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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LOVE”首饰设计案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日期:2017-05-23 来源:知产力 作者:袁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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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二中院)

今年4月19日,浙江高院发布2016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卡地亚公司与瑞尚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的判决充分阐明了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含义。

该案中,卡地亚公司生产及销售“LOVE”系列产品,包括手镯、戒指、项链等饰品。该系列产品圆环基底呈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圆形钻石,或螺钉图案与圆形钻石间隔排列。另外,手镯接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卡地亚公司主张其“LOVE”系列首饰设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而这项主张的成立与否也成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商品的形状构造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受保护并非基于该形状构造本身的独特性,而是基于其所承载的商誉,故形状构造类装潢要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受保护,需要满足特定条件:一是该商品形状构造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二是该形状构造并非基于商品自身性质或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三是该商品形状构造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形状构造的显著特征,并通过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形状构造与知名商品提供者联系在一起,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1]笔者非常认同法院的上述观点,以下针对后两个条件具体展开分析。

功能性的商品形状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一般而言,凡能美化商品、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在外延上,商品的装潢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文字图案类装潢,即外在于商品或其包装之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另一类是形状构造类装潢,即内在于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这是因为,此种外形设计是为产品功能服务的,因此,如果基于功能性的商品形状因为与他人商品装潢相似而被禁用,就会有部分人实际上垄断了相应商品的外形设计,而这将会阻碍技术进步,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反而成为相关权利人借以窒息自由竞争的工具。美国Cooper Indus.,Inc. v. Leatherman Tool Group,Inc.一案[2]中,联邦法院第九法院认为:非功能性要求基于公正理论,即通过模仿竞争者的产品来与对手竞争,是一种既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只能基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被暂时剥夺,非功能性要求是为了鼓励竞争,广泛传播有用的设计。[3]可见,非功能性原则本质上是从促进自由竞争的角度创设的,旨在将那些实质上影响产品用途或者性能的特征排除在外,[4]而这同样也是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功能性外形设计不能申请为立体注册商标的原因。

“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须能指明商品来源

由于形状构造与商品密不可分,形状构造构成商品的组成部分,因而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与商品来源和生产者联系在一起,即使该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因此,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不能基于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当然认为该种形状构造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最高人民法院在“晨光笔”等案件中指出,商品外观形状构造获得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的条件,至少应当包括: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换言之,商品外观形状构造要获得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仅仅具有独特性并对消费者产生了吸引力是不够的,它还必须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释:
[1]参见(2016)浙0108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和此案成为2016浙江法院IP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入选理由。
[2] Cooper Indus.,Inc. v. Leatherman Tool Group,Inc.532U.S.424(2001).
[3]钱光文、陈红:《商品形状与注册商标相似构成侵权》,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6期。
[4]凌宗亮:《论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兼谈我国<商标法>第12条的完善》,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