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审判动态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最高院再审“拉菲庄园”商标异议案

日期:2016-08-03 来源:知产力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色希望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行政判决,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下称拉菲酒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裁定提审该案。

  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合议庭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程序方面:(1)拉菲酒庄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2)拉菲酒庄提起再审申请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

  2.实体方面:(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随后各方当事人向合议庭提交了再审阶段的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为证明拉菲酒庄未对引证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金色希望公司提交了法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针对引证商标作出的撤销判决;为证明拉菲酒庄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拉菲酒庄提交了上海海关提供的2005年至2016年期间“拉菲”系列红酒产品的报关单目录。

  辩论阶段,各方当事人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陈述意见。

  拉菲酒庄认为,(1)拉菲酒庄于2015年4月7日收到二审判决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10月8日应为申请再审的最后期限,故再审申请人于9月28日提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限;(2)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在引证商标与“拉菲”中文之间建立对应关系。金色希望公司作为经营葡萄酒商品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拉菲酒庄的引证商标及其音译情况,其将与引证商标对应的音译“拉斐”、“拉菲”、“拉菲特”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拉菲”作为主要部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金色希望公司认为,(1)二审判决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金色希望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二审判决书,故申请人也应于同期收到二审判决书;(2)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除了二者的构成要素,还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商标性使用等因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仅有少量媒体报道了引证商标以及中文“拉菲”,故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

  案件背景

  金色希望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申请注册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0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


  (图为争议商标)

  拉菲酒庄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享有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10月28日。根据商标局网站的查询结果,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撤三程序中。


  (图为引证商标)

  2011年8月24日,拉菲酒庄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主要理由是:一、拉菲酒庄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生产商。拉菲酒庄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长期广泛的销售,且早在1996年就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而“拉菲”是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及中文“拉菲”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拉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驰名的引证商标的翻译,对“拉菲”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侵犯了拉菲酒庄对“LAFITE”、“拉菲”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五、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拉菲酒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且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013年9月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5585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示的产品来自拉菲酒庄或与拉菲酒庄存在某种关联的企业,应予撤销。

  金色希望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商评字[2013]第55856号裁定。

  金色希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外文商标与中文标识是否近似,需考虑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和外文商标与中文标识之间是否形成对应关系等因素,且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的时间截点。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拉菲庄园”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拉菲”,引证商标由外文文字“LAFITE”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故,判决撤销(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一审判决、商评字[2013]第55856号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