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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Q蒂”遇见“Q点”

日期:2023-11-2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赵瑞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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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各类市场主体纷纷坚持创新,提升自身产品品质,以期在市场中取得优势地位。然而,仍有个别企业将心思放在了“搭便车”“傍名牌”上面,模仿他人商标及产品装潢,最终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近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二审审结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好丽友公司)与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福建泓一实业有限公司、漯河泓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泓一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泓一公司仿冒“Q蒂”商标及包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须停止侵权并赔偿好丽友公司50万元。


包装近似引发纠纷


好丽友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一家知名的休闲食品生产研发企业,占据着一定的市场份额。自2002年9月起,好丽友公司在饼干、蛋糕等品类上注册了多项“Q蒂”文字或图文商标,“Q蒂”牌蛋糕受到许多年轻人的喜爱。


2022年,好丽友公司发现,在多家电商平台及线下商超中售卖的“Q点”品牌蛋糕使用了与其“Q蒂”商标近似的标识,产品包装也与其产品十分近似。该商品包装显示其系泓一公司生产销售,好丽友公司遂将泓一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好丽友公司认为,泓一公司的涉案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据了解,泓一公司同样主营休闲食品生产销售,该公司于2010年12月在蛋糕糕点品类上申请注册了“Q点”文字商标,同时该公司还拥有“泓一”“Q堡”等商标。


面对好丽友公司提起的诉讼,泓一公司辩称,其在被控权侵权商品上使用“Q点”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好丽友公司的包装装潢亦不构成近似。


对此,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泓一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Q点”标识是对其注册商标“Q点”的艺术化使用,并未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另一方面,泓一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Q点”标识的同时,虽然附加了黄色梯形的背景图,也难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该整体图案与好丽友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在包装装潢方面,福田法院认为,好丽友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尚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好丽友公司的包装装潢亦不构成近似,好丽友公司主张泓一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好丽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好丽友公司随后上诉至深圳中院。


二审改判构成侵权


在该案二审中,泓一公司是否实施了好丽友公司所指控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第10482148号“Q蒂”商标属于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商标,被诉侵权标识“Q点”同样属于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将两者对比,就构成要素而言,二者所使用的大写字母“Q”均采用完全相同的艺术处理方式,中文汉字虽存在“蒂”与“点”的差别,但二者艺术处理风格相同,读音相近;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均系将白色的字母与汉字以深色勾边的方式叠加在深色的背景上,无论是字母与汉字的组合方式,还是艺术呈现方式,抑或是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误认。泓一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标识系对其“Q点”文字商标的正当使用,但法院查明该文字商标未经任何艺术化处理,也不存在以文字与图形组合的视觉效果,与该案侵权标识明显不同。因此,泓一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事实,好丽友公司主张保护“Q蒂红丝绒蛋糕”包装装潢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尽管好丽友公司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与被诉包装装潢存在一定的细节差异,但二者在整体色调、元素构成、整体构图、设计细节的选择方面均呈现出一致的视觉效果,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来源于好丽友公司或者与好丽友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深圳中院认定泓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改判泓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好丽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律师黄志帅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中,在汉字“蒂”和“点”明显可以区分的情况下,法院仍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表明法院在判断商标侵权时,是从整个图案的艺术处理风格、读音、视觉效果等进行分析,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足以产生误认的情况下认定商标侵权。与此同时,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综合考虑了包装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商品来源的混淆可能性等因素。


“该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性。在市场竞争中,企业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注重包装装潢、商标的设计和注册,确保商标、包装的独特性和显著性,避免与其他商标或商品产生混淆。”黄志帅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