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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中设计特征“组合启示”的考量和判断

日期:2023-11-21 来源:赋青春 作者:董胜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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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弁言小序】


为了回应提高外观设计专利创新性的呼声和要求,2008年专利法对第二十三条进行了全面修改,进一步细分并提升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设计特征组合对比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的重点。对于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这一实质性要件,2020年专利法予以延续,未做修改。经过这十多年的实践,外观设计专利这一授权标准已经被人们广为接受。随着我国工业设计的发展,创新水平的提高,目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被提起最多的无效条款,其中又以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最为常见。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成立,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存在组合的启示,才能进行后续的外观设计对比判断,反之则不能。


【理念阐述】


在我国,目前外观设计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并未采用单独立法进行保护,而是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一起作为发明创造放在专利法中予以保护。专利制度的核心就是创新加公开来换取一定时期的垄断权保护,以此来激励创新,促进发展。


如前所述,2008年专利法大幅修改了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性要件,其中最显著的变化就是明确增加了可以使用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来评价涉案专利。虽然允许使用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来评价涉案专利,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性,但显然并非现有设计特征可以任意组合拼凑,因为这样不符合一项外观设计创作产生的基本常识,亦必然会出现“后见之明”的问题。因此,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需要存在启示就成了共识。判断现有设计特征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就需要明确判断的主体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及判断是否存在组合启示的方法或标准。


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中的判断主体应当有能力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作出了足够的创新,因此不能是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因为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虽然会以视觉区分两项产品外观设计的异同,并可能以此作为自己选购商品的决策因素之一,但其一般并不会理解“设计特征”这样的概念,更不能从众多现有设计中选取特定的设计特征来组合出一件现实中并不真实存在的产品外观设计。理解“设计特征”的概念,并能对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往往跟一项新设计产生的过程有关。虽然关于外观设计授权确权的判断主体存在不同的声音,但考虑专利审查的延续性,《专利审查指南2010》(下文称“指南”)沿用了“一般消费者”这样的称谓,对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限定,即“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见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实践中,虽然仍有人对“一般消费者”这样的判断主体称谓持不同意见,但对于判断主体应当具备的上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各方并无争议。


既然要讨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现有设计特征”。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对“现有设计特征”做了定义:“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从设计创作的角度出发,“设计特征”应当是在对产品的外观进行设计时应用的最小设计单元。从外观设计专利评价的角度出发,“设计特征”应当是“一般消费者”能从一项现有设计中分离出来的设计特征,其应当是具体的,能被观察到的,而不能是抽象的设计理念。


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需要存在启示,所谓“启示”,就是“受到启发后可能去做”。存在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的启示,应当是“一般消费者”这一判断主体,了解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及常见设计手法,在获知有关现有设计后,会受到启发而将相应的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得到一个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一项外观设计,并且这一组合不应当包含判断者创造性的贡献,反之则应当不具有组合启示。进行组合“启示”判断时,应当避免“后见之明”,客观评价创新主体的创新智力成果。


【案例演绎】


下面以两个典型案例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设计特征组合启示的判断问题。


案例1:在名称为“动感单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健身器材,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涉案专利车架主体为椭圆跑道形状,车架主体底部连接有底座,底座呈工字型,底部还有支撑脚和滚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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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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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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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


请求人主张使用两份现有设计证据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1为专利权人的在先专利,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车架主体形状基本相同,车架主体上的脚踏、支撑管、把手、鞍座的形状和布局亦基本相同,两者最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底部支撑座的形状及其与车架主体的连接方式不同。请求人主张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设计,并将其底部支撑座部分替换为证据2的底部支撑座,涉案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车架主体和支撑座是一体化设计的,支撑座部分无法从车架主体上拆除,证据1的车架主体和支撑座视觉上为一整体,一般消费者不能将支撑座从车架主体上视觉分割出来,因此不能将其替换为证据2的底部支撑座,请求人主张的上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当明确判断主体对动感单车这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及常见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现有设计中,动感单车的车架主体与底部支撑座分别设计和制造,安装时再连接在一起的情形较为多见,成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手法。证据1的支撑座上边形状虽然跟车架主体融为一体,但支撑座左右对称的两个不规则四边形仍能清晰地从车架主体上视觉分割出来,证据1的支撑座在外观设计上属于独立的设计特征。证据2的支撑座连接在动感单车车架主体底部,并且这种连接方式在现有设计中亦较为常见,将证据2的支撑座替换到证据1上,连接在车架主体下方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是最常见的设计手法,因此存在将证据2的支撑座替换到证据1上的启示。


案例2:在名称为“茶吧机(禅意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涉案专利属于一种厨房小家电,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涉案专利由下部的箱体和上部的出水部件两部分组成,整体设计风格简约;出水部件安装于箱体顶面一角,箱体顶面相对另一角有圆形凹陷,箱体整体为柱状长方体,四角呈明显的圆弧过渡;出水部件包括横管与纵管,横管与纵管垂直交叉,横管纤细。


涉案专利                    证据1


证据2                       证据3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包括下方箱体部分和上方出水部件的茶吧机设计,即现有设计中给出了在饮水机箱体上方设置出水部件即可组成茶吧机的启示;将证据3的卫浴龙头组合到证据2的净水器上,涉案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的智能净水器安装于厨下,用于过滤净化水,证据3的卫浴龙头安装于卫生间等洗漱地方,用于输送洗浴用的水,证据2和证据3的用途不同,应用场景不同,无法组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智能净水器,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智能净水器这类产品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智能净水器整体形状通常为简洁的立方体,其出水口一般设置在箱体的底部侧方,并且净水器通常安装于厨下,出水龙头固定安装在厨面上,通过软管将净水器的出水口连接到出水龙头上,并不会在智能净水器箱体的顶部安置出水龙头;其次,虽然证据1公开了包括箱体部分和出水部件的茶吧机设计,但证据2公开的是智能净水器,而非茶吧机。对于在上述证据所公开的现有设计,一般消费者并不会被激发而想到在证据2净水器的上表面设置证据3这样的卫浴龙头,因此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缺乏启示,不能成立。


【小结】


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中对于现有设计特征是否能够组合的判断,需要从判断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立足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状况,考虑相关设计特征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用来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能够从现有设计中分离出来并且是具体的,判断主体在获知有关现有设计后,会受到启发而将相应的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得到一个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一项外观设计,并且这一组合不包含判断主体创造性的贡献,则应当认为具有组合的启示。进行设计特征组合启示判断时,亦应避免“后见之明”,客观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性,真正做到激励创新,促进发展,实现专利法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