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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薄”世界纪录被宣告无效 安全套生产商起诉吉尼斯公司

日期:2019-08-23 来源:知产力 作者:闫永廉,刘向智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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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吉尼斯世界纪录官方单方面修改认证规则,致使在先获得认证的世界纪录无效,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明”)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吉尼斯公司诉至法院。8月20日,北京东城法院一审认定吉尼斯公司修改认定规则并无不合理性,驳回广州大明的全部诉求。


01、原告:无人打破的世界纪录被宣告无效   吉尼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大明诉称,经其申请,被告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认证并向其颁发了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书,确认原告制造的奥妮超薄001天然橡胶乳胶避孕套为最薄的乳胶安全套,获得“最薄的乳胶避孕套”吉尼斯世界纪录(以下简称涉案世界纪录),且至今仍无人打破该纪录。


后原告向被告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北京公司”)支付商标许可费用,在原告生产、销售的奥妮避孕套产品上加注标贴,使用“薄度纪录保持者”字样及吉尼斯公司的商标。


2015年,二被告新出台了产品类世界记录一年制认证规则,规定产品类世界纪录有效期从长期变为一年,并单方宣布原告上述世界纪录无效。二被告以其内部出台的新规则,倒退追溯宣告原告在2013年已经取得的吉尼斯世界纪录无效,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出于不当利益的驱使,其设置纪录的有效期,是为了让纪录持有人再次申请,并交纳不菲的申请费用4495.91元。


原告称,宣告无效的书面函件是吉尼斯北京公司向其发送的,但吉尼斯北京公司行使权力是受吉尼斯公司委托,由吉尼斯北京公司全权处理中国区域内的吉尼斯业务,所以原告认为宣告无效的行为是二被告共同实施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并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的申请费人民币4495.91元及2016年经营亏损了人民币3 702 283.37元。


02、被告:宣告无效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不具有不正当性


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答辩称,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产品纪录以前也没有期限,但是考虑到市场上产品更新换代非常快,如果出现了更优的产品,让前纪录保持者一直持有,可能会导致虚假宣传,所以被告宣告原告纪录无效具有合理理由。况且,原告在与被告沟通中已经充分知晓,可以通过新的材料重新申请,但是原告怠于行使新申请的权利。


吉尼斯北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认证协议》附件中明确约定吉尼斯北京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随时取消、废止任何GWR目录或纪录,取消、废止的理由包括被告内部政策的变化,所以被告有权宣告原告纪录无效。


原告支付的申请费用是针对加急申请服务,普通的世界纪录申请均是免费的,所以吉尼斯公司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反而损失了本可以向原告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03、法院:吉尼斯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和限制,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并非同一行业内的直接竞争者或者提供具有可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务,但是吉尼斯世界纪录作为一个在国际范围内享有较大影响力的认证品牌,其认证行为如与原告及原告的直接竞争者的经营行为相结合,则会直接影响相关行业的竞争秩序,从而可能直接损害原告的竞争利益。所以,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案被诉行为进行审查。


鉴于吉尼斯世界纪录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的广泛影响力和较高的公信力,原告使用其进行产品的宣传推广,确实会获得相较于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优势。被告宣告原告持有的涉案世界纪录到期归于无效,该种竞争优势将失去存在依据,即使原告按照新规则重新申请,也势必要面临时间、费用等方面的成本,原告相关竞争利益确实出现了减损。然而,基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原告相关竞争利益遭受损害并不意味着被诉行为必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的攫取他人合理的竞争利益时,才应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法院认为,首先,吉尼斯公司作为一家独立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在全世界范围内向申请者提供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的服务,根据在案证据可见,包括原告所获得的涉案世界纪录在内的纪录本身并非基于对价购买而来,而是吉尼斯公司根据申请者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在客观的检验和判断基础上认定的,即使申请者支付一定费用,亦是针对认证服务的。可见,原告对于其获得的涉案世界纪录并不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等绝对权利,记录本身也非吉尼斯公司对于申请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吉尼斯公司作为该项认证服务的提供者,应有权对其制定的认证规则进行修改和解释。


其次,吉尼斯世界记录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很强的公信力,产品类世界纪录持有者往往均将其用于产品的宣传推广。鉴于市场上产品的更新换代非常迅速,而并非所有的产品生产者都会积极申请认证相应的世界纪录,而且持有产品世界纪录的生产者,其产品品质亦难以保证始终如一,如允许申请者长期甚至无限期持有一项产品世界纪录,并用于广告宣传活动,反而会向公众传递不客观的信息,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解,从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吉尼斯公司通过修改认证规则将产品世界纪录有效期缩短限定为一年,每年更新检测结果,比起记录长期有效,更符合公共利益。


吉尼斯公司相关认证规则适用于其全球范围内的世界纪录申请,所有的纪录申请者均需要遵循。同样,其认证规则的此次修改亦系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用于所有申请者,不会直接导致不同申请者之间市场竞争优势的差异,亦非为了攫取作为特定申请人的原告之竞争利益。


综上,被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在此情况下,原告对于被告吉尼斯公司相应认证政策的调整应当予以容忍,如果对于吉尼斯公司认证规则的该种调整予以禁止,反而容易影响市场竞争,从而损害公共利益。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