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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环境下商标许可合同附随义务研究

日期:2024-01-31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冯晓青 陈方家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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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的引入是社会本位理念对意思自治领域的修正,而交易习惯等又密切关联着对其范围的勘定。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电商运营模式的出现打破了商业贸易领域的传统规则,正在引发其治理体系和制度规则的深层次变革。电商平台使知识产权侵权呈现新特点,治理难度进一步加大,也藉此催生出了多元参与的知识产权协同共治新理念。以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降低侵权风险为导向的知识产权治理路径,逐步从单纯的事后规制救济走向了与事前合规审查和事中动态监管有机结合的方向。这一理念和治理规则的变迁为现代知识产品交易的商业实践增添了新的注脚,也势必动态调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本文即立足于电商平台环境,探讨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注册人负有配合被许可人办理进驻平台商标授权许可的附随义务的问题。


一、数字时代知识产权治理的规则嬗变


在互联网技术的加持下,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的平台逐步从传统的线下实体空间走向了线上空间。作为营销电子化与数字化革新的成果,电商平台有效地破除了时空壁垒,催生出网络购物这一新消费形态,为实体经济在数字时代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点。但不可忽略的是,电商平台的应用也必然会滋生新的法律治理难题。“多元共治”遂逐步成为数字时代对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提出的新要求。2019年《电子商务法》的实施,为电商平台的法治化治理提供了基本遵循,规定了平台方应当着力构建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并强化同权利人的联系。在电子商务运营模式下,平台经营者应当更好地发挥其在知识产权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主体作用,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到店家入驻的前端审核和事中治理中去,为电商环境下知识产权全过程治理贡献力量。


就商标许可模式而言,商标经济价值的功能发挥机理是将产品信息从生产者运载到消费者,从而降低供需两端的信息沟通成本。虽然是用于消弭供需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但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只能单方面依据商标符号来填补信息差,无从甄别这种信息的真伪。从维护消费者不受欺诈,不被仿冒产品侵害的角度看,应当认可商家为保障买家利益而充分展示其授权关系之举。《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被许可人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应当进行身份标注,但也仅限于写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及商品产地,对上述信息的具体标明方式等均未予规定,展示授权关系更是无从谈起。该款项不必然被写入商标许可合同中。随着协同共治理念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平台经营者已经将“积极的平台治理”理念内嵌于日常管理工作中,开始着手更为详实细致的事前审核工作,不仅要求店家提供自有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在授权模式下,也要求入驻方提供品牌授权等文件。“授权文件”对于被许可人而言已不再是过去可有可无的一份材料。为此,下文将重新审视数字时代下,知识产权治理规则的变迁给商标许可制度带来的理论反思和实践困扰,并借此提出建议。


二、商标许可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勘定


(一)合同附随义务的基本内涵


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合同义务扩张与重构的结果,它突破了契约内容仅限于双方明确约定的边界。这一概念的演进肇始于Staub所著述的《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一文[1]。该文提出了“积极侵害契约”理论。随后,这一理论被不断完善和发展,先后被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和“不良给付”。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款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对附随义务的立法表述和法律依据。


附随义务的产生是法律理念从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纯粹的意思自治已不再是契约所追求的唯一价值。对于附随义务在整个合同义务中的地位,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勾勒的债之义务群体系:在债之关系发展演进的过程中,其义务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类,分别是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以及不真正义务。其中,给付义务系为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以实现而由债务人承担的固有、不可或缺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附随义务是为保障履行利益得以完整实现而由债务人承担的保护、协助、通知等辅助义务。不真正义务则主要是加诸于债权人之上的过失减免以及受领迟延[2]。由此,附随义务的特点也可以被总结为如下几点:第一,其目的是保障契约履行利益的完整实现;第二,它不是双方当事人自始确认的、被明确载入契约中的义务,而是随着债的发展,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动态确立的;第三,对其违反不构成给付不能或者给付迟延。


(二)商标许可合同“履行利益”界定


林诚二教授在《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一书中,将履行利益解读为“乃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为前提,于债务人履行该法律行为发生之债务以后,债权人可获得之利益。”[3]精准界定商标许可合同中的“履行利益”是不可回避的先决问题,应当以其是否得以完整实现为标准,对附随义务的范围进行必要性考察。林诚二教授在其著作中进一步释明了履行与给付的关系:“履行”一词涵盖“给付”之结果。所谓履行利益之实现,是以给付为手段又为给付之目的。因此,在理解商标许可中的履行利益前,我们首先要剖陈“给付”的涵义。大陆地区在立法中并未直接提出“给付”的概念,学术著作中则将“给付”解读为“在债之关系中,债务人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依照债的宗旨而应当实施的行为的总称。”[4]以此为基础,可以将给付划分为积极、消极以及混合三种形态,这种概念分类有助于理解和搭建商标许可合同中的义务群。当前的商标许可合同主要由“合同当事人基本信息”“授权的方式、范围和时间”“商标质量管理”以及“违约责任”等部分组成。在商业实践中,许可合同的授权条款有时也会被表述为“甲方将商标使用权授予乙方……”但此种表达并未透视商标许可的法律逻辑,反而会将商标许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错误地归入积极给付类别中。不同于有体物交易是由“交付义务”与“支付对价义务”共同组成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商标许可合同的给付标的是商标权这一无形资产,许可人的“交付”环节是抽象、甚至于可以说是不存在的。此外,虽然商标许可中的确存在多组对待给付,如许可人的质量监管与被许可人的及时改正等就属于典型的作为义务,但这并不是自始存在的、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综上,从单纯的积极给付视角去认识商标许可合同将难以解读其主给付义务的范围,进而也就无法清晰构建起相应的义务群。和积极给付相同,消极给付又可以分为单纯的不作为和容忍两类。笔者认为,商标许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应当被视为一种混合给付,可以被精炼为由“许可人不得禁止被许可人使用商标之消极给付义务”,以及“被许可人支付相应对价之积极给付义务”共同组成的对待给付。以此对待给付为基础,被许可人获得的履行利益即“使用商标之自由(privilege)”。


(三)电商平台销售模式下商标治理的规则变迁


附随义务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债的完全履行而根据合同性质与交易习惯等在债的发展过程中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以保障被许可人自由使用商标的履行利益为导向。对商标许可附随义务的划定并非静态不变的,需要不断紧跟当下商业规则和交易习惯的变革而动态地对其范围进行调整。换言之,评判是否充分保障了“自由使用商标”的履行利益,不能脱离具体的商业实践场景;相反,应当以是否“最大化地契合了特定市场背景下商标许可价值的实现路径”为标准加以框定。早期理论认为,识别来源是商标仅有的功能,商誉的存续与商标持有者的生产活动之间是不可分离的,持有者不从事相关商业活动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这与传统理念相悖。但事实上,消费者不关心也并无能力去识别商标背后经营者的具名身份。作为符号的商标向公众传递的只是一种匿名符释,所指涉的是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质量、特征、市场地位乃至使用者的身份象征。由此,商标功能便从单一的来源识别扩展至品质保障,商标许可也就具有正当性基础,即基于消费者对许可人商标的品质保障信赖。合格的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不仅不会产生对消费者的欺诈,反而可以依托业已形成的符号价值快速进入市场,同时也会助力许可人更广泛地拓宽其商业版图。


商标符号价值的构建是以与消费者及时且充分的互动为基础,商标许可所欲勾勒的双赢版图也必须以消费需求为导向进行动态跟进。《“十四五”电子商务发展规划》指出,过去五年,我国电商行业实现了规模质量的双提升。随着网络基础设施的进一步夯实,网民基数的再扩张为电商运营带来了巨大的消费市场,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对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贡献率持续提升[5]。需求端的变化必然推动生产经营模式的全面转向。在“互联网+”战略下,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成为传统实体店的破局之道。在这一大背景下,将经营者最为看重的商标资源投放至网络消费市场已不再是一道选作题,而是必答题。因此,商标许可价值在数字时代的实现,必须要以保证商标在电商运营模式下的自由使用为基本标准,并以此确认附随义务的涵盖范围。


2023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规定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商家入驻阶段,应当依据其专业市场类别的不同,分别构建具有针对性的知识产权索证程序。在实体店主导的线下交易市场中,商家独立开店只需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注册的基本要求即可。但随着旗舰店、专营店、专卖店等营销模式的出现,市场管理者对经营者进入线上销售也有了相应的管理新规,如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公布的《实体市场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中就强调,市场管理者应当在上述店型入驻时,要求其在场所内公示品牌权属资质信息以供消费者查询,管理者应当进行动态监管和查验。进入线上交易时代,电商平台更是将资质查验工作进行了关口前移,着手实行准入的前端审查。2017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电子商务平台商家入驻审核规范》。该国家标准规定,商家入驻电商平台时需要提供品牌资质证明,如商标注册文件或者多级品牌授权文件等,相应地,平台也负有对上述材料的审查义务。2020年,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发布了《知识产权服务规范电子商务平台(征求意见稿)》。作为一份北京市地方标准,该文件在入驻审核部分规定了对商家入驻的知识产权资质审查,要求店铺必须提供自有商标或者商标授权文件。同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又共同制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国家标准,鼓励电商平台建立信息备案制度,要求商家进行知识产权合规承诺备案。


当我们将视野聚焦至当前国内的头部电商平台时发现,其均已落实了上述审查准入规范:对于旗舰店、专营店、专卖店以及卖场店,天猫平台要求商家必须提供商标注册证或者授权书;京东开放平台招商资质标准细则规定,上述类型的店家在入驻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权属或授权证明;淘宝会根据商标注册和授权情况,对品牌商家进行专门的身份验证。正如前文所述,事前资质审查与否和平台方是否应当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游离于立法主体之外的行业自治规则亦是线上交易市场的行为规范,虽然其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但仍然可以起到与法律规范相同的作用,发挥在市场准入方面的研判和筛选功能,参与者需要自觉遵守。因此,虽然提供商标授权文书未被纳入契约条款,但在电商运营模式下,为保障商标许可利益的实现,纵使缺乏合同的明确约定,许可人仍负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的附随协助义务。


三、违反商标许可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合同义务的扩张使得违约责任的适用亦不再局限于契约的约定义务以及约定责任,对于违反合同中未予写明的、将会影响履行利益实现的附随义务,也应被纳入其中。国内多数观点亦将其与违反给付义务一道归入“不完全给付”之范畴,认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有权请求许可人依法出具授权书等证明材料,以协助其在当下商业实践中最大化地实现商标许可的功能价值与履行利益。至于具体的责任形式,对仍可继续履行以保障履行利益达到最完美之状态的附随义务,应当优先适用继续履行。因附随义务的履行瑕疵而造成损失的,在主张继续履行的同时,亦可主张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主要采纳以固有利益损失为界限确认违反附随义务的赔偿范围。这里的固有利益损失又称为“加害给付”,是对债权人人身财产等非履行利益的损害,也称履行外损失。但以固有利益损失圈定损害赔偿范围失之偏颇,忽视了附随义务与履行利益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商标许可合同中,许可人拒不提供授权文件所造成的损失当属履行利益损失,即“自由使用商标”这一履行利益的不充分实现。此类损失也理应被纳入赔偿范畴。在确认计算基准时,应当以期待利益为界,将被许可人因未取得授权文件而无法进入电商市场所产生的交易损失作为衡量标准。


四、结语


附随义务的确立务必紧扣合同交易的商业实践,商标许可也不例外。在电商运营模式下,随着品牌资质审查的关口前移,其已成为普遍的管理模式并为国家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认可和鼓励。为实现商标许可的功能价值以及许可合同的履行利益,被许可人需要权利人提供更为到位的协助,其中出具授权文件理应被纳入数字时代下商标许可合同的附随义务所涵摄的范围。对于拒不履行相关附随义务的,被许可人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继续履行并承担因拒不履行上述附随义务而造成的电商平台销售市场丧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1] Staub, Die positiven Vertragsverletzungen, 2.Aufl, 1904.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76-381.


[3]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67.


[4]杨立新.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9.


[5]《“十四五”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商务部、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2021年10月9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