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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图纸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应用

日期:2016-09-2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张晓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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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晓阳)

  【案号】

  (2013)宁知民初字第10号
  (2013)苏知民终字第0184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案件的技术比对中,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非只能拘泥于某种单一方式。如果对被诉侵权产品本身进行完整现场勘验难度较大或者技术鉴定成本过高,可以在已查明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结合被认定具有真实性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确定其余的技术特征。

  【案情介绍】

  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下称海联公司)系名称为“舰船气调保鲜用自动控制系统”、专利号为ZL200810023996.2(下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发现南京恒兴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恒兴达公司)于2012年1月向广州中船黄埔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一型号为HQT200型的气调保鲜装置(下称被诉侵权产品),认为该装置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海联公司独占实施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恒兴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分为两类:部件特征和部件之间的电气连接特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两次登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查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件以及部分部件之间电气连接关系的技术事实,恒兴达公司为证明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气原理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勘验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等部件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对应;根据现场断、通电路操作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组成部件之间的电气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特征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恒兴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海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同时驳回海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恒兴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组织的两次现场勘验,并未查明全部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恒兴达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不构成侵权的图纸,可作为现场勘验结果的重要补充,用以共同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根据恒兴达公司提交图纸上所反映的技术信息并结合两次现场勘验结果,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技术事实查明难,是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专利、技术秘密等技术类案件审理中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技术事实,仅能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特征和部分部件之间的电气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部件之间采用何种电气连接方式,仍属待证事实。因而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的争点也就主要集中在部件之间的电气连接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问题上。就如何查明上述技术事实,二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审理思路:一是对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再次进行技术勘验,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部件之间的电气连接关系;二是通过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再结合已查明的技术事实,确定相关技术事实。

  一、两种审理思路的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技术比对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间进行的,故原则上,作为比对对象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应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获取。但笔者认为,对于结构较为简单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采取对其本身进行观测以确定其技术方案,但在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复杂技术特征,难以通过简单观测确定其技术方案,或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特殊环境中,对其进行完整的技术勘验难度过大,或进行技术鉴定成本过高,通过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等技术资料,并结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勘验结果,综合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失为一种科学辩证的查明技术事实的方法。而且,由于图纸等技术资料较之实物,在表达技术特征方面所具有的直接性、精确性、全面性的先天优势,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通过技术图纸确定现场勘验不易确定的技术特征,对降低专利权人举证难度,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效率,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案中,考虑到:1.被诉侵权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多为远程连接,除元器件之间是通过贴有序号标签的电缆连接从而可确定该连接关系之外,其他连接无法直接观察到,需要通过特殊检验器材并且可能需要在气调保鲜装置停机状态下才能检测出,需要耗费相当的人力、财力和时间;2.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东海救101舰”救助船上,该舰船常年在外执行任务,如对其再次进行现场勘验,有可能会妨碍到该船的正常出航执行任务,进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3.二审中,恒兴达公司补充提交了由案外人出具的证明, 从而使得恒兴达公司提交的图纸与海联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订货技术协议书》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图纸证据的真实性得以确认,具备了从图纸中获取相关技术信息用于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的客观条件。综合以上三点,本案中采取第二种审理思路即图纸与勘验结果相结合的方式,以完成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事实的查明,具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

  二、技术图纸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信息同一性的认定

  在图纸等技术资料满足证据三性的前提下,该证据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也即本案中能否以图纸结合现场勘验结果综合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从而进行侵权判断,还取决于技术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同一性。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成立同一性关系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图纸等技术资料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能直接观测到的技术特征应该对应一致;第二,图纸等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特征能够被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运行试验结果所验证;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图纸等技术资料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同一性。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复杂程度较高且为定制非标准设备,需依赖现场调试成功后才能交付的情形下,上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即允许被诉侵权产品的试验结果与图纸等技术资料存在个别冲突,但该冲突必须应具有合理的解释,例如图纸中的明显的技术缺陷在现场调试过程中被发现后并调整,且该调整既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和效果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调整方案。此等情形,不一而足,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认定。对于图纸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的地方,应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反映的技术特征为准,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判断两者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恒兴达公司提交的图纸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两者在组成部件类型、数量方面完全一致;在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上,除了两点不一致外,两次勘验中已查明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与图纸中对应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相一致。而图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点不一致,并不导致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的全部不可采信,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恒兴达公司交付之后被改动过,故对于图纸与勘验结果不一致的地方,可以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确定其技术特征。

  三、专利侵权比对

  二审法院就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6项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根据恒兴达公司提交的图纸上所反映的技术信息并结合一审法院两次现场勘验结果,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1.根据恒兴达公司提交的电气原理图上所显示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下称PLC)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PLC1相当于涉案转的第一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2~PLC4组合作为开关量输出模块,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5、PLC6组合作为模拟量输入模块,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三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两者在结构上实质相同、在功能和效果上均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触摸屏借助通讯接口与第一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相连,且被诉侵权产品的6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之间是通过带状总线串联在一起,这与涉案专利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之间的连接方式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触摸屏借助通讯接口和电缆与三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相连”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加热器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相连,并受其控制,与涉案专利 “第一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和第二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一侧输入端借助导线分别与受控设备相连”的技术特征相同。4.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变送盒分别连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和检测元件,与涉案专利“传感器变送盒通过导线分别与开关电源和第一检测元件相连”的技术特征相比区别仅在于传感器变送盒的供电方式不同。传感器变送盒供电方式的差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惯用手段的简单替换。无论是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供电,还是开关电源供电,都能使得传感器变送盒正常工作,达到有效检测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浓度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变送盒由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供电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变送盒由开关电源供电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为等同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的QF1即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断路器2,两者在各自的电气系统中的接入位置相同,在实现控制箱电源总开关的功能上完全相同,达到切断控制箱总电源的效果上完全相同,故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6.从现场勘验的结果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温控器至少是先通过断路器QF10,再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总断路器QF1与外部电源相连接的,与涉案专利“温控器通过断路器5、断路器2与外部电源相连”的技术特征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