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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雄”在京维权胜诉一审获赔10万

日期:2008-09-0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谢环东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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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一审判令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英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钢笔,并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10.3万元。

  据悉,早在2007年4月,英雄公司委托他人在物美综合超市公证购买标注有“英雄”商标的钢笔5支,并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经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对这些钢笔做了鉴定,并制作了鉴定证明。经鉴定,涉案钢笔系假冒英雄公司的产品。

  2008年6月,英雄公司将物美公司告上法庭。英雄公司诉称,英雄公司在自来水笔等商品上拥有汉字“英雄”和英文“HERO”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8272号;物美公司在没有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英雄”字样的钢笔,侵犯了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85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公证书、英雄公司的维权委托书、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等。

  被告物美公司辩称,从未销售过涉嫌侵权的钢笔,请求法院驳回英雄公司的诉讼请求。物美公司提出异议称,“物美售货凭证”上填写的品名为“办公用品”,与实物无对应关系;并对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对英雄公司购买的5支钢笔的检验,该钢笔的笔幅下端及胆管上均标注有“英雄”字样。对于物美公司提出的,“物美售货凭证”上填写的品名为“办公用品”,与实物无对应关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以外,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英雄公司购买钢笔的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公证证明,并检验的钢笔也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在物美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仅以售货凭证上填写的商品名称与实物不完全相符为由否定物美公司销售涉案钢笔的行为,无事实根据。

  对于物美公司对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经英雄公司授权,统一负责产品真伪的鉴定工作,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物美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反证,也未提出合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其异议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物美公司销售的钢笔上标注有“英雄”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该种标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品的性质的使用。将该“英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商标相比,三者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汉字“英雄”,故两者构成近似。由于物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钢笔上使用“英雄”商标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该钢笔属于侵犯英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物美公司未举证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对英雄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鉴于物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英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被告持有证据但未提供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10万元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8年8月19日,北京一中院做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7712号判决,判令物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英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钢笔,并赔偿英雄公司10.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