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审判动态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业标识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日期:2017-06-26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陈颖颖 浏览量:
字号:
6月21日上午,上海知产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毛源昌嘉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需立即停止对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毛源昌”文字,毛源昌上海公司需赔偿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包含合理费用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上诉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毛源昌”字号的使用可以追溯到1984年9月,“毛源昌+眼镜”图文组合商标于1989年7月即获得核准注册,2006年“毛源昌”被商务部作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予以认定,2015年 “毛源昌”注册商标又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上诉人毛源昌嘉善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是前者的分公司。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令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停止授权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在店面招牌、装潢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包含“毛源昌”字样的企业名称标注之判决时,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小龙已经是该案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认为,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毛源昌”字号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傍名牌、搭便车”,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二者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及其知名商号(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共同赔偿其包含合理费用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知产法院。

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商标、商号在上海地区不具有知名度,其行为不存在攀附故意,其以“毛源昌”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权利,但当权利与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则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本案中,在2012年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成立时,被上诉人的“毛源昌”字号已被其及前身长期持续使用长达近30年,在眼镜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毛源昌”系列商标亦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作为同业竞争者,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毛源昌”商标或字号在眼镜行业内的影响力,在其选择“毛源昌”为企业名称字号缺乏合法依据而该文字又不属于通用词汇的情况下,难以排除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攀附被上诉人“毛源昌”商誉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于2016年4月在与被上诉人同一区域浙江省内开设分公司,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两上诉人强调其不存在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实难成立。据此,上海知产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业标识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其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两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