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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亨酒店追索“太雕”商标权告捷

日期:2015-12-0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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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一碗醇香的太雕,来一碟入味的茴香豆。”在寒冷的冬日里,到咸亨酒店来一碗太雕酒搭配一碟茴香豆,不但可以体味浙江省绍兴市的风土人情,还可以更深切地了解鲁迅文化的现实背景。而围绕着“太雕”二字,同位于绍兴市分别拥有驰名商标“太雕”与“聖塔”的两家企业,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争夺。

  因认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下称圣塔公司)核准注册在黄酒、烧酒商品上的“聖塔泰雕酒及图”“东湖聖塔太雕”及“聖塔太雕”商标(下统称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酒(饮料)、烧酒商品上的“太雕”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咸亨酒店)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历经商标评审及两轮行政诉讼程序后,日前这场商标权属之争告一段落。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圣塔公司持有的争议商标与咸亨酒店的“太雕”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结果。

  “太雕”二字引纠纷

  据了解,圣塔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主营黄酒与白酒的生产与销售等业务。涉案争议商标由圣塔公司分别于2011年至2012年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为第10256901号“聖塔泰雕酒及图”商标、第10583072号“东湖聖塔太雕”商标与第10609573号“聖塔太雕”商标,后均被核定使用在黄酒、烧酒等商品上。

  咸亨酒店于1981年12月注册成立,其于1995年便在烧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759669号“太雕”商标,随后其又于1997年至2005年在酒(饮料)、黄酒、烧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132983号“太雕十二四及图”商标、第3697101号“太雕王及图”商标、第3697102号“太雕十六及图”商标。目前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有效期内。

  据中国商标网显示,除了上述引证商标外,在涉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咸亨酒店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还在先申请注册了“太雕红”“太雕王”等多件包含“太雕”字样的商标。

  2013年8月,咸亨酒店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咸亨酒店主张:其持有的4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便已获准注册,已形成咸亨酒店在酒类商品上的“太雕”系列商标,而且“太雕”和“太雕十六及图”商标在浙江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涉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应予撤销。

  2014年1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咸亨酒店持有的4件引证商标已形成其在酒类商品上的“太雕”系列商标,其中“太雕”和“太雕十六及图”商标在浙江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圣塔公司将与咸亨酒店持有的“太雕”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太雕”读音完全相同的“泰雕”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或使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太雕”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极易使消费者将其视为“太雕”系列商标之一,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咸亨酒店的“太雕”系列商标存在特定关联。加之圣塔公司与咸亨酒店同处绍兴市,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圣塔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终审判决被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圣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太雕酒”属于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或将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太雕”读音完全相同的“泰雕”作为组成部分,或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太雕”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咸亨酒店已在酒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多件包含“太雕”字样的商标,且“太雕”和“太雕十六及图”商标已在浙江省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另外,圣塔公司与咸亨酒店同处绍兴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易被误认为咸亨酒店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圣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太雕酒”是由“花雕酒”演化而来,“太雕”即“远年的花雕”,该案中的“太雕酒”属于商品的特定名称,同时也是商品名称,用以区分“花雕”与“太雕”。而且,与圣塔公司、咸亨酒店同处绍兴市的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申请注册了“古越太雕”商标,核定使用在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与咸亨酒店的“太雕”系列商标并存10余年,消费者并未产生混淆、误认,并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包含“太雕”字样的商标与咸亨酒店并没有特定联系。

  此外,圣塔公司认为,咸亨酒店系于2003年8月通过受让取得引证商标的专用权,而咸亨酒店早在1996年便申请注册了“太雕十六及图”“太雕十二四及图”等商标。因此,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或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全部文字,或将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太雕”读音完全相同的“泰雕”作为组成部分,两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或者相关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对于“太雕酒”是否构成商品通用名称,二审法院认为,圣塔公司主张“太雕”或者“太雕酒”是商品名称,但其提供的用以支持上述主张的证据数量极为有限,即使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以“太雕”或“太雕酒”命名的黄酒商品,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中存在将“太雕”或“太雕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客观实际。同时,虽然咸亨酒店系通过受让取得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但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不因其取得方式方面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在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圣塔公司关于“太雕”系商品名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对于圣塔公司有关“古越太雕”商标已核准注册、带有“太雕”二字的商标与咸亨酒店并没有特定联系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具体审查,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该案争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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