含的“永和”文字具有地理意义的指示作用,其不是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弘奇公司仅以组合商标中的“永和”文字部分来主张其对“永和”的专用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于法无据,弘奇公司主张西门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判决对弘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附录】
编写人:黎淑兰
裁判文书案号:(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5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淑兰、代理审判员曹伟鸣、李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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