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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25万元,二审被改判无罪

日期:2016-10-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毛立国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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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了解,宝庆公司拥有“寳慶”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珠宝、配饰等商品上。2002年10月,徐某与宝庆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宝庆公司授权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寳慶”等商标。2007年8月,徐某与宝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宝庆公司授权徐某在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寳慶”等商标,但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对外经营等。

  宝庆公司加盟店和配送办法规定:加盟店商品统一由宝庆公司指定配送,但对于银饰品、玉器等饰品经销商可自行采购,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

  2011年12月28日,孙某与徐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徐某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寳慶”等商标,孙某每月必须到宝庆公司总部进货1公斤以上的黄金饰品。

  2012月1月17日起,孙某先后从南京福麟公司等处购进无品牌黄金、钻石饰品,又从南京艾奇公司订购了带有宝庆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自行贴牌后销售。

  2013年,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孙某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100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判决后,孙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孙某使用“寳慶”等商标具有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外购贴牌的行为是按照徐某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孙某使用“寳慶”等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该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