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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EZY”维权,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日期:2021-08-02 来源:赢在IP 作者:秦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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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联名款商品采取限量发行销售模式较为常见,虽在单纯销售数量上不能与普通商品相比,但联名款商品因特定商业模式而往往知名度更高。联名款商品名称一般由指代合作双方的标志组合而成,故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归于合作双方,当联名款商品知名度足够高时,代表合作各方的标志均可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11161428号“YEEZ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温州一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诺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内裤、帽、袜、内衣、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该商标转让予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椰智公司)。


2015年12月22日,马斯寇特控股公司(简称马斯寇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是KanyeWest(坎耶-韦斯特)先生已授权马斯寇特公司处理与“YEEZY”艺名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事宜。“YEEZY”系KanyeWest的艺名/昵称/外号,是美国著名歌手、唱片制作人、歌曲创作人、设计师及2020年美国总统竞选人。“YEEZY”亦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在全球娱乐、鞋、服装、包及相关产品和服务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KanyeWest先生对“YEEZY”享有姓名权。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马斯寇特公司在鞋、服装、包、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马斯寇特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斯寇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斯寇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YEEZY”标志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要满足以下方面的条件:1.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YEEZY”作为商标使用且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2.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YEEZY”作为未注册商标经过在相关商品上持续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马斯寇特公司主张的“YEEZY”标志系作为联名款产品的名称或标志出现,其能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需要结合联名款产品的商业模式予以判断。


联名款产品通常指不同品牌之间合作的产品,或者某品牌与某知名人士合作的产品,凭借合作双方在各自领域的优势及影响力,能够获得更多的产品受众以拓展消费群体,实现合作双方的共赢。为了确保关注度和稀缺度,采取限量发行的商业销售模式较为常见,因此,联名款产品虽然从单纯销售数量上不能与普通产品相比,但基于其特别设计和特定商业模式,联名款产品的知名度往往会更高。联名款产品的名称一般由指代合作双方的标志组合而成,故产品在市场上获得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应归属于合作双方,当联名款产品的知名度足够高时,代表合作各方的标志均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大量的宣传、报道证据,可以认定“Nike Air Yeezy”运动鞋作为Kanye West先生与耐克公司合作的联名款产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YEEZY”标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亦可以认定“YEEZY”标志经过在鞋商品上持续的联名合作,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Kanye West先生结束与耐克公司合作后又与其他品牌合作推出了“YEEZY”系列运动鞋,足见“YEEZY”可以独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依赖于其他品牌合作方。基于上述分析,“YEEZY”标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在鞋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诉争商标标志与“YEEZY”标志相同,且申请注册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袜等与“YEEZY”标志使用的鞋商品相同或者高度关联的商品上,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难谓巧合。考虑到“YEEZY”标志在先的知名度以及海帆公司、椰智公司在宣传中将诉争商标与Kanye West先生相联系,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与Kanye West先生相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同时,二审法院亦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KanyeWest先生的姓名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