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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日期:2007-09-19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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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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