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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日期:2021-04-28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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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康文森公司是一家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非专利实施主体(NPE),其从诺基亚公司购买了部分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康文森公司与中兴公司因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发生纠纷,中兴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将康文森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深圳中院,请求裁判康文森公司许可给中兴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费率。康文森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针对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起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诉讼。2020年8月27日,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EP1797659号欧洲专利,判令禁止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在德国境内提供、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带有UMTS功能的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产品。该判决康文森公司可以在提供70万欧元后获得临时执行。中兴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我院申请行为保全(禁诉令),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康文森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中兴公司提供600万元人民币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认为,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将很可能阻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的执行,从而导致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综合考虑行为保全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确有必要且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故作出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为广东省首例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禁执令)典型案例。中兴公司在深圳中院诉康文森公司在先,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诉中兴公司在后,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给予中兴禁令。中兴公司面临要么退出德国市场,要么接受康文森公司高额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不利结果。根据中兴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深圳中院对康文森公司采取行为保全禁执令措施,康文森公司未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针对中兴公司的禁令判决,并积极与中兴公司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许可协议,并履行协议。2020年11月2日,中兴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撤诉,双方纠纷得以顺利解决。本案禁诉令(禁执令)的颁发,不仅依法有效保护了中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为今后进一步探索完善我国的禁执令制度提供了有益经验。


 案例二 欧普照明公司诉广州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欧普公司是“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是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等,其中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1类,包括除蚊器、蝇拍、家务手套等。华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台灯、小夜灯等灯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标识,被诉产品在各大实体超市销售,在天猫等网站线上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类商品曾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欧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华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法院认为,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已达驰名程度,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容易构成混淆,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华升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明知“欧普特”商标在第11类灯商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第21类上并跨类别地使用于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本案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时间确定赔偿基数为127.75万元,并综合考虑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基数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判令华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全面深入论证,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规则边界和证明标准,并提出精细化计算赔偿基数和倍数的方法和路径,对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典范。本案对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大部署,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对支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广州红日公司诉智美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广州红日公司及其“红日”产品在厨卫行业内享有盛誉,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广州红日公司员工,辞职后经营“红日E家”集成灶等产品,并联合广州红日公司4家原省级经销商,利用广州红日公司原销售渠道和网点,在终端门店同时销售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产品及自身的“红日E家”产品,使用广州红日公司售后服务卡、名片销售“红日E家”产品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广州红日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智美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广州红日公司经济损失等。


法院认为,相关企业名称是否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应以被诉行为发生之时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智美公司等均明知广州红日公司在厨卫领域的知名度,却仍然在同一领域经营销售与“红日”相近似的“红日E家”产品,并在经营过程中将“红日E家”产品与“红日”产品混同销售,其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恶意明显。此外,商标得以注册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被诉行为的侵权实质,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智美公司等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有违诚信,故意攀附他人企业名称知名度,仍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美智公司等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理应加重赔偿力度予以严惩,全额支持广州红日公司诉请的5000万元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因涉及老字号保护且被诉行为恶劣,引发社会关注。本案最终全额支持原告5000万元的诉请赔偿数额,刷新国内不正当竞争领域家电行业判赔最高额记录。被告在早年注册了商标,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注册时即具有恶意。二审法院从原权利人注册时的身份及合同义务、被诉行为使用情况、目的、效果等,认定即使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其使用行为也应当符合诚实信用,从而制止了不当行为。本案的妥处彰显了法院引导市场主体在竞争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商业道德的司法态度。


案例四 腾讯公司诉微源码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腾讯公司开发“微信”软件并提供即时通信服务。微源码公司等开发并运营专门修改正版微信的“数据精灵”软件,使手机终端的微信增加“定点暴力加粉、公众号图文回复、关键词回复、一键点赞和评论、通讯录好友群发、微信群自动回复、定点摇一摇、微信群好友一键添加、微信群自动推广、多账号自由切换、通讯录好友群发、微信群群发、朋友圈内容一键转发”十三项特殊功能。腾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微源码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微源码公司等利用技术手段,通过“植入”功能、干扰和搭载数据等方式,妨碍破坏了腾讯公司合法提供的微信产品及即时通信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遂认定微源码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被诉行为、赔偿损失500万元、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微信软件为大众所熟知和广泛使用,被诉行为对社会公众日常生活影响较大。案件涉及互联网领域新类型不正当竞争问题,面对复杂的技术手段和网络环境,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新增的“互联网专条”,准确评价被诉行为并予以规制,有利于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公众在日常生活中遭受陌生信息骚扰,有效防范和减少欺诈、隐私泄露等安全隐患和风险。


 案例五 仟游公司诉徐某、肖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原告仟游公司、鹏游公司是涉案帝王霸业网络游戏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其对该游戏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徐某、肖某曾经是仟游公司、鹏游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参与开发前述游戏。二人离职后不久即成立策略公司,并与其关联企业南湃公司共同经营“页游三国”、“三国逐鹿”游戏。仟游公司、鹏游公司遂至法院,指控徐某、肖某及其两家关联公司侵害仟游公司、鹏游公司游戏软件商业秘密权利,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2550万元。


法院认为,仟游公司、鹏游公司穷尽其方法提供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可能性。徐昊、肖鑫、策略公司和南湃公司持有证明该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推定仟游公司、鹏游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即被诉游戏软件源代码与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实质相同。


【典型意义】

在网络游戏软件行业中,不正当获取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形偶有发生。在该类案件诉讼中,被诉游戏源代码或者目标代码由被诉侵害人掌控,权利人难以直接取证,导致权利人在诉讼中所负担的“被诉游戏软件源代码与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等证明责任难以完成。法院以发现真实和追求公平为主旨,通过在诉讼进程中公平合理地分配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替履行证明责任。基于原告方已经穷尽举证途径且已经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而被诉一方拒绝履行披露证据的诚信义务,法院判令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为本案判决结果获得公正性支点。


 案例六 埃内西公司与卡拉尔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埃内西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Paradis”进行登记。2012年底开始,埃内西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埃内西公司“Paradis瓶子”高度近似的“JOHNNYS BLUE 尊尼蓝牌-卡爵XO白兰地”酒瓶设计。埃内西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卡拉尔公司等立即停权行为并就其共同侵权行为赔偿埃内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需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以及满足具有较高美感,可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要件。如果对“Paradis瓶子”该瓶子的扁葫芦形状等处设计进行改动,并不会影响该酒瓶子储存酒液的实用功能,因此,其符合实用性与艺术性在观念上可相互分离的要件。此外,从整体艺术效果来看,涉案“Paradis瓶子”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可以使一般公众将之视为艺术品。由于“Paradis瓶子”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且埃内西公司享有著作权,而被诉酒瓶的设计表达与“Paradis瓶子”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审法院遂改判卡拉尔公司等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埃内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度较高的轩尼诗酒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因涉案权利人系法国知名公司,涉案作品为公众熟知、被诉行为规模较大,受业内广泛关注与高度评价。本案结合轩尼诗酒瓶本身情况,生动演绎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并在判赔问题上,充分考虑作品美感与知名度、被诉行为性质与规模、侵权恶意与后果等,全额支持权利人提出的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诉请,充分体现平等保护精神,彰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指引。


案例七 曾永福诉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怡信公司系“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许贻明、曾永福、王智。怡信公司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提起多起诉讼,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给其带来经济效益,并在诉讼获得判决支持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000元。曾永福从怡信公司离职后提起诉讼,诉请怡信公司支付职务发明报酬100万元。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许贻明、曾永福和王智,结合曾永福在怡信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岗位和职务等证据应认定曾永福系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怡信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缺陷,但其主张的技术缺陷仅为一项权利要求的一项附加技术特征,不能证明其他权利要求同样存在技术问题导致整项专利无法实施。且怡信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间实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据此提起多起诉讼,证明涉案专利可以实施并已实际投入市场,怡信公司在前后诉讼中言行不一、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怡信公司基于专利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应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发明人数量、怡信公司获判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及涉案专利价值等因素,判令怡信公司一次性支付报酬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在仔细查明证据事实、谨慎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系诉争专利设计人,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用人单位存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在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的确定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基于专利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应据此基础给予职务发明人合理的报酬。本案从审判实务角度对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实施”、“经济效益”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利润”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明确,对类案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八 泉芯公司诉微盟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泉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QX2304布图设计,并提交了布图设计图样的纸件、电子版以及芯片样品,后该布图设计获准登记。泉芯公司主张微盟公司制造、销售的ME2180A28PG芯片复制使用了其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A、B、C、D、E、G、H、I、M共9个区域,因而侵害了其布图设计专有权。


法院认为,布图设计专有权范围应当以登记备案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为主,以集成电路样品为辅予以确定,虽然泉芯公司提交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与集成电路样品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复制件或者图样中所载布图设计仍应受到专有权保护。被诉芯片复制使用了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C、D、E、H、I、M六个区域,故微盟公司侵害了泉芯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关于赔偿数额,因泉芯公司的侵权损失以及微盟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并参照其他知识产权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予以酌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微盟公司赔偿泉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集成电路产业是信息产业的核心,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的关键力量,也是支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本案明确了以图样为主、样品为辅确定专有权范围,以及侵权获利和损失均无法查明时可以酌定赔偿数额这两项基本规则,解决了因立法不明给布图设计保护造成的两大障碍,切实加强了对布图设计的保护力度,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的重要作用。


案例九 刘忠炎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及裁判】

被告人刘忠炎原系远景公司现地现物技术团队负责人、机械工程师。2019年2月,刘忠炎到惠来县明阳公司涉案风电机组安装现场,携带佳能照相机等工具,伪装进入正在安装的风电机组内部,对机组的内部结构、相关设备及技术参数等信息进行测量和拍照,共计拍摄617张照片及录制15个视频。经鉴定及评估,涉案机组的五项技术点在案发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与刘忠炎所拍摄照片中记载的技术信息相同;该技术点的自主研发成本为403余万元,许可费用为5767余万元;涉案机组因被非法侵入造成检测费损失30余万元,生产误工费损失40余万元。


法院认为,刘忠炎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刘忠炎任职的公司与明阳公司实力接近,竞争激烈,案发时涉案的风电机组系亚洲最大海上单机容量的抗台风风电机组,创新程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刘忠炎对窃取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具有清晰认识,事先经过精心谋划,并选择在风电机组整机调试的关键阶段实施犯罪,既反映涉案商业秘密有较高的专业性、实用性和价值性,也说明刘忠炎犯罪意图明显、动机卑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结合刘忠炎的犯罪手段、后果、社会影响以及涉案设备的直接损失及许可费用等因素,依法判处刘忠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类型案件。本案在审理中做到依法严惩知识产权刑事犯罪,重点解决了“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非公知性”认定问题及其特征、犯罪形态、损失数额计算等问题,具有新颖性,在同类案件审理中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本案生效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布。该司法解释不仅明确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入罪标准,还构建了体系化的定罪量刑体系,佐证了一、二审裁判思路。


 案例十 广州蓝鲸短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情及裁判】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是“抖音”等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广州蓝鲸短视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广州抖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在经营场所内有大量上述商标标识及“抖音”相关宣传标语,并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约定为客户提供抖音短视频APP的信息运营服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混淆的违法行为,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处罚款9万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请求撤销。


法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中包含“抖音”,与“抖音”APP名称以及相关商标重合;而原告恰恰是从事提供“抖音”APP账号及内容服务的经营活动,且在经营场所中大规模使用相关商标标识,在合同文本中又有“北京抖音总部”等字样,根据公众的一般认知理解,极易认为原告公司及其提供的服务与“抖音”等商标或APP的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且从对原告的相关客户所作询问来看,事实上也已经产生了混淆的后果。故被告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相关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据充分。被告基于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以他人注册商标以及运营手机APP名称“抖音”作为字号登记,又以相关商标标识从事经营“抖音”APP账号及内容业务引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明确了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用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具有不当性而不适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指引经营者在新型市场环境下合法经营,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起到良好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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