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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发布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

日期:2024-04-25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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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简历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系某招聘网站的运营者,在招聘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某科技公司经营某招聘管理系统内的大量功能均直接指向猎聘网。用户(即招聘企业)原本需要在猎聘网中进行操作并实现的功能,由于某科技公司在其产品中设置了类似功能,使得用户可以在被告系统中直接操作并最终将结果显示在猎聘网中,包括:代为发布和更新职位功能、一键刷新功能以及爬取、存储和提供应聘者的简历信息。某信息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删除获取的用户简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用户对被诉服务的选择和使用,是在事前清晰了解、事中充分掌控、事后明确受益的情况下进行的。某科技公司并未实施误导、欺骗、强迫用户等行为,亦未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影响用户的选择,并未不正当地妨碍、破坏某信息科技公司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某信息科技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是如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又怎样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并破坏了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同行业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甚至跨行业、跨领域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与交互日趋深化、细化、复杂化,竞争压力和经营风险也随之提升。在此情况下,即便是正当的经营行为,也有可能导致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是市场竞争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因此,仅仅凭借经济损失这一后果,并不能当然得出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这一结论。即使某科技公司向用户所提供的服务对某信息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广告收益有所影响,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亦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禁止。故判决驳回某信息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某信息科技公司提出上诉,后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数字经济下关于数据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在竞争法视域下评析经营者之间数据的获取、存储、使用行为的正当性时,着重考量了被诉行为对于用户,即使用被诉服务的消费者的选择权的影响。通过被诉行为的选择和使用由消费者事前清晰了解、事中充分掌控、事后明确受益的情况,充分尊重消费者自决,并结合被诉行为未妨碍破坏原告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亦未破坏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从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裁判既是在数字经济下为数据要素的正当流通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划定了界限,亦是能动探索了兼顾消费者实际需求和有序市场竞争的数据要素流通规则,促进高质量数据要素“活起来、动起来、用起来”,助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为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二:侵害经营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原告:某教育公司


被告:赵某


【案情简介】


某教育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某App提供在线教育服务,在在线教育领域为消费者所熟知。赵某与某教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负责初高中等业务的日常数据监控、专项数据分析等工作,并与某教育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赵某在在职期间,在相关中介公司的介绍下,以接受一对一电话访谈的方式,向中介公司的客户披露某教育公司与相关课程续报率、报名人次、预收收入、直播到课率、转化率、退款率、投资回报率相关的60余项经营数据,并允许他人使用,据此获利高达20万元。某教育公司主张赵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认为赵某恶意实施涉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以赵某的侵权获利20万元为基数,按照1.5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共计5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某教育公司本案主张的七类、共计60余项数据,反映了某教育公司在提供在线教育服务过程中的自身经营相关情况,具有商业价值,且某教育公司采取了与涉案数据价值基本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故涉案数据属于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赵某作为某教育公司的员工,在在职期间,在向案外公司的客户进行的一对一电话访谈中,提供了涉案数据,并允许对方使用,属于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了某教育公司的商业秘密。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首先,赵某在明确知晓涉案数据属于某教育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以某教育公司内部业务数据分析师的身份接受咨询,亦明确知晓其接收的报酬是用某教育公司的名誉、经济损失风险换取,仍然向案外人披露涉案数据,并据此牟利,主观恶意极为明显。其次,赵某在其在职的近三年时间内,共计接受了102次访谈,侵权时间长达一年零三个月,至少向80余家企业披露了涉案数据,故涉案侵权行为实施频率较高、次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泄露范围较广,并获利高达20万元,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数据对于某教育公司的重要性及其所具有的较高商业价值,某教育公司对涉案数据采取了多项保密措施,赵某恶意实施涉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实施次数较多、损害后果较大,赵某侵权获利数额较高等因素,认为某教育公司主张的1.5倍并无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各项经营数据种类繁多,汇总、分析企业经营数据,对企业了解经营现状、市场变化及趋势,进而制定竞争战略、作出科学决策具有重要作用。企业的经营数据在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本案对于企业经营数据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予以积极肯定,认定员工在任职期间以对外接受咨询的方式变相售卖企业经营数据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并综合考虑被告恶意实施侵犯经营秘密行为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企业经营数据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对于在职员工以及从事售卖企业数据中介业务的市场主体起到了震慑作用,对企业大数据的司法保护路径作出了积极探索。


案例三:设置虚假直播标题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某网络公司


被告:某计算机公司


【案情简介】


某网络公司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传播某赛事节目的全媒体权利,并有权进行维权。某计算机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版块设置了直播标题“正直播某赛事开幕式 中国代表团第110位入场”等,点击前述标题后进入的直播页面所播放的是某计算机公司自制的综艺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自制节目),节目内容为邀请节目嘉宾边吃火锅边观看赛事开幕式内容。某网络公司认为,某计算机公司的前述行为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其平台正在直播赛事的开幕式,从而诱导公众点击播放其自制综艺节目,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某计算机公司赔偿某网络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50 865元。


法院一审认为,某网络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独家传播包括开幕式在内的该赛事节目的权利,其以通过对外授权获得授权费用、提供该赛事节目直播、点播等服务的方式,吸引用户流量、获得商业机会、交易机会,由此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某计算机公司运营的涉案网站首页版块以加粗字体标题展示名称为“正直播某赛事开幕式 中国代表团第110位入场”等的直播标题,点击前述标题后所直播的为某计算机公司的涉案自制节目,可见其并未如实标明通过点击该标题所进入的页面直播内容,且容易误导公众认为某计算机公司提供相关赛事开幕式的直播服务,并据此点击进入涉案直播页面。同时,涉案自制节目的播放框还有“某赛事开幕式”字样,可见其主观上亦有引发相关公众误解的故意,通过网友在直播页面的留言可知客观上该标题已经误导、吸引相关公众点击进入观看其涉案自制节目。综上,某计算机公司设置涉案标题的行为,显然属于对其自身自制节目的片面宣传,容易引发相关公众的误解,可能导致本应进入某网络公司网站观看该赛事开幕式直播的用户在看到上述标题后进入相关页面,使得涉案网站获得更多流量,进而为某计算机公司带来利益,获得不当竞争优势,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某计算机公司赔偿某网络公司5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某计算机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设置虚假直播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直播行业在数字经济环境下发展迅速,随即产生的虚假宣传等行为亦时有发生。本案判决结合具体案情,对涉案直播标题与直播内容之间的对应关系、该宣传内容是否片面、有歧义,是否虚假或引人误解,是否造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及时、有效制止经营者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方式不当获取流量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有助于规范和引导经营者在数字经济环境下以审慎、合理的方式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四:游戏外挂软件卡密销售平台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计算机公司系某热门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的经营者;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传播、推广、销售涉案游戏外挂软件的账号密码(以下简称涉案游戏外挂卡密)及下载链接。某计算机公司认为,上述行为非法向用户提供针对涉案游戏的作弊功能,对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营和游戏行业的竞争秩序造成直接干扰和冲击,严重损害某计算机公司的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5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通过涉案网站传播、销售涉案游戏外挂卡密,使得获得涉案游戏外挂软件卡密的游戏用户无需遵守某计算机公司制定的游戏规则,即可获得明显的竞技优势,减少了某计算机公司的交易机会,同时增加了某计算机公司的运营成本,易使游戏用户对涉案游戏的公平性、真实性等产生负面评价,进而影响相关游戏用户对涉案游戏和某计算机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同时还对正常用户的游戏体验和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和损害,亦影响了正常的游戏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打击游戏开发者和运营者的积极性,减损游戏盈利,降低整个游戏市场的产出效能和创新性,最终影响整体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故前述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某计算机公司150万元及合理开支21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提供涉游戏外挂卡密销售平台的典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市场上层出不穷的游戏外挂软件既损害了网络游戏经营者的经营利益,也损害了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网络游戏生态环境,扰乱了公平的游戏市场竞争秩序。涉游戏外挂软件黑灰产业主体既包括游戏外挂软件的制作及运营者、亦包括销售、传播、提供此类软件产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本案裁判通过对提供涉游戏外挂卡密销售平台经营者的行为予以司法评价,有助于引导网络游戏市场中各类经营者规范自身行为,对打造公平健康的游戏秩序、护航网络游戏产业的规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支持。


案例五:以短视频方式销售盗版图书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某出版社


被告:胡某某、某科技公司、某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某出版社经作者授权依法获得某图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胡某某在某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开设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盗版的涉案图书(以下简称被诉图书)并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中推广、销售被诉图书。某出版社认为,胡某某未经许可销售被诉图书,侵害了其就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某有限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的运营者、某科技公司作为短视频App的运营者,为胡某某销售被诉图书提供便利和帮助,未尽平台的审核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故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某出版社经济损失165 397元及合理开支12 020元。


法院一审认为,某出版社依法享有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胡某某未经许可,在短视频平台中以短视频的方式推广、宣传被诉图书,并通过涉案店铺销售被诉图书,侵害了某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胡某某虽主张被诉图书系第三方进货,其并不知晓所销售的为盗版图书,但并未提交其采购被诉图书的相关凭证,其作为以销售图书为主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所销售图书的质量、价格以及供货来源等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而被诉图书与涉案图书有较大区别,亦无防伪标志。据此,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至于某有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法院认为其分别作为电商平台的运营者、某科技公司作为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结合涉案图书的知名度、被诉图书的销售数量及与正版图书一致的销售单价、胡某某的主观过错、用于宣传推广被诉图书的短视频的点赞量及评论量等因素,确定胡某某赔偿某出版社7万元及合理开支152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某出版社和胡某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短视频方式宣传、推广、销售盗版图书的典型案件。随着短视频、直播等线上新兴渠道的兴起,新一代消费人群的消费习惯也逐渐发生改变,以直播或短视频方式销售图书,已经成为了图书出版行业新的拓展市场方式和赛道。然而,一些盗版图书销售者利用直播、短视频平台销售盗版侵权出版物,以假乱真甚至销售价格与正版图书无异,严重扰乱了图书出版行业在新兴领域的健康发展秩序。本案判决对于通过短视频平台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给予否定性司法评价,并在判赔数额中充分考量其通过该方式所获收益,同时对短视频平台及电商平台在构建防控盗版图书体系中应尽的注意义务进行评价,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图书出版秩序,保护作者利益,优化图书销售平台的营商环境。


案例六:涉平台职业认证行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二原告经营某电商平台,并为该电商平台商标及字号的合法权益人。二被告系某职场社交平台的运营者。二原告称,二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放任用户假冒该电商平台员工身份,主动利用二原告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匹配用户职业信息并特别标注,强化其职业身份,误导社会公众。在此基础上,二被告将前述用户进行聚合,虚增被告平台中被认证为原告员工的数量,进行虚假宣传,以此提高其平台热度和关注度。二被告实施的混淆和虚假宣传行为,严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等。


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职业认证行为,结合在案抽样勘验情况,被告后台认证资料能与原告员工系统信息对应的比例已高达95%以上,被告平台已对用户的认证资料进行了较为正当、合理地审查,不足以认定被告平台在其审查能力和责任范围内存在大量虚假或错误认证该电商平台员工的情形。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虚假及错误认证行为,证据不足。同时,同类型的平台中也存在自动识别用户工作经历、教育经历等并匹配标识的行为,且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用户名是否有加“V”标来识别其工作经历是否已经过平台认证,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台为用户工作经历匹配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在不审核非认证用户工作经历的情况下,将该部分用户计入其平台中的原告企业号中的员工数量,并用于商业宣传,具有明显的夸大情形,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已有较多原告员工加入被告平台中的原告企业号,或误认为该部分员工的工作经历均已由被告平台认证。上述行为易误导消费者,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故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57 020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平台职业认证行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职业认证是职场社交平台吸引网络流量和获取会员收益的主要手段,职业认证的可靠性直接影响到职场社交平台对网络用户的吸引力以及流量的增减,如认证不当也可能会扰乱正常的网络竞争秩序。同时,亦不能对平台的认证责任太过苛责,以达到平台、竞争对手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案判决为网络平台在如何保障用户个人信息的基础上规范职业认证的审核和管理提供了有力指引。


案例七:利用无人直播系统实施直播作弊行为案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直播平台的运营者。二被告销售“某无人直播系统”,该系统可以实现在原告直播平台进行推流直播时,用本地视频文件或其他用户实时直播内容进行直播,成为部分主播作弊的工具,妨碍了原告直播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45 000元。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某直播平台经营者,在提供直播服务的同时也制定了直播管理规范,禁止直播中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如不得转播盗播他人内容、无主播出镜引导电商行为等。其设定的服务和限制属于其合法经营、自主决策的范畴,也未有证据证明这些服务和限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基于此获得正当的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属于合法竞争性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中,第一,涉案系统中包含多个软件工具、素材及教程,通过购买并下载使用,可以实现在原告云直播平台使用录播视频或转播他人直播视频进行直播或盗播的功能,属于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技术作弊行为,既违反了原告的平台规范,又影响和妨碍原告直播功能的正常运行;第二,被诉行为的实施者显然知晓原告禁止涉案系统可实现的以录播代替直播、转播盗播他人作品等不正当行为,但仍以吸引消费者、获取非法收益为目的进行研发、推广及销售,具有主观恶意;第三,涉案系统虽为工具类软件,但主要功能均系用于从事非法行为,并不具有因帮助用户实现某种正当目的而提升消费者福利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反而会使得诚实遵守规则的平台用户和其他经营者难以获得公平的竞争秩序。综上,被诉行为妨碍、破坏了原告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新的技术手段和商业模式的产生,网络直播已成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一大经济模式。本案对涉“无人直播”产品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直播作弊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为后续认定涉各类新型技术手段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了裁判指引,能够有效预防、警示和遏制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现。


案例八:网络短剧抄袭网络小说侵权案


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经授权拥有某网络小说(以下简称涉案小说)影视作品、视频的独家改编权、摄制权和侵权维权的权利。原告曾通过中间方将涉案小说发给被告二洽谈拍摄短剧事宜,但被拒绝。原告在计划自行投资拍摄短剧期间,发现二被告擅自将涉案小说拍摄成某网络短剧(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短剧)并在被告一的短视频平台播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44 540元。


法院一审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小说的专有改编权、摄制权及相应维权权利。结合原被告的比对意见,涉案小说和被诉侵权短剧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短剧使用了涉案小说中的独创性表达,故被诉侵权短剧构成对涉案小说的改编和摄制。二被告系被诉侵权短剧的共同投资方、出品方及受益方,应当就被诉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44 540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二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随着自媒体、短视频等新媒介的兴起,在工作节奏快、生活压力大的当下,网络微短剧以其“时间短”“内容爽”等特点受到大众欢迎。大量制作者为了赚取快钱,奉行“拿来主义”,将他人作品的剧情结构、人物设定等东拼西凑,导致网络短剧存在严重的内容同质化问题,且内容抄袭和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网络短剧不能成为不良文化和版权侵权乱象的滋生地,本案对网络短剧使用涉案小说独创性表达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能够有效预防、警示和遏制类似著作权侵权行为,保护作品创作者的权益,有效净化和完善行业生态,推动网络短剧向高质量、精品化方向发展。


案例九:涉网络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案


原告:某鞋业公司


被告:某商贸部、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鞋业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该公司发现,某商贸部未经许可,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载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皮鞋商品,并通过其关联账号进行直播带货、橱窗展示、作品发布,侵害了某鞋业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对某商贸部的上述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0 500元及合理开支59 500元。


法院一审认为,结合涉案商标图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加之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为某鞋业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某商贸部销售上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若销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则不能根据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主张免责。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权利商品销售范围和渠道较广,且某商贸部通过涉案店铺及其关联账号进行直播营销持续时间较长,其对所销售商品的品牌、质量、价格以及供货来源等应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加之其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较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曾对商品来源及授权情况予以核实,故某商贸部主张其不知道上述商品系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某鞋业公司要求某商贸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中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核实并已停止展示相关内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法判令某商贸部赔偿某鞋业公司经济损失40 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字经济下日益兴起的涉网络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的典型案件。本案在对商标权人权益进行充分保障的基础上,对各市场主体的行为性质和权责范围进行分析和厘定。通过提示直播带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风险,以引导各市场主体规范自身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竞争氛围和网购环境。同时,本案亦明晰了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的认定思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具体适用提供了一定范示。


案例十:涉解说类短视频系列案件的“诉源治理”


原告:某文化公司


被告:某传媒公司、某信息服务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某文化公司是国内的新媒体版权提供商,取得多个涉案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的权利。某传媒公司旗下的达人主播未经许可在某信息服务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上传了涉案影视作品的解说视频。某文化公司认为某传媒公司侵害了其就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信息服务公司作为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使涉案影视作品持续传播,增加了其用户流量,抢夺了某文化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在受理本系列案件后,海淀法院通过对新收案件的繁简甄别流程,判断本系列案件属于平台间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批量案件,调解基础较好,故对该系列案件一并打包处理。一是统一集中送达,通过被告留存的统一送达地址,将该系列案件相关材料整体进行邮寄和电子送达,节省送达成本的同时缩短诉前化解周期。二是挖掘矛盾源头,通过与原被告双方的深入沟通,了解到在本系列案件之外,原告已取证被告平台其他相关侵权内容,并预备提起300余件诉讼。在此基础上为深入化解纠纷,就已进入诉讼和预备诉讼的案件整体沟通、批量化解。三是协同推进合作,在沟通中了解到双方分别作为长视频和短视频的平台,亦存在洽谈合作的意向和基础,通过及时沟通、搭建桥梁、尽快推进,双方寻求了合作发展的共同点,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依托合作基础,在就已进入诉讼的案件及后续300余件案件达成一揽子和解的同时,深入开展业务合作,共促视频行业发展。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字经济时代下借鉴“枫桥经验”发展“诉源治理”机制的典型案例。本案充分运用案件识别与繁简分流结合、集约送达与诉前调解结合、调诉确认和对接结合等知识产权“源头回溯”机制,以“治理”为本质、以“解纷”为目标,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及时避免升级扩大,对尚未发生的纠纷源头遏制并协助化解。通过对案件精准研判、区分繁简、分流化解,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探索了平台之间的合作互通,探索“数智枫桥”新经验,不仅为诉源治理探索路径,也为行业共同发展和公共福利提升提供司法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