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关于我们 > 经典案例 > 专利及技术合同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辽宁虹迪科技有限公司与闫某“散热器”、“散热器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案

日期:2017-12-06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原告:闫振全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第三人: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刚。
  

第三人:辽宁虹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振全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第19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06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圣劳伦斯公司)、辽宁虹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虹迪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云华、刘新蕾,第三人虹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圣劳伦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06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圣劳伦斯公司和虹迪公司就闫振全拥有的第200830084410.4号、名称为“散热器(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将本专利与圣劳伦斯公司提交的附件1.1中公开的一种散热器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多根细长圆滑的管材单元构成,各管材单元在上下部分分别由平行通道相连,并在两侧面分别留有上下端口,正面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侧面中部均带有弧形内凹,各管材单元的顶部和底部均呈圆弧形。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各管材单元顶面呈椭圆球形,在先设计未显示;(2)颜色不同,本专利管材单元单一颜色,在先设计上中下颜色不同;(3)管材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有八根管材单元,在先设计有十根管材单元。闫振全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侧面的形状、尺寸、大小均不一样,二者不同。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散热器产品而言,通常情况下,其整体形状以及管材单元的形状相对于顶面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由于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在不考虑色彩差异带来的视觉效果的情形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各管材单元的正面形状及侧面形状基本相同,在更容易做出设计变化以及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正面及侧面具有很多相同点,二者在这些部位上的相同点已经使二者产生了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在顶面及管材单元数量上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06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闫振全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依法获得本专利权,一直独家使用至今,此期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2010年,第三人非法销售原告已获得专利权的散热器,2011年,第三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19060号决定违法采信证据,弄虚作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19060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19060号决定。
  

第三人圣劳伦斯公司和虹迪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19060号决定。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散热器(3)”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闫振全于2008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830084410.4。本专利所示散热器由八根细长圆滑的管材单元竖向排列构成,各管材单元在上下部分别相连成两平行通道,并在两侧面分别留有上下端口,散热器正面整体呈长方形,各管材单元的顶端和低端呈圆弧形,并在顶面形成椭圆球形,侧面中部有弧形内凹。(详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2011年12月14日,圣劳伦斯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1为《现代暖通·散热器》2007年4月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即在先设计)。附件1所示散热器由十根细长圆滑的管材单元竖向排列构成,各管材单元在上下部分别相连成两平行通道,并在两侧面分别留有上下端口,散热器正面整体呈长方形,各管材单元的顶端和低端呈圆弧形,各管材单元上部、下部与中间部分颜色不同,侧面中部有弧形内凹。(详见附图)
  

2012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闫振全和圣劳伦斯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闫振全对附件1.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侧面的形状、尺寸、大小均不同。
  

针对本专利,2011年12月21日,虹迪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先后提交了14份附件作为证据。2012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闫振全和虹迪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2012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作出第1906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1、第19060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设计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在正面的整体形状、侧面的弧形内凹、管材单元的形状、管材单元的连接形状等方面均极为近似。二者的管材单元数量虽有不同,但管材单元数量的多少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的,八根或十根都是常见的。二者在是否为单一颜色上虽有不同,但由于本专利并未请求保护颜色,故颜色上的差异不能成为本专利区分于在先设计的理由。二者在管材单元的顶面形状上虽存在一些差异,但此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906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闫振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志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46号


当事人:

      

原告闫振全,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第三人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刚。
  

第三人辽宁虹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振全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第19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05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圣劳伦斯公司)、辽宁虹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虹迪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云华、刘新蕾,第三人虹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圣劳伦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05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圣劳伦斯公司和虹迪公司就闫振全拥有的第200730305169.9号、名称为“散热器型材(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将本专利与圣劳伦斯公司提交的附件1.1中公开的一种散热器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中空管的截面形状也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的双曲线曲率较大,双曲面略宽。闫振全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侧面凹度、截面尺寸、侧面弧度均不相同。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散热器管材而言,通常情况下,其整体形状以及截面形状相对来说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中空管的截面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这些部位上的相同点已经使二者产生了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二者在两侧双曲线曲率及双曲面的宽度上的差异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05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闫振全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依法获得本专利权,一直独家使用至今,此期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2010年,第三人非法销售原告已获得专利权的散热器,2011年,第三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19058号决定违法采信证据,弄虚作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19058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19058号决定。
  

第三人圣劳伦斯公司和虹迪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19058号决定。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散热器型材(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闫振全于2007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12月3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30305169.9。本专利所示散热器型材为长条形空心管,横截面类“8”字形,其截面由一对对称的弧线及一对对称的双曲线组成。(详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2011年12月14日,圣劳伦斯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2为《现代暖通·散热器》2007年7月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即在先设计)。附件1所示散热器钢管为长条形空心管,横截面类“8”字形,其截面由一对对称的弧线及一对对称的双曲线组成。(详见附图)
  

2012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闫振全和圣劳伦斯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闫振全对附件1.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尺寸、侧面弧线均不同。
  

针对本专利,2011年12月21日,虹迪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先后提交了14份附件作为证据。2012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闫振全和虹迪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2012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作出第1905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2、第19058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设计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横截面的形状均极为近似。二者在横截面弧线的曲度上以及由该曲度所引起的整体形状上虽存在一些差异,但此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9058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闫振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志兴

    相关文章

    本文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