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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中院发布15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日期:2024-04-28 来源:西安中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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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被告人邓某某、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二: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三: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


案例四:原告南洋迪克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家具公司、陕西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五:霍尔果斯某文化公司与西安市某酒业公司、西安市某商贸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荣耀终端有限公司与西安某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七:南京某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某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八:锦江区某商贸部与西安市蛋糕店A、西安市蛋糕店B、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九:刘某与西安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十:周某某与西安市临潼区某印刷部、某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十一: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案例十二:某视光科技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与卢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三:秦皇岛某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秦皇岛某台球桌厂与陕西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十四:碑林某门诊部与西安某医院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十五: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



01.被告人邓某某、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2022)陕01知刑初6号


二审: (2023)陕知刑终1号


【裁判要旨】


1.向生产作坊提供生产原料、五金配件等定制假冒品牌商品后销售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两种行为非法经营均达到一定数额,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对此应数罪并罚。


2.假冒注册商标罪内涵有生产及销售行为,因无法认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各自的销售金额,对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案情】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色丽耐公司、芬迪有限公司等系“图片”“图片” “图片”“图片” “图片”“图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人未经上述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印有上述标识的产品。2022年4月起被告人邓各广、颜文姣,从网上购买带有“Dior”花纹的布料及配件等,雇佣他人生产假冒“Dior”牌包后通过微信等向外销售,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376915余元。2021年1月起肖某某、刘某某,采取向生产作坊提供生产原料、五金配件等方式定制生产假冒品牌包后销售或直接购进假冒品牌包销售的模式,大量销售假冒“Dior”“图片”“图片”等品牌包,销售金额共计254920元,违法所得62925.5元,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包价值共计2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2021年8月起,明知其以低价购进的“LOUIS VUITTON”品牌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加价销售,其销售金额为223165元。2021年3月西安咸阳机场海关在申报出口迪拜的货物中发现大量侵犯知识产权产品,遂将该案移送西安市公安局,经西安市公安局侦查告破。


【审判】


本案被告人从2020年4月起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至2021年3月后,对被告人的连续犯罪行为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裁判。


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某,在其生产的手提包上使用与“Dior”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37万余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既向生产作坊提供生产原料、五金配件等定制假冒品牌包后进行销售,亦直接购进假冒品牌包销售,上述行为分属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若均构成犯罪,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因无法确定两种行为的销售金额,且假冒注册商标罪内涵有生产及销售行为,故对二被告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2万余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邓某某、颜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进购原材料、组织生产、负责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颜某某听从邓某某安排,参与生产,协助推广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肖某某、刘某某查明的销售金额25万余元,其同时销售侵犯多个注册商标的产品,基于二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侵权情节等,可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同时扣押的肖某某、刘某某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29万余元,依法亦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联系生产作坊、进购原生产材料、购进成品包并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听从肖某某安排,负责记账、发货、联系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全案并处罚金34万元,并没收犯罪工具,追缴违法所得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2023)陕0103知刑初1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且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份以上的,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照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向公众传播的作品与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比对结果相似比大于等于 70%的,认定为复制发行他人作品。


被告人虽利用其所在单位网络、设备等,并组织单位员工实施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意志并非来源于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收益未归于单位的,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情】


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于2018年6月注册成立河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服务器租售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等。2020年3月,被告人秦某强在行业QQ群中看到有人发布消息称,运营盗版小说网站后植入广告可以牟利,其遂与被告人秦某胜商议运营盗版小说网站事宜。由被告人秦某胜提供网络、设备支持,被告人秦某强购买域名并搭建名为“旺仔小说网”的盗版小说网站,并使用网上下载的应用程序从不特定网络小说平台采集、复制他人文字作品,在其“旺仔小说网”上向公众传播。网站搭建完成后,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以营利为目的,与名为“七媒联盟”的广告商工作人员“豆豆”(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取得联系,将该广告商提供的色情广告链接植入“旺仔小说网”页面,双方约定按照广告点击量结算报酬。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间,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采取上述方法运营盗版小说网站,通过网络传播他人文字作品并以植入色情广告的方式从广告商处非法获利。2022年9月,被害单位本市碑林区西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某公司)发现“旺仔小说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大量该公司具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22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河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搭建的“旺仔小说网”中的小说,与被害单位西安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似比大于等于70%的作品数量为522部。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被侵权作品源于“番茄小说IOS软件”(简称“番茄小说”),该软件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实际运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西安某公司、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南某公司)三家公司互为关联主体,海南某公司与涉案作品的作者签订《签约作品合作协议》,作者将作品的著作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等均授予海南某公司,海南某公司又将以上权利以独家授权的方式授予西安某公司,并将作品在北京某公司的“番茄小说”网络平台发布,同时约定全部维权收益归于北京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向北京某公司退赔人民币180万元。


【审判】


关于被告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文字作品的数量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将盗版小说网内固定的711个文本书籍及送检提供615个样本文本书籍的文字内容转化为十六进制字符进行比对,排除字体,字形、字号或者字间距、段落间距、换行分页、空格符对文件相似性比对造成的偏差,结果相似比大于等于70%的记录共522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522部,属情节严重。


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得知搭建盗版小说网站、植入广告可从广告商处非法获利的消息后,由秦某强购买域名搭建盗版小说网站,采集、复制被害单位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秦某胜提供优创公司网络、设备予以支持,并与广告商进行对接,接收广告链接及报酬,抽取部分资金后将剩余部分分发给秦某强及其他员工。本案犯罪是秦某胜、秦某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实施犯罪,利用单位场地及网络设备,犯罪意志不是单位集体决策形成,未以单位名义开展此项“业务”,未以单位名义联系广告商植入广告获利,未体现单位意志 ,故本案应以个人犯罪予以认定。


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并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对二被告人进行了判处。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


一审:案件号:(2022)陕0112刑初74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若拟提起公益诉讼,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


【案情】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注册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是第1295248号“ABC”商标注册人,2018年3月27日,广东景兴健康护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被告人孙某某自2020年5月起与微信号为“wxid_wOivag57mvn722”,微信名为“陈生恒安”的人取得联系,在明知该人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低于市场进货价的价格购进“七度空间”“ABC”卫生巾并加价出售给附近城中村的商店。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妻孙某某销售的卫生巾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孙某某向购货方送货并收取货款。2020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租用的平房内扣押未销售的假冒“七度空间”“ABC”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共计1504箱,货值金额280432.54元。


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朱某某在西安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311742元。


【审判】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中,实际销售价格和标价均无法查清,故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确认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为28043254元,该金额已超过15万元,因此被告人孙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朱某某在明知孙某某购入并销售的是假冒卫生巾的情况下仍帮助孙某某送货并收取货款,其与孙某某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共同的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未参与进货,仅在孙某某的安排下参与送货和代收货款,在本案中仅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被告孙某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依法赔礼道歉。被告孙某某、朱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其自认可确定实际销售金额至少为1500元,故应支付赔偿金4500元。遂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七度空间、ABC牌卫生巾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予以销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某某、朱某某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在西安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某某、朱某某连带缴纳赔偿金四千五百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04.原告南洋迪克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家具公司、陕西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2022)陕01知民初1269号


二审:(2023)陕知民终236号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但实用艺术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家具作为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判断其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家具上是否具备有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本案将案涉“书桌”的艺术表达部分从颜色搭配、元素选择、造型设计等多角度予以剖析,最终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一步厘清了“仿冒”家具与“原创”家具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案情】


南洋迪克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从著作权人处取得案涉“书桌实用艺术品(HT05004)”相关著作权财产权,该书桌系南洋迪克公司“禾气”系列主要产品。南洋迪克公司认为北京某家具公司、陕西某公司销售的“吕颂”系列家具中的书桌抄袭和仿造其案涉书桌,故诉至法院,主张停止侵害其著作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家具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南洋迪克公司的“书桌”具备可复制的特点。其次,在颜色搭配及结构形式上均给人以视觉美感,体现了南洋迪克公司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同时,该“书桌”实用功能是读书写作、放置物品和收纳,改动“书桌”的配色及结构布局,其实用功能不会受到影响,故南洋迪克公司“书桌”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分离并独立存在。综上,南洋迪克公司案涉“书桌”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经比对,北京某家具公司被控侵权书桌与南洋迪克公司案涉“书桌”在整体造型上属于相同结构,在审美表达上属于相同设计。二者的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美感部分,其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故被控侵权书桌与涉案书桌构成实质性相似。北京某家具公司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行为,侵害了南洋迪克公司案涉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遂判决北京某家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某家具公司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霍尔果斯某文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某酒业公司、西安市某商贸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3)陕0116知民初92号


【裁判要旨】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以作品所呈现的连续画面的组成部分为限,在剧集画面中不存在对应表达的剧集名称、剧集题目、人物美术造型等对象,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视听作品,属于通过人类劳动创造并用于交换的文化产品,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知名电视剧商品名和具有识别性的剧中元素,导致相关公众在采取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时,对商品的来源或该商品提供者关联关系构成混淆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情】


2019年6月,改编自马伯庸同名小说的电视剧《长安十二时辰》在优酷视频平台播出,每周更新四集,播出后即获得较高热度,并在此后获得了包括第30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剧奖、第32届电视剧“飞天奖”(2017-2019年度)优秀电视剧奖提名作品在内的多个荣誉奖项。


2022年10月,西安市某酒业公司和西安市某商贸公司在某众筹平台,以“长安十二时辰”作为关键字,为其新推出的一套六款不同风味的黄酒产品发起众筹项目。在众筹项目介绍页面中,可以看到逆时针环状排列的“長安十二時辰”书法字样的宣传文字,以及一系列古装造型卡通人物形象。


2023年1月,电视剧《长安十二时辰》的出品人霍尔果斯某文化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该众筹页面,对相关内容进行取证后,将该众筹项目的两位发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相应法律责任。


【审判】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剧集名称在作品中并无对应表达、逆时针排列的“長安十二時辰”书法作品来源于电视剧多款式宣传海报中的一种、剧中角色造型会根据剧情发展和作品拍摄之需要在视听作品的对应画面中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和变化从而有别于艺术设计图例。因此,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均不能显示其请求保护对象来自于视听作品《长安十二时辰》中的具体表达,故其无权就此以视听作品为基础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视听作品《长安十二时辰》电视剧,系通过人类劳动创造并用于交换的文化产品,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同时,“长安十二时辰”作为该电视剧的剧目名,具有指示和称呼该文化产品的功能,基于该作品积累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两被告作为从事酒类产品生产、销售的经营者,擅自使用《长安十二时辰》电视剧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并进一步通过其他具有较高可识别性的相关元素建立起与该电视剧的对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在采取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时,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作出误判,从而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或该商品提供者与《长安十二时辰》电视剧的授权关系产生误认,因而构成混淆。其行为已经显著超越单纯巧合,存有模仿攀附的高度盖然性,违反了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不符合一般商业道德。在被告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其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01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


06.荣耀终端有限公司与西安某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2023)陕01知民初244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时,需以审查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为前提。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案情】


原告荣耀公司是一家智能手机生产厂商,其享有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计算机、平板电脑等;其享有的第16140858A号“HON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话、手机等。荣耀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持续有效地使用上述商标,经过多年发展,“荣耀 HONOR”手机已经占据国内智能手机市场的一定份额。被告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标识有“荣耀”“HONOR”的打印机相纸。荣耀公司认为,“荣耀”“HONOR”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贸公司在相纸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对荣耀公司在先注册、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荣耀HONOR打印机相纸”,在商品分类表中应属于0107类“摄影用化学用品及材料”,与荣耀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荣耀公司请求本案认定“荣耀”“HONOR”为驰名商标,故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荣耀公司商标专用权时,需以审查荣耀公司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为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荣耀公司所持有的“荣耀”“HONOR”商标虽受让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但结合华为公司与荣耀公司的渊源,可以认定荣耀公司已取得了上述标识商誉的合理承继。涉案商标基于商标持有人的精心经营和宣传推广,持续使用时间较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泛,市场份额占比较大,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已与荣耀公司的相关手机产品形成了稳固的对应关系,能够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被告所售的打印机相纸,在未经荣耀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外包装上使用了“荣耀”“HONOR”标识,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荣耀公司驰名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荣耀公司的市场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联系,同时也减弱了上述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属于可能致使荣耀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荣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被告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荣耀终端有限公司“荣耀”以及“HON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07.南京某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某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3224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辅助性救济手段,是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途径。在商标侵权领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断是否符合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在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已明显超过其必要限度、恶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商业道德、破坏了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应当承担由此对被警告人造成的消极影响和经济损失。


【案情】


南京某贝公司成立于2006年,从2006年开始使用某贝字号,2012年注册有jsykscom、ybjkcom的域名。南京某贝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某贝驾考,于2014年10月22日上线某贝驾考应用软件等,下载量数亿,在驾考在线培训领域已经具有了较大影响力。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和西安某贝在明知原告经营在先、将“某贝”字样及相关软件使用在先、已形成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前提下,于2021年受让并使用“某贝”、“某贝驾考”商标,并自2013年至2021年先后申请“某贝教练”等商标,成为第14485042号“某贝”和第15442805号“某贝驾考”商标的持有人和使用权人。二被告向华为应用市场、AppStore等手机软件运营平台发起投诉,称原告南京某贝公司使用“某贝”、“某贝驾考”侵犯其受让的注册商标权利。


【审判】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基础上,还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权利人已发出了警告,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侵权之诉;四、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作为第14485042号“某贝”和第15442805号“某贝驾考”商标的持有人、被告西安某贝作为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人,向华为应用市场、AppStore等手机软件运营平台发起投诉称原告南京某贝公司使用“某贝”、“某贝驾考”侵犯其受让的注册商标权利。被告西安某贝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其侵权,上述行为属于权利人已发出警告的行为。


本案原告作为被上述手机软件运营平台通知下架的APP权利主体,经被告直接警告后向被告发送邮件称要求其起诉,即是在催告被告作为商标权利人行使诉权。而被告在收到邮件后至今未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同时还在手机软件运营平台上投诉并称双方的诉讼未终结,该种延迟行为及投诉行为导致原告的APP在各手机应用平台下架,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构成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


二被告积极寻求受让和使用涉案“某贝”注册商标,且受让的商标又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在上述行为之外,还以其为商标权利人的身份将原告的手机软件投诉至下架,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手机软件持续了一定时间的下架状态。二被告的上述警告行为,明显已超过针对原告进行警告的必要限度,在上述明知的前提下,二被告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商业道德、破坏了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以被告在各手机软件运营平台的投诉行为为由,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予支持。该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因手机软件产品下架导致的直接收益减损金额,但结合原告在市场上同类软件所占的市场份额、被告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软件产品下架时长以及维权所支出的成本,判决赔偿数额为500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08.锦江区某商贸部与西安市蛋糕店A、西安市蛋糕店B、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23)陕01知民终113号


【裁判要旨】


1、“通知”和“删除”是“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基本构成要件。区别一般意义的侵权事实+通知删除模式,侵权人收到通知采取整改措施后仍涉嫌商标侵权的认定,应当透过形式化的整改措施表象,从“必要措施”的有效性、合理性、及时性并结合法律规则立法目的等实质层面深入考察。


2、基于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平台的技术能力、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以及平台经营模式,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对其网络用户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有初步认知情况下,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即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转通知和“删除”义务外,作为专门从事消费性商品的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侵权店铺采取措施的合理程度及实际效果,确认整改后使用标识的合法性基础及合法来源证明。


【案情】


锦江区某商贸部系“鹿屿森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该商标系属其经营者王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饼干、甜食、糕点等。


2023年2月7日,锦江区某商贸部在某电商平台搜索“鹿屿森林”,搜索结果中显示“鹿屿森林Cake手作蛋糕.冰淇淋.木糖醇(咸宁店)”,经营者为西安市蛋糕店A;2023年3月13日,再次搜索,显示店铺“鹿屿森林Cake手作蛋糕.冰淇淋.木糖醇(咸宁店)”,经营者显示为西安市蛋糕店B;上述店铺内商品图片上显示品名、商品详情介绍及在售商品包装均使用了“鹿屿森林”字样。上述网络店铺的经营地址、线下门店均相同,而且线下门店、户外宣传标识显示“鹿屿森林”及“秘境•鹿屿森林”字样。案涉电商平台经营者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2023年3月,锦江区某商贸部向法院起诉上述两家网店所属经营者及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费用1.36万元。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西安市蛋糕店A、西安市蛋糕店B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名称、所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面等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鹿屿森林”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且所销售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容易导致混淆,故而构成商标侵权。而且从客观行为表现上来看,西安市蛋糕店A、西安市蛋糕店B在线上、线下的推广、宣传中使用含有“鹿屿森林”字样的行为,其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应当就案涉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因北京某科技公司运营案涉电商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虽不涉及直接侵权,但因锦江区某商贸部通过诉讼形式向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应适用“避风港”规则判断其帮助侵权与否。尤其是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店铺进行过督促整改,故区别一般意义的侵权事实+通知删除模式,本案系案涉店铺采取整改措施后仍涉嫌存在实质侵权事实的新情况,故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何种注意义务,对更名后的案涉店铺应否继续采取措施是判断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根据二审查明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商平台上的店铺只是更改了名称,更改后的“秘境•鹿屿森林”字样仍构成商标侵权;再重点从必要措施的有效性、合理性、及时性以及合目的性四个实质方面深入分析,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截至二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根据构成侵权的在案证据和蛋糕店服务类型对被诉产品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 未尽到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义务,因此应对商标权利人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西安市蛋糕店A、西安市蛋糕店B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西安市蛋糕店A、西安市蛋糕店B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锦江区某商贸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平台对案涉侵权店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网络服务并对损害扩大部分在1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9.刘某与西安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2)陕0113知民初226号


【裁判要旨】


《“在先使用”制度对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做出了适当限制,平衡协调了在先使用人的正常使用利益。若符合“在先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案情】


原告刘某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了第41267811号“莲韵”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9月6日。在原告预备将“莲韵”商标投入使用时,发现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突出使用“莲韵”商标,并在广告中大力宣传“莲韵”作为其公司标志性商标。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与原告协商解决该问题,同时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另,原告认为被告全称中使用了原告刘某的“莲韵”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同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辩称其对“莲韵”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其在2014年最先使用“莲韵”商标开展经营,并在2016年已经使用“莲韵”商标从事医疗美容行业,未曾中断。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刘某遂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安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并向原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6000元。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莲韵公司使用案涉“莲韵”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应逐一判断是否符合在先使用抗辩的四个适用要件。首先,莲韵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行为,其于2014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并自2016年1月20日变更许可经营项目为医疗美容服务,随后一直使用“莲韵”标识在医疗美容行业开展商业活动,被告使用“莲韵”的时间远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日。其次,被告在先使用“莲韵”的时间早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将该商标授权案外人使用,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出,其实际使用“莲韵”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时间。再次,被告的在先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注册成立,其在西安地区使用“莲韵”标识近8年之久,期间还与宝鸡、渭南等陕西省内多家商户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在医疗美容行业使用“莲韵”开展商业活动。同时,多家网络媒体对被告进行过宣传报道。最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于“莲韵”商标的使用符合“原有范围”的要求。被告自2016年变更了其许可经营项目为医疗美容服务后,一直未再变更经营范围,故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于“莲韵”的使用行为并未脱离“原有范围”的范畴。综上,被告在医疗美容行业中使用“莲韵”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要件,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为了防止混淆,被告在医疗美容行业进行商标意义使用“莲韵”时,应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此外,被告在2014年公司注册时即使用“莲韵”作为字号,远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故不能认定被告西安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莲韵”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刘某、被告西安某公司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10.周某某与西安市临潼区某印刷部、某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2022)陕0111知民初39号


【裁判要旨】


生产者生产同一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单方性、持续性和整体性,所生产的侵权产品虽然是单独的个体,但是其侵权产品相同、侵权对象相同,同时其生产行为并不会针对不同的销售者进行单独类型、地域等要素的区别设置,即使通过线上或线下不同的销售渠道也不影响其生产制造行为的定性,所以不应在前诉和后诉中分别对生产者的生产行为进行割裂和区分,不应对一个持续的时间段之内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分别进行多次评价。


【案情】


2019年3月28日,周某某经核准注册了第32021704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书写本;印刷品;左侧带分隔线的便签本;笔记本;小册子;练习本;复写纸(成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2021年11月23日,周某某经西安市阎良区公证处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某办公用品店购买了印有图片标识的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袋正面正中突出印有“图片”、“图片”标识,外包装侧面印有制造商为“临潼区某印刷部”字样,该公证处出具了(2021)西阎证民字第1001号《公证书》。周某某认为某办公用品店、临潼区某印刷部明知周某某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还再次生产、销售与周某某注册商标近似、标识标注位置相同、产品封面布局基本一致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但侵犯周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恶意非常明显,诉请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周某某因不同的销售商销售临潼区某印刷部生产的侵权产品,共起诉了4起案件,诉请均相同。


【审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周某某是第32021704号“图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应受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所突出使用的“图片”、“图片”标识,与周某某主张的注册商标相似,且该侵权标识与周某某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周某某生产的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对周某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临潼区某印刷部生产、销售侵犯周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周某某就临潼区某印刷部因不同的销售商而同时起诉了多起案件,且每起案件中均要求临潼区某印刷部承担10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临潼区某印刷部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域的不特定性,如果一案一判,生产厂家应承担的赔偿额会因被控侵权产品由不特定多家销售商销售而产生不确定性,在无法确定销售商整体数量的前提下,会使生产厂家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处于待定状态,可能最终承担的赔偿额远远超出其生产能力及其支出的成本和获利,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增加了市场交易主体的诉累。况且,从维权的合理性出发,鼓励向侵权源头追诉,集中处理,而非向不特定多数销售商维权,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性,也增加了市场交易主体和司法机关的诉累,给有限的审判资源增加负担。基于以上考量因素,法院对被告临潼区某印刷部生产、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一并作出处理,另三案不再涉及。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以及周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60000元。   


某办公用品店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服判息诉,临潼区某印刷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11.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362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亦应当是独创性的表达,而就独创性的表达而言,既包括了作者在作品中自主创作部分的独创性表达,也包括了作品中作者对其内容选择和组合的独创性表达。软件著作权是否侵权比对可以按照如下内容进行:1、源代码间的比对;2、目标程序间的比对;3、源代码和目标程序间的比对;4、文档的比对(如适用);5、文档和源代码/目标程序间的比对。由于源代码编译过程中,编译软件、编译环境等不同,相同的源代码每次编译产生的文件可能会有差异。因此,权利人的源代码所转化的目标代码与被控侵权的目标代码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必然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一方所提供的源代码不为真,若没有证据能够直接排除权利人软件的自主创作部分、内容选择和组合的独创性表达,不能据此否认权利人的著作权。


【案情】


AEC1553-CPCI-FBC31RT/S4板卡是一款单通道双冗余1553的通讯板卡,原告设计制作了该板卡,该板卡上附着有FPGA代码,原告设计了AEC1553通讯测试系统软件【简称AEC1553】 V20,实现对1553板卡全部功能的访问与控制,为用户提供对1553板产品的功能演示与简单应用。原告还为上述板卡设计了驱动程序。


被告取得了MIL-STD-1553B测试软件V10的软件著作权并生产了1553板卡,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板卡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在案件审理期间进行了司法鉴定,但由于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和所主张的鉴定事项范围不一致,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后在庭审时进行了当庭比对。


【审判】


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驱动程序和应用程序的目标代码、FPGA代码文档能够证明其对于上述文件和软件享有著作权。经法院要求,被告提供了FPGA的源代码和驱动安装程序的源代码,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和所主张的鉴定事项范围不一致,而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告认为首先要对被告提供的源代码进行验真。经庭审验证,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源代码转化的目标代码与被告板卡中的目标代码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主张被告提交的源代码不为真。参考《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中“源代码编译过程中,由于编译软件、编译环境等不同,相同的源代码每次编译产生的文件可能会有差异”的表述,被告的源代码所转化的目标代码与其板卡的目标代码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必然任能够认定被告提供的源代码不为真。且原告拒绝将被告的板卡中的目标代码与原告提供的源代码转化成的目标代码进行比对,因此关于FPGA源代码是否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关于驱动程序,原告认为驱动安装程序源代码无需进行比对。根据原告提供的驱动接口库头文件部分的比对,被告的大部分接口函数的函数命名、函数功能、参数个数、参数名、参数类型、函数返回值、注释信息均与原告相同。因此就驱动接口库头文件部分而言,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不同之处。因此该部分软件代码,被告构成侵权。在原告的驱动程序源代码和被告的驱动程序源代码没有进行对比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的驱动程序源代码构成侵权证据不够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用程序,原告提供的用户手册对比中,在演示软件部分,原告与被告的产品存在软件界面的高度相似。在法庭要求下,被告并未提交其应用程序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在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侵权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未按要求提供源代码,又不能对被控侵权软件中出现的相同作出合理、充分解释,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原告就二者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诉讼主张成立。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令:被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被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驳回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


12.某视光科技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与卢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2023)陕0104民初1011号


二审:(2023)陕01知民终66号


【裁判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也就是大众俗称的“加盟”,该种经营模式既是企业快速发展和低成本扩张的有效途径,也使经营者能够获得企业的指导、技术支持及业务培训等服务,这种双赢的经营模式被赋予良好的经济前景。当经营者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不得经营任何其他与授权公司业务类似的第三方的项目或产品,不得以任何名义自行创立品牌,不得经营与授权公司业务相类似的项目或产品,否则构成违约。且视力矫正类商品对人身影响大,消费者基于对品牌的信赖,选择在加盟店选购,加盟方的上述行为对消费者的健康也存在潜在危害,因此,法院酌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时予以加重。


【案情】


2019年9月,原告某视光科技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授权被告销售“某立美”全焦轴控镜及系列产品。在协议有效期三年内,被告不得加盟或经营任何其他与授权方业务类似的第三方的项目或产品,不得以任何名义自行创立品牌,经营与授权方业务相类似的项目或产品,否则将取消其代理资格并一次性赔偿原告不低于1000000元。随后,被告将其在工商部门注册个体工商户门头变更为“某优美眼镜店”。2022年9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加盟店铺内销售非“某立美”产品,并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违约金及合理支出共计424000元。


【审判】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卢某某应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内销售“某立美”产品,不得加盟或经营任何其他与原告业务类似的第三方的项目或产品,不得以任何名义自行创立品牌,经营与原告业务相类似的项目或产品。根据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卢某某不但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业务类似的第三方产品,且销售的“某立美全焦轴控镜CⅡ”与正品不同,系假冒产品,其上述两项行为均构成违约。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案涉产品售价等因素,判决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某视光科技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违约金(含合理费用支出)260000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秦皇岛某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秦皇岛某台球桌厂与陕西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3)陕0103知民初536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被控侵权人在无真实使用意图下,长期批量申请注册与权利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导致权利人采取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方式展开维权,付出人力物力成本。被控侵权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案情】


原告秦皇岛某台球桌厂(以下简称:某台球桌厂)成立于2002年9月11日,原告秦皇岛某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台球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3日,二公司主要经营台球桌制造、销售、维修,台球及其他体育比赛赛事组织与策划等。某台球桌厂、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5078670号“图片”、第3195576号“图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为证明某台球公司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企业简介、所取得的部分荣誉资质、会见知名人士照片、被媒体报道情况及品牌在海外使用情况等证据。   


被告陕西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桌球、桌球成套设备的销售等。被告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告还在台球器材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卡姆”“奥秘准王”“圣乔氏”“星牌赛台”“卡姆皮头”“乔氏亨德利”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经驳回,部分在异议中裁定不予注册。被告在2019年至2022年间,先后在台球器材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圣乔氏”“乔氏超级赛台”“乔牌赛台”“乔氏超级钢库”“乔牌”“乔乔牌”“乔氏赛台”等与案涉商标存在近似的商标30余件。原告先后通过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方式进行维权,其中不予注册1件,已驳回13件。此后被告注销和撤回了“乔始”“乔氏奥密”“乔台”“乔亨德利”“乔牌奥沙利文”等商标及注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抢注、囤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从事台球桌销售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乔氏”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长期批量申请注册与原告“乔氏”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导致原告采取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人力物力成本。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干扰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遂判决:一、被告陕西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某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秦皇岛某台球桌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某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秦皇岛某台球桌厂其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14.碑林某门诊部与西安某医院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2023)陕0113知民初409号


【裁判要旨】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人明知自身缺乏合理合法的权利基础,通过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恶意打击竞争对手,不正当地滥用自身的权利和诉权,其主观上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侵权的,应受到相应的法律惩戒。


【案情】


原告碑林某门诊部称被告西安某医院于2023年4月3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碑林某门诊部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DR.NIE”和“DR.NIE和他的孩子们”, 要求碑林某门诊部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后经碑林法院审理,西安某医院提起诉讼时并非商标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碑林某门诊部存在侵权事实。故碑林法院作出(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西安某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此同时,西安某医院利用上述案件,故意干扰碑林某门诊部的正常开业,导致其延迟开业一个月。西安某医院辩称因其公司的三位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公司经营出现僵局,内部管理存在一定失误等原因,其前述起诉行为不是恶意诉讼,也不存在滥用商标权的情形。但碑林某门诊部认为,西安某医院明知其已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仍提起诉讼,其目的不在于维权,而在于故意干扰碑林某门诊部的正常开业经营,对其销售额及商业声誉均造成了严重损害。碑林某门诊部遂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安某医院赔偿碑林某门诊部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6000元。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某医院对原告碑林某门诊部提起(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商标侵权诉讼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四方面进行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被告的诉讼及投诉行为导致原告延迟获得行政许可,但可以确定的是,因前述诉讼的提起,原告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因此,本案中存在侵害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提起(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首先,根据2022年11月6日《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显示,被告已将案涉4个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其在提起前述诉讼时,对其不具有权利基础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其次,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提起前述诉讼后,又于2023年3月27日向碑林区卫健局发起投诉,称原告碑林某门诊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审慎审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合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间、被告起诉及投诉时间、投诉的内容,很难排除被告起诉是为了在碑林区卫健局对原告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对其进行投诉的可能,故难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可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遂判决:被告西安某医院赔偿原告碑林某门诊部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宣判后,原告碑林某门诊部、被告西安某医院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15.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邵某系“一种大棚塑料膜收卷机”的专利权人,申请人邵某发现蒲城某农资店所经营的农具生产厂制造、销售的收卷机是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专利权。申请人认为该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23年5月5日向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请求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受理该案后,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展开现场检查、案件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为妥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与西安知识产权法庭对接,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为调解协议盖上“法律的印章”,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之强制执行力。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作出裁定,确认申请人邵某、申请人蒲城某农资店于2023 年5月26日经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西安中院积极与行政监管部门、仲裁机构、专业调解组织签订合作协议,通过逐步搭建多元纠纷化解平台,实现矛盾解决,诉源治理。该案作为陕西省首例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解纷的知识产权专利类案件,是西安中院践行多元解纷,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有益尝试。“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化解纠纷的方式,既保障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快捷性,又强化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知识产权的“全链条”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