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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富发明专利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6-07-27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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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 


原告黄金富,男,汉族,1945年12月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径口路。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武玉琴,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九号银谷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续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瞻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黄金富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第7765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武玉琴,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续茜、周瞻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针对黄金富申请的名称为“利用电话线进行安全金钱支付带锁银行电脑账务系统和方法”的第200480040539.4号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黄金富不服,于2012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设定需要开锁扣账及入账类别,这种账户管理服务可直接由开户机构或中间商提供;2、由所述开户机构或中间商向系统用户分配专用电话号码(6),当用户利用电话(1)通过公众通信系统(2)拨打所述专用电话号码(6)并接通金融电脑账务系统(3)后,金融电脑账务系统(3)按预定程序,将所述专用电话号码(6)的信息与存贮的开锁信息(8)核对,相符时开启,不相符时不开启;3、相符时对其用户账户(3-7)进行开启预定时间长度;4、设置CPU、自动提款机和/或信用卡刷卡机和/或电话转帐单元执行相应功能。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账户管理服务、如何设置用于认证的信息以及如何管理账户开启的状态。

针对区别特征1,由开户机构或中间商设置并提供账户管理服务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设定开锁扣账功能和设定入账类别都是公知的账户管理服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开户机构或中间商所提供的账户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如何设定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顾客利用电话通过电话系统接通服务商,服务商按预定程序核对主叫ID及密码以确定是否能够进行交易的技术方案,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作为认证判断依据的开锁信息的具体内容不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主叫ID和密码作为开锁信息的基础上,考虑到电话呼叫时呼叫信息还包括被叫者ID,且被叫ID和对比文件1中的密码都是由用户输入的信息,使得被叫ID具有密码的性质,即通过用户输入的被叫ID进行安全认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做出的常规设计转换,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此外,用于安全认证的信息可以由开户机构或中间商向用户提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特征3,为了提供给用户必要的操作时间,在认证成功后将相应的账户开启预定时间以进行相关操作;为了避免无限期开启账户所带来的安全隐患,预定时间结束后关闭该账户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4,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服务商包括编程为处理与其相关所要承担的交易的一个或多个部分的至少一个数据处理器的基础上,通过设置于其他单元相连接的CPU以通过程序对各单元进行控制进而实现相应的方法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交易包括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到另一个账户的基础上,在系统中设置用户账户以及相应的功能单元用以实现转账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自动提款机和信用卡刷卡机是本领域公知的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述两个设备集成在系统中。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及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话机最好是陆上线路电话,但是也可以包括无线电话。此外,电脑和PDA也可具有电话相关的功能以执行涉及安全支付的业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话机最好是陆上线路电话,但是也可以包括无线电话(由此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电话系统包括固定电话系统和无线电话系统)。此外,网络通讯系统也可以具有涉及电话的功能以执行涉及安全支付的业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交易可以包括向销售商、公共事业公司支付账单、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到另一个账户,通过转让股票所有权等将资产或财产从一个实体转移到另一个实体以及其他类型的交易,顾客数据库包括资金机制,资金机制例如银行账户、信用卡、借记卡等,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在系统中设置功能子系统用以执行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利用电话进行安全支付的方法,其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锁银行电脑账务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安全认证和支付系统及其工作方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锁银行电脑账务系统(具体参见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采用如权利要求1的带锁银行电脑账务系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二、对黄金富相关意见的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并不能实现如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通过这一限定可知,本申请的方案实际上是给用户的帐户设置了状态标记,先对状态标记进行处理”;况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比较主叫ID和密码与数据库中的顾客登记电话号码和顾客所选密码以判断是否解锁账户,进而在认证通过后完成金融交易,从这点上讲,其与“状态是解锁的情况下才能对账户进行后续操作”并不矛盾,且通常地,都是在账户处于解锁的情况下才能对账户进行后续的操作,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黄金富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本质的不同,对比文件1是传统的认证手段,即由用户拨打公开的客服电话,认证主叫号码和个人密码后进行交易,而本申请是向用户分配专用的被叫号码,用户拨打该被叫号码后经过认证进行交易,二者完全属于不同的技术构思,技术效果相差甚远,本申请中的系统安全性能极高,和现有金融支付系统相比,安全性有了显著的提高,本申请具有创造性。复审决定再没有人请本申请和对比文件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机械的适用“三步法”,导致判定结论错误。综上,黄金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涉及申请号为200480040539.4,名称为“利用电话进行安全金钱支付带锁银行电脑账务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1月20日,公开日为2008年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2年6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2003年1月16日公开的WO03/00527A1,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06年7月1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9年9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段、2011年3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安全认证和支付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顾客通过电话与“目标”安全地进行交易,该交易可以包括向销售商、公用事业公司支付账单、将资金转移给另一人或销售商等;交易通过服务商(即金融电脑账务系统)执行,服务商包括编程为处理与其相关所要承担的交易的一个或多个部分的至少一个数据处理器,典型地,服务商通过包括电话网络(即公众通讯系统)接收呼叫的程序或程序模块;服务商维护顾客数据库,顾客数据库至少包括顾客登记电话号码和顾客所选密码(PIN)(登记电话号码和顾客所选密码相当于开锁信息)以及对顾客所进行的交易记入借方的资金机制,资金机制被称作FM,例如银行账户、信用卡、借记卡等;通话发起者在登记电话上向交易服务商拨打电话,发起者向服务商提供最好唯一于发起者且用于次级认证的密码,例如个人标识号或PIN,服务商通过检查与通话相关联的主叫ID来认证发起者,以确定它是否为登记发起者,这通过将发起者主叫ID与发起者数据库10进行比较来完成,服务商也以类似方式核实主叫者标识符,例如PIN,如果这两项匹配数据库中的特定登记项,则认证发起者是登记者,如果它们不匹配,则终止交易,在登记之后和接受交易之后对交易进行处理(服务商只有对顾客信息进行认证后才能够处理交易,由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顾客信息没有通过认证的情况下,该顾客的账户是被锁住的;服务商包括通过电话网络接收呼叫的程序或程序模块(即自动电话装置),服务商典型地维护两个数据库(即存贮器),顾客数据库包括顾客登记电话号码和顾客所选密码。

黄金富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专用电话号码”,对比文件1通过“来电显示”的方式获得主叫ID,只有主叫ID与数据库中登记的实体的主叫ID相匹配时才继续交易,而本申请无需核对来电显示号码,用户可以使用任何电话拨打,只要所呼叫的电话号码是银行专门发配给用户的“专用电话号码”即可;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原权利要求7中“金融电脑账务系统向用户分配专用电话号码,本系统用户使用电话利用拨打所分配的专用电话号码去开启其用户账户”的技术特征;3、“核对相符后用户账户开启预定时间长度”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向黄金富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电话呼叫进行安全认证的基础上,电话呼叫涉及主叫ID和被叫ID,被叫ID和密码都是用户在电话认证过程中由用户输入的信息,当被叫ID是对于每个用户唯一且机密的情况下,被叫ID即可作为用户可输入的密码信息用于安全认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与呼叫信息和密码相关公知常识,使用被叫ID进行安全认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涉及专用电话号码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用于安全认证的信息可以由金融机构系统向用户提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在开启预定时间后自动锁定,既预留给用户足够的操作时间,又可在用户操作完毕后及时锁定以保证用户账户安全,这种自动锁定的机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黄金富于2014 年4 月1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黄金富认为:本申请的方案实际上是给用户的帐户设置了状态标记,并利用分配给用户帐户的专用电话号码来先对状态标记进行处理,在状态是解锁的情况下才能对账户进行后续操作。答复复审通知书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利用电话进行安全金钱支付的带锁银行电脑帐务系统,所述系统用于金钱的安全支付,所述系统包括有电话(1),公众通讯系统(2),金融电脑帐务系统(3),其特征在于,所述金融电脑帐务系统(3)包括自动电话装置(3-1)、CPU(3-2)、存贮器(3-3)、自动提款机(3-4)和/或信用卡刷卡机(3-5)和/或电话转帐单元(3-6),平时所述金融电脑帐务系统(3)将其用户帐户(3-7)锁住,可设定需要开锁扣帐及入帐类别,这种帐户管理服务可直接由开户机构或中间商提供、由所述开户机构或中间商向系统用户分配专用电话号码(6),并在系统内设置开锁信息(8),其开锁信息(8)与用户帐户(3-7)相关连,当用户利用电话(1)通过公众通讯系统(2)拨打所述专用电话号码(6)并接通金融电脑帐务系统(3)后,金融电脑帐务系统(3)的自动电话装置3-1将信息传至CPU3-2,CPU3-2利用所述专用电话号码(6)的信息在存贮器3-3中存贮的开锁信息(8)进行查找和核对,并在相符时,对相对应的用户帐户(3-7)进行开启预定时间长度,使自动提款机3-4和/或信用卡刷卡机3-5和/或电话转帐单元3-6对该用户帐户3-7解锁;及不相符时不开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带锁银行电脑帐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话(1)可以是移动电话手机,或固定电话,以及电脑和PDA。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带锁银行电脑帐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公众通讯系统(2)包括移动电话系统,和/或固定电话系统,和/或网络通讯系统,以及,所述金融电脑帐务系统(3)包括有银行电脑系统(333),信用卡电脑系统(334),付款卡电脑系统,金融证券公司电脑系统。

4. 一种利用电话进行安全金钱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锁银行电脑帐务系统。”

2014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本系统的安全性能极高,和现有金融支付系统相比,安全性是大大提高了,本系统的用户,在不进行支付时,不必担心自己账户上的钱会被盗取,只有打‘专用电话号码’时,自己的账户才会被打开,别人盗用信用卡等也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对比文件1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4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即创造性是指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考虑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不仅要考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还要注意其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以便从整体上理解现有技术所给出的教导。

复审决定对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进行了概括,具体而言包括下述区别特征:

1、银行卡常规状态不同,本申请中银行卡常态为闭锁状态,每次交易前需要开锁。对比文件1中银行卡常态下并未被锁定;

2、交易时认证的方式不同,本申请中由服务商分配给用户以专用电话号码,用户可以通过公众通信系统拨打该电话号码,服务商通过自己的金融电脑账务系统将上述电话号码的信息与其存储的开锁信息核对,以决定是否开锁。对比文件1则是由用户拨打服务商公用的客服电话,服务商验证主叫号码及用户密码来决定是否可以进行下一步的交易;

3、认证后操作不同,本申请中认证成功后会将银行卡开锁一定时间以供用户直接自由交易。对比文件1还需对目标交易者进行验证;

4、本申请中设置了CPU、自动提款机和/或信用卡刷卡机和/或等设备以执行相应的功能。

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应结合区别特征所产生的效果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是否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启示,使其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根据上述区别特征2,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本申请是将用户拨打的专用电话号码,即被叫号码作为密码信息的一部分进行认证,而对比文件1是将用户的主叫号码作为密码信息的一部分进行认证。上述两种认证方式是不同的,一方面,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技术方案采取了一种“逆向”的认证方式,即不再考虑用户以何种号码拨出电话,而是认证分配给用户的专用被叫电话号码,并由服务商统一管理这些专用号码;另一方面,在“逆向”认证的基础上,用于实现本申请的手段自然也与以主叫ID作为密码信息的一部分进行验证的方式存在不同,例如,本申请不需要向对比文件1那样设定来电显示功能,但需要在服务商端为用户提供一定数量的专用电话号码池;验证时要提取被叫号码的信息。在技术效果上,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使得用户可用任何电话、手机或借用别人电话帮他打通保密的专用电话号码,以方便用户对账号操作;这种方式既具有保密性并且还方便快捷。而主叫ID的方式只能使用自己的手机来拨打交易服务商的电话,没有手机就基本无法完成交易。由此可以看到,以被叫ID作为密码验证与以主叫ID作为验证密码在方案构思、实施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上都有较大差别,尤其前者与后者是两种“相逆”的操作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后者的教导难以实施前者的设置。因此,区别特征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教导并结合公知常识,以服务商主动分配专用电话号码的形式去设置一个“逆向”的交易认证系统。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黄金富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权利要求2-4。

由于权利要求2、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亦均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告黄金富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7655号复审请求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黄金富针对申请号为200480040539.4、名称为“利用电话进行安全金钱支付带锁银行电脑账务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金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审 判 员 李燕蓉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鹏
书 记 员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