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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公司与达特尔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10-25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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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初8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允文,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丽,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尔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王浩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名称为“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专利号:20162020811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宁德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达特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原告。原告宁德公司成立于2008年,总部位于香港,是世界领先的锂离子电池生产者和创新者,以提供高质量可充电式锂离子电池的电芯、封装和系统整合方案为己任,技术、产能、服务均处于全球尖端水平。宁德公司服务对象包括多个知名的智能手机、笔记本和平板电脑原厂制造商、各类无人机、智能机器人和电动工具制造厂家,以及各种智能家居、虚拟、增强现实和可穿戴电子产品的先锋领导者。现今,宁德公司年销售额已突破20亿美元,跃升为世界排名第一的聚合物锂电池供应商,稳居全球锂电行业前列。宁德公司在电池原料、电芯、封装和系统整合等技术方面独树一帜,宁德公司的电池伴随合作伙伴的产品正全面融入现代人的生活。二、关于被告。被告达特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涉及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制造、销售的企业。三、关于诉争专利权。诉争专利权名称为“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专利号为201620208112.0。诉争专利是被告达特尔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其是该专利的唯一权利人。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7日,授权日为2016年7月2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四、关于诉争专利技术成果的形成以及关于诉争专利权权属的约定。被告在另案[案号:(2017)闽01民初1130号]的起诉状中主张,其在售予原告的电池贴膜机上实施了诉争专利技术。而前述“电池贴膜机”是被告专门为原告定制的设备,即原告是案涉电池贴膜机的唯一买家。被告于前述另案起诉状中对此亦明确承认。案涉电池贴膜机用于给电池贴上一层聚脂薄膜(Mylar)。该设备系由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4年底向被告发出需求方案说明,并提供聚脂薄膜样品、大量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再由被告为原告生产的设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约定:“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属专门为买方定制的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买方所有。”然而,被告在双方签订《订单交易条款》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将电池贴膜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被告申请并获得诉争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订单交易条款》的约定,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达特尔公司辩称,一、在答辩人自主研发完成诉争专利技术并制作出首台样机之前,被答辩人宁德公司并未提供给答辩人与诉争专利设备本身相关的任何技术数据。二、即使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所谓“技术数据”与诉争专利设备有关,这些数据也不能达到“主要由买方提供”的程度。三、即使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所谓“技术数据”在形式上能够达到“主要由买方提供”的程度,这些数据实质上也不能满足研发“电池贴膜机”设备本身所需的程度。四、被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未提供研发诉争专利设备所必需的任何设计图纸。即使有提供,这些图纸也达不到研发所需的主要程度。五、诉争专利设备不属于为被答辩人专门定制的设备。六、答辩人首先提供了完成研发诉争专利技术所必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最重要的是,研发诉争专利设备所必需的设计图也是由答辩人完成和提供的。七、被答辩人用于约束答辩人的知识产权条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诉争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不归原告所有。八、即使《订单交易条款》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的条件成就,但该条款属于被答辩人利用强势地位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故当对于条款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出不利于被答辩人的解释。九、《订单交易条款》的性质属于采购合同,而非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答辩人对买卖设备之外的知识产权条款不存在意思表示,即便答辩人有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亦不真实。《订单交易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或答辩人对此合同条款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说明书,证明被告达特尔公司目前系诉争专利的权利人;


2.实用新型专利权登记簿副本,证明诉争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3.采购订单及订单交易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单的设备名称为电池贴膜机,双方针对该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属在订单交易条款7.7条中有明确约定;


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电池贴膜机,是由原告主要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


5.(2017)闽01民初1130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起诉状副本,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在该案起诉状中认可电池贴膜机是专门为原告定制的设备,亦认可其在售予原告的电池贴膜机上实施了诉争专利技术;


6.被告在(2017)闽01民初1130号案中提交的被告总经理周新与原告员工高聪颖之间电子邮件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被告总经理周新使用的电子邮箱为39485@qq.com。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案涉诉争专利权人为被告;


2.专利年费交纳凭证,证明诉争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3.专利产品机械部分的3D设计图截图,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被告,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此图完全能够理解和知晓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和设备主要功能;


4.专利产品电路原理图,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所涉及的机械结构的各主要部件通过该电路原理图有效实现了电连接;


5.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在研发诉争专利设备的过程中,在编写完成诉争专利设备所需软件源程序的第一版本后便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被告是该设备软件源代码的合法权利人;


6.软件源代码编写说明书,证明在被告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时已经将软件源代码提交国家版权登记部门备案,与诉争专利设备配套的软件即为被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软件;


7.专利产品软件源代码,佐证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被告,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该软件源代码在被告申请软件著作权证书时已经提交由国家版权登记部门备案,与备案版本一致。


上述证据4-7,还共同证明被告自主完成了诉争专利设备的研发设计,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


8.(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333号电子证据之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3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4月29日),共同证明诉争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


9.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4月15日),证明具有诉争专利主要技术特征的第一代产品至少在2013年4月15日前就已经由被告独立完成生产。而且,被告还对电池贴膜机设备进行了生产测试,测试结果表明电池贴膜机的性能及生产的电池包膜成品初步达到原告的要求;


10.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4年11月28日),证明诉争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来源于被告,虽然被告在研发过程中对设备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局部或个别修改,但调整后的主要技术特征与原始主要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该证据还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证明电池贴膜机的二代机设计图来源于被告;


11.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7月16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共同证明诉争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


12.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7月19日),证明诉争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其中的邮件附件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池贴膜机设备的时序图,证明该设备的各个部件运转流程所花费的时间,时序图上显示的流程与被告的初始规格书中记载的工作流程图相对应,且更为详细和具体;


13.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2年8月3日),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的流程及双方合作的模式如下:由原告提供被加工产品的规格尺寸及加工后成品需达到的质量和效率要求,这些数据记载于原告提供的技术规格书的固定模板里面,但技术规格书第一部分的“设备简介”部分是空白,须由被告自行填写和插图,并附上具体的设计原理、设计方案及3D设计图。原告以技术规格书固定模板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具体需求,但原告只提供待被加工产品的参数,解决方案完全由被告提供,并由被告自行设计加工设备的图纸,再将设计方案和图纸补充到技术规格书中供原告选择。经原告选定方案后,由被告生产设备供原告采购。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提供设计原理、技术参数、图纸等研发设备所需的实质性技术资料;


14.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2年8月10日),证明目的同于证据13;


15.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2年10月8日),证明目的同于证据13,并证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系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属霸王条款;


16.原告在(2017)闽01民初1130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与原告在113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4自相矛盾。在1130号案中,原告主张诉争专利设备为双方共同研发,而本案又主张诉争专利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其单独所有,明显自相矛盾;同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博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7)闽01民初1130号案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博发公司]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中的《订单交易条款》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及证据15附件的《订单交易条款》完全相同,足见《订单交易条款》为格式合同,《订单交易条款》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为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


17.原告与被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5月19日),证明原告一贯强势,对供应商极其苛求,被告不得已不断对设备作出符合原告要求的局部修改和细节调整;


18.原告与被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6月19日);


19.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8月5日)。


上述证据18-19,共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专利设备所作的局部修改或细节调整,均未改变诉争专利设备的设计原理和主要技术特征。


20.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4年11月2日);


21.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6月18日);


22.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6月24日)。


上述证据20-22,共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专利设备作出的局部修改或细节调整,均未改变诉争专利设备的设计原理和主要技术特征,且修改设计也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选择。


23.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5月4日);


24.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5月6日);


25.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日);


26.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9日);


27.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4年5月5日)。


上述证据23-27,共用证明诉争专利未要求保护的部件之下料装弹夹机构、电池缓存机构、电池进料翻转机构的图纸也是由被告独立研发设计,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设计图纸和设计参数。由于被告居于弱势地位,只要是原告提出的改动要求,被告都会设计相应的方案并制作3D图供原告选择。


28.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4年11月27日),证明电池贴膜机二代机的设计图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发送给原告。


于此先行叙明的是,鉴于本案证据数量繁多、内容庞杂且存在个别证据证明事项重复的情况,故本院不准备逐一对每份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予以认证,而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对据以支持相关主张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和证据、显然不能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相关证据,就不予采信的理由不再展开过多分析;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主张和证据,将直接采信并作为相关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主张和证据、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证据,将重点分析和论证。为避免论述重复和阐述上的方便,本院将根据需要在本判决的事实认定或者裁判说理部分,分别描述并作相应分析和论证。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意见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诉争专利权现状及相关权利要求内容的事实


2016年3月17日,被告达特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08112.0,专利权人为达特尔公司。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诉争专利权已缴纳最新年度的年费。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宁德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03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登记在被告达特尔公司名下的诉争专利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发文序号:2018061301389380),该局于2018年6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18)粤03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自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对诉争专利权协助执行财产保全。


诉争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载明: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以及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送电池模组、电池纠偏机构、后取料机械手、电池整形机构、移膜机构、换膜机构、包膜机构、下料机构以及收料机械手;所述送电池模组固定于机架上表面右侧;所述电池纠偏机构包括纠偏夹固定座、纠偏夹推进气缸和纠偏夹夹子气缸;所述纠偏夹固定座固定于机架上表面中部,所述纠偏夹推进气缸固定于纠偏夹固定座上,所述纠偏夹夹子气缸固定于纠偏夹推进气缸上,所述后取料机械手位于纠偏夹夹子气缸和送电池模组的上方;所述电池整形机构位于后取料机械手的左侧,所述移膜机构位于电池整形机构的上方,所述换膜机构位于移膜机构的上方且与移膜机构对接,所述包膜机构位于移膜机构的左侧,所述下料机构位于包膜机构左侧并与包膜机构对接,所述收料机械手位于下料机构上方。


诉争专利说明书的“技术领域”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电池自动包膜设备,尤其涉及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采购电池贴膜机、针对该设备知识产权归属所作约定的相关事实


2015年1月9日,原告宁德公司向被告达特尔公司下达一份采购订单(订单号:4500018112),要求后者供应13台PXG1-MYLA-0008电池贴膜机,指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7日,订单总金额为2989981.80元,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40%。订单上有一栏为“供应商签名签请注意:”,其中第7点载明“如随订单有附件发送的,附件也需确认,未确认者视为接受”。


原告在发给被告上述订单的同时还随附一份《订单交易条款》。该《订单交易条款》共计十条,标题依次为“设备交付或设备改造”“设备验收或设备改造验收”“质量保证期限”“技术支持”“违约责任”“保证条款”“知识产权”“保密条款”“法律管辖”和“其他”。《订单交易条款》通篇均以“买方”和“卖方”指称交易双方。其中第七条“知识产权”载明:7.1卖方保证其向买方提供的任何设备或其任何部分或其所含有的软件单独使用后或该设备与其他设备一起使用后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标记权、专有技术权、商业秘密权、制止不正当竞争、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品名称和标志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权利。如因上述原因,第三方向买方提起侵权诉讼或仲裁,卖方有义务协助买方。如因此给买方造成损失,卖方无条件赔偿买方所遭受的所有损失。7.2第三方向买方提起的诉讼或仲裁归因于上述权利要求时,卖方应支付买方因处理相关事宜所有有关的开支、损失、判决买方承担的赔偿金、罚款、和解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7.3如该设备由卖方单独设计并提供,则卖方应主动向买方提交为履行本协议所需的全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充分授权证明。即使相关设备的设计由买方提出要求或提供设计图或其他技术资料,卖方仍有义务审查设备是否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并在生产前向买方书面提出异议。7.4除以上权利保证外,如果发生侵权纠纷,卖方应根据买方的选择采取下述措施保证买方的权益:以卖方自己之费用,取得许可证或相关权利;②以功能、性能、品质相同的设备,取代发生侵权纠纷的设备;③改进发生侵权纠纷的设备,使其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但不改变和减少设备的性能、功能及品质。7.5本条款的效力:本条之上述任何条款,在设备交付买方后五年内持续有效。7.6完全由卖方自主提供的设备的知识产权属卖方所有。双方共同研制开发的设备的知识产权由双方共有。买方对于设备在调试使用过程中的技术改进和方案等产生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成果归买方单独所有。7.7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属专门为买方定制的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买方所有。卖方不得利用买方提供的数据资料等生产制造相同技术参数、配置标准、规格的同种设备。一经发现,查证属实的,卖方应支付该设备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买方。造成买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买方的所有损失。


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源自对案涉订单标的物“PXG1-MYLA-0008电池贴膜机”的研发。


原告当庭明确对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的依据是《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即“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属专门为买方定制的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买方所有”。


三、原、被告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属性、含义的意见陈述


(一)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属性


被告达特尔公司认为,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系原告宁德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1.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下达一份采购电池表面清洗机的订单,并随附该份订单一并发给被告一份《订单交易条款》(见被告证据15)。该份《订单交易条款》同样共计十条,条文依次的标题名称完全同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的条文标题名称,其中第七条“知识产权”的内容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的内容完全相同。2.原告另于2016年向案外人博发公司先后下达五份采购电池贴膜机的订单,且随附每份订单均同样发给该案外人相应的一份《订单采购条款》(见被告证据16),该五份《订单交易条款》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的文本内容亦完全相同。被告达特尔公司据此认为,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属于由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


原告宁德公司认为,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合意,不应将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简单理解为格式条款。


(二)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含义


原告认为,首先,围绕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案涉设备的定制交易,应当理解其实质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设备买卖合同”。从订单及订单交易条款的内容来看,其中既包含被告向原告转移订单设备所有权、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意思合意,又包括双方就案涉设备委托开发达成的意思合意,即原告是设备的技术开发委托方,被告是设备的技术开发受托方,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来研发案涉设备。相应的,原告作为委托方,负有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技术数据和规格的义务。其次,《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所指的主要参数、规格,是指作为委托开发者在一台设备研发出来之前所能提供的功能性和验收性方面的总体技术参数和规格。最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所指的主要参数、规格,不应当理解为设备开发完毕后呈现在设计图纸中所记载的具体技术参数,正是因为原告不具备开发案涉设备的能力,所以这些具体技术参数需要由被告来完成,包括设备的动作流程、部件、产能、合格率等方面的指标,需要被告来实现。


被告认为,《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中的“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应当理解为是针对案涉设备本身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主要部件功能而提出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设计规格和设计图纸,设计图纸应当能够反映设备本身的形状以及设备各部件的规格尺寸、形状、结构和相互之间的传动连接关系,没有前述数据,仅凭被加工产品(电池、包膜)的技术数据,以及反映设备本身的产能、外观颜色、噪声上限、随机资料、故障率、工艺要求、定型要求、重量、铭牌、配件品牌的所谓配置标准,不可能完成案涉设备的设计研发工作。


四、原告主张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其所有的核心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宁德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如下在案证据,可以共同证明案涉设备即电池贴膜机的研发情况符合《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其所有。


(一)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11:42”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46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机器人[39485@qq.com]”,收件人为“Xiong Jian Qun”,主题为“回复:答复: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内容为“熊经理:3月份与李工及林工商量的技术规格书在附件,请查收。谢谢!”该邮件的附件为一份标题为“自动双面贴膜机”的技术规格书(Equipment Specification),该份技术规格书由七部分组成,包括“一、设备简介”“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三、设备技术参数”“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五、设备验收”“六、安装调试和培训”和“七、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其中:


“一、设备简介”的“1.4主要部件构成”载明相关部件的名称并附有各部件的3D图,具体包括“1.4.1拉膜、切膜和换带机构”“1.4.2切膜机构”“1.4.3上料机械手机构”“1.4.4电池包膜滚压机构”及“1.4.5电池进出料方向”。“一、设备简介”的“1.5设备主要元器件和部件要求”载明:1)气动元件:SMC;2)伺服马达:松下、三洋、台达;3)步进电机:白山、三洋、东方、信浓、QuinTep;4)丝杆、滑轨:MISUMI、NSK、THK、上嬴;5)PLC:欧姆龙、三菱、松下、西门子、基恩士;6)触摸屏:EView、欧姆龙、三菱、松下、威纶;7)电源开关:ABB/施奈德;8)电缆:采用柔性电缆,品牌为国内或国际知名品牌;9)其他未详细说明的元器件要求采用国际知名品牌产品,具体参见附件一。


“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载明“2.1电芯来料尺寸规格”“2.2卷料的膜(Mylar)尺寸规格和公差”“2.4Mylar材质,厚度,粘度(Mylar卷芯:3inch(76.2mm),每卷来料为100-300m/卷,外径与Mylar厚度有关系;目前主要使用的Mylar厚度为70um;Mylar粘度一般在2-4球之间(滚球测试法)。”


“三、设备技术参数”载明“3.1设备贴膜的合格率:≥99%;电池完好率:100%;设备CPK≥1.0”“3.2设备产能/速度:20PPM,验收Model”“3.3设备故障率(指由设备造成的故障):≤5%”“3.4设备详细工艺参数要求:电池贴膜正面与背面贴一张膜,包膜要求如下:电芯正面标注A、B、E的位置,Mylar边线与对应电池主体边线的距离≤0.5mm;电芯背面标注C、D、F、G的位置,Mylar边线与对应电池主体底线的距离≤1mm 备注:请注意两面Mylar公差要求的区别。允许有部分气泡,气泡呈圆形或椭圆形,其他形式的气泡不允许,粘胶或切胶产生的白胶不允许。出料时长条形气泡尺寸不超过3mm×20mm,圆形气泡直径不超过5mm(考虑到Mylar反弹和电池未整形,检测气泡大小以刚贴完Mylar的电池计算)”“3.5设备电气要求:3.5.1设备的外表温度不能超过30度;3.5.2当设备功率超过3KW时,要用三相电,不要用单相电;3.5.3对大电流的设备(100A以上),要求安装电流表,以监控设备的电流稳定性;3.5.4设备电源进线端要求配备开关,不能只配端子或接触器当电源接入点;3.5.5电缆采用柔性电缆,且选用国内、国际知名品牌“3.6重量:总重实际为准,控制总重与承重面积之比≤500Kg/㎡”“3.7压缩空气:压力位0.5~0.6Mpa,由厂房提供,设备避免自带制冷/真空/压缩气装置”“3.8真空:压力为-100Kpa~50Kpa,由厂方提供,设备不得带真空发生器”“3.9设备铭牌:10cm*5cm,须包含出厂编号/设备型号,但不能包含供应商公司名称等相关信息,张贴设备背面(与操作面相对)左下角”“3.10设备单体尺寸(接拉线部分除外):长1200mm*宽850mm*高1900mm;上下料拉带离底面高度统一为750mm”和“3.11设备更换其他型号的电池时预计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为电池治具。换Model预估成本:根据具体的尺寸变化情况而定,大约是0~1万元/台。”


“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载明“4.1设备配有PLC和与HMI的通讯接口,以便查看机器的状态和参数设置”“4.2设备外观颜色为国际标准暖灰色1C或不锈钢本色,买方需提供色板”“4.3设备噪声规定测量标准<80db,对设备噪音的测试距离,一般规定设备操作岗位操作员位置为噪声测试点”“4.4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设备的安全标准,符合买方有关安全代码所要求的各项安全标准和要求”“4.5随机附送中文操作说明书和设备维修手册”“4.6随机交付设备的电器控制图,气动控制图和外购部件说明书,源程序代码等资料”“4.7提供设备更换的各部件清单和图纸”“4.8设备随机附送易损件”“4.9提供易损件清单,包含名称,单机数量,规格型号或图纸,品牌,估计寿命等信息”和“4.10设备中所使用的标准配件,必须符合配件常用品牌表(附件一)所列出的品牌,如有特殊情况,某些配件不能使用附件中规定的品牌时,必须书面同时知会我司使用部门和采购部门相关人员,征得同意后才能使用。”


“五、设备验收”的“5.4”载明“如果设备达不到技术规格书要求,我司可选择无条件退货或总价折扣后有条件接收,价格折扣标准如下:A、外观问题:外观颜色不符:设备总价9.7折。外观尺寸超标:设备总价9.7折,并承担因尺寸超标带来的其他费用,如厂房工程/吊装等,如超标程度我司不能接受,我司有权要求退货。重量超标:设备总价9.7折,并承担因尺寸超标带来的其他费用,如厂房工程/吊装等,如超标程度我司不能接受,我司有权要求退货……”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发件人“机器人[39485@qq.com]”的真实身份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周新,收件人“Xiong Jian Qun”的真实身份为原告经理熊建群,邮件中提及的“李工”和“林工”分别指原告技术人员李虎和林剑威。2.邮件中提及的“3月份与李工及林工商量的技术规格书”,是指被告总经理周新于2013年3月13日发给原告技术人员李虎和林剑威的一份题为“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doc”的电子邮件附件,该附件即为电池贴膜机的技术规格书。原告收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发来的技术规格书后,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被告遂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起草技术规格书,再由被告总经理周新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发给原告经理熊建群。这也就是周新在这份2013年4月26日的电子邮件中称“3月份与李工及林工商量的技术规格书在附件”的背景由来。3.被告总经理周新于2013年4月26日发来的技术规格书,除了“一、设备简介”中相关部件的3D图系由被告绘制并插入之外,其他诸如部件名称、设备技术参数、设备一般配置及标准等内容都是由原告编写,这一点可以通过该技术规格书每一页页眉上均标注有原告达特尔公司的LOGO、规格书的“五、设备验收”中有“我司”的表述予以佐证。该规格书中“一、设备简介”所披露的部件名称,均已被记载于诉争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中。4.鉴于技术规格书的主要内容系由原告起草,该规格书中所包含的“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三、设备技术参数”和“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等内容,已经涵盖电池贴膜机的主要技术参数、规格和设计标准。因此,根据《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案涉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确认技术规格书中出现的各主要部件均已被记载于案涉诉争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中,亦承认技术规格书中第二至第七部分的内容主要由原告起草。但是,不认可原告关于被告仅是将设备部件的3D图绘制并插入技术规格书中,规格书的其他内容均是由原告编写的说法。事实上,技术规格书“一、设备简介”的全部内容(含部件3D图)完全是由被告起草。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发给原告的技术规格书(对应原告证据自编码48-58页),相较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发给原告的技术规格书(对应原告证据自编码17-34页)有所精简。2013年3月13日版的技术规格书,对案涉设备的设备原理、主要特点、主动作流程、包膜动作流程、设备总体结构图均有详细的介绍,而2013年4月26日版的技术规格书只是在“1.4主要部件构成”中新增“1.4.5电池进出料方向及相应3D图”的内容。3.技术规格书的页眉上虽有原告的LOGO,但不能据此说明该份技术规格书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一、设备简介”的内容是由原告起草。事实上,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的流程及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先由原告提供被加工产品的规格及加工后产品所达到的质量和效率需求,再由被告提供解决方案,并研制设备来实现原告对被加工产品提出的质量和效率要求。由于双方此前曾经有过电池清洗机的合作,所以被告非常熟悉原告的采购模式和流程。被告在获悉原告有意向外界采购一批能对电池进行包膜的设备(即案涉电池贴膜机)以建立其电池包膜的生产流水线后,便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去技术规格书,并在技术规格书的“一、设备简介”中详细阐述了被告对案涉设备功能、技术原理、特点和相关动作流程的一整套解决方案。被告深知原告对文件制度管理甚严,故采用的就是前述由原告发给被告的电池清洗机的技术规格书模板来撰写案涉技术规格书的“一、设备简介”。因此,案涉技术规格书的页眉出现原告LOGO是很自然的事情。4.即使案涉技术规格书中存在“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三、设备技术参数”及“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的内容,但这些内容并不能使《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成就。《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中的“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应当理解为研发案涉设备所需要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等技术规格、数据组成的技术方案主要由原告提供。案涉技术规格书从形式上看,其中“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的内容为被加工产品(电芯、卷料的膜)的规格,与案涉设备规格完全无关;“三、设备技术参数”的内容主要涉及设备的贴膜合格率、产能、故障率、工艺要求、设备环境要求、重量、设备铭牌等,与研制案涉设备所需要的纯技术参数同样无关;至于“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的内容同样不涉及案涉结构本身的形状、结构以及结构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研发案涉设备所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的技术规格和数据,《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


(二)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 16:21”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83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I HU”,收件人为“机器人”,主题为“RPF(15PPM T-F自动包膜机)”,内容为“周总,你好,请查收附件并及时反馈。1.附件是该机器的RFP,即开发要求文书,文书中的内容仅供设计参考,并不是最终版本。2.请在收到文书的一周内提供3D方案。谢谢!”该邮件的附件为一份标题为“T-F自动包膜机”(REQUEST FOR PROPOSAL-T-F自动包膜机)的开发要求文书,该份开发要求文书共由四部分组成,包括“一、设备需求概述”“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三、设备功能要求和技术参数”和“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要求”。其中:


“一、设备需求概述”的“1.设备功能和原理介绍”载明:适用于软包装锂离子电池的自动包膜的生产工艺。主要功能:电芯进料、自动包膜、自动弹夹出料等。设备可以兼容气袋冲坑及主体双坑设计的电芯。设备采用品种快速换型设计,简化更换和调试内容,实现8小时完成换型并达到稳定做货,换品种配件交期控制在10天以内,特殊配件如模具、海外采购件除外。


“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由“2.1设备能适应的产品规格范围(单位:mm)”“2.2弹夹尺寸(单位:mm,电芯平躺放置,深坑面朝下”“2.3Mylar卷料规格”和“2.4设备验收品种”四个子部分组成。


“三、设备功能要求和技术参数”包括“3.1设备功能”和“3.2设备技术参数”两个子部分,其中,“3.1设备功能”载明如下内容:“3.1.1电芯上料(1)电芯进料方向:侧封边朝前,深坑面朝下拉带入料”、“3.1.2包膜机构(1)自动换料,并实现换料不停机。(2)备用膜卷至少为1卷。(3)Mylar自动换料、自动接带、自动排出换料接头”、“3.1.3弹夹出料(1)电池放入弹夹的方向为深坑面朝下。(2)弹夹具有缓存,实现换弹夹不停机”、“3.1.4其他(1)参数密码分级管理,且密码可更改:触摸屏增加维修页面,页面显示‘设备维修,非请勿动!’;无论手动或自动方式,存在前后动作逻辑关系的各应用单元间具有可靠的互锁关系,前后动作不能出现误动作,以免产生为限或损坏设备。(2)防护门需安装安全防护开关,打开防护门时自动报警停机。(3)设备外表温度不能超过30摄氏度。(4)设备电源进线端要求配备开关,不能只配端子或接触器当电源接入点。(5)设备铭牌(L*W):10cm*5cm,需包含出厂编号/设备型号,张贴在设备背面(与操作面相对)左下角。铭牌、触摸屏、操作界面不允许出现设备商信息或LOGO。(6)具有产能统计、故障信息统计保存与导出功能,具有配方参数保存功能”。“3.2设备技术参数”由“3.2.1设备产能/速度”“3.2.2设备产品合格率”“3.2.3设备故障率”“3.2.4精度及CPK等要求”“3.2.5设备重量”“3.2.6设备使用环境”“3.2.7品种切换”等七个子部分组成。


“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要求”载明如下内容:“4.1设备配有PLC、触摸屏、电脑的通讯接口,以便与上位机联机查看机器的状态和参数设置。设备具有与前后机器通讯的功能,方便自动化对接”“4.2设备外观颜色为国际标准暖灰色1C,标准色号为PANTONE,ATL提供色板”“4.3设备噪声规定测量标准<75db,噪声测试点规定为设备操作岗位操作员位置”“4.4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设备的安全标准,符合买方有关安全代码所要求的各项安全标准和要求”“4.5设备随机资料包括:1、设备操作手册:设备说明及使用说明书、设备维修与保养手册、设备工作原理简介、机械总布置图、元件装配示意图、润滑保养规范;2、装箱清单及产品合格证;3、电气原理图,I/O接线图;4、源程序代码;5、易损件清单和图纸,换品种零件图纸、备用件清单;6、标准配件说明书”“4.6设备随机物品包括:1、工具箱(含常用工具);2、包胶辊”和“4.7设备中所使用的标准配件,必须符合配件常用品牌表(附录)所列出的品牌,如有特殊情况,某些配件不能使用附件中规定的品牌时,必须书面同时知会我司使用部门和采购部门相关人员,征得同意后才能使用”。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发件人“LI HU”的真实身份为原告技术人员李虎,收件人“机器人”的真实身份为被告总经理周新。2.开发要求文书由原告制作,其主要内容已经涵盖案涉设备的规格和参数,故根据《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案涉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3.开发要求文书仅是对设备能适应的产品来料及规格、设备本身的功能要求、技术参数以及设备的一般配置和标准要求所作的规定,相对于开发要求文书而言,技术规格书的描述内容更为具体,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就设备部件、部件之间相互的位置关系所作的描述均反映在技术规格书中。4.原告之所以在这封邮件中要求被告设计机器的3D方案,是因为原告只负责提出设备需求和主要规格、参数,至于如何实现原告所需的规格和参数,就需要由被告来实现,因为被告是专业生产厂家。总体而言,原告是委托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来开发设备,至于设备本身和配套软件的大部分工作确实是由被告来完成。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承认开发要求文书系由原告制作,也认可原告关于技术规格书相对于开发要求文书更为具体的说法。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 19:23”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89页),该邮件主题为“回复:RPF(15PPM T-F自动包膜机)”,系被告总经理周新针对原告技术人员李虎2013年11月27日邮件所作的回复。在2013年12月1日的邮件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完成自动包膜机的3D设计方案,并将该3D设计方案作为附件发送给原告。该附件共有六张3D设计图的截图,足以证明被告自主设计了设备的图纸。正是因为被告在此前的技术规格书中已经完成案涉设备的3D设计图,才得以在2013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的邮件后仅用时四天便开发出新的3D设计方案。3.对开发要求文书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这份文书只能视为一份研发提纲,因为未见具体的设计图纸。事实上,设计图纸的3D方案是原告委托被告来完成。开发要求文书除了在“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部分增加“弹夹尺寸”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与案涉技术规格书并无明显区别,特别是对技术规格书中原有的设计参数、设计标准、体现案涉设备主要功能和设计原理的具体结构和部件的内容并未作出实质性的改变。鉴于原告在开发要求文书中同样未能提供研发案涉设备所需要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等技术规格和数据,故《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


(三)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 18:05”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96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I HU”,收件人为“机器人”,主题为“答复:评审会议安排-15PPM T-F自动包膜机”,内容为“周总,你好,上次开会需要的资料如下,请参考,有疑问随时联系,谢谢!(1)进料皮带的有效宽度(不包括两侧型材)请按230mm设计,皮带高度按750mm设计。(2)当前定义的进料电芯方向是:深坑面朝下,侧封边朝前,如下图所示,请先按此设计。而只有是深坑面朝上,侧封边朝前时,才是跟贵司现有设计一致,此时因为入弹夹要求深坑面朝下,所以包完后还是需要翻面一下。”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陈述:1.该份邮件主要用于证明两点事实:(1)被告所研发的案涉设备完全是根据原告的具体需求来定做;


(2)如果发现被告在研发设计过程中没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会向被告具体指出存在哪些环节需要改进,由此说明原告也参与了案涉设备的研发。2.原告认为,该份邮件同样能够证明案涉设备的技术规格和参数主要是由原告提供。故根据《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案涉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该份证据只涉及原告要求被告对电池进料方向加以修改,并非对案涉设备研发方案本身进行修改。鉴于原告在这份电子邮件中同样未能提供研发案涉设备所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等技术规格和数据,故《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


(四)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 17:57”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116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I HU”,收件人为“机器人”,主题为“自动包膜机会议记录”,内容为“周总,你好,附件为今天的会议记录,请查收。其中第8点旋转机构和翻面机构模块化设计,请在5/6前完成,并发过来确认。谢谢!”


该邮件附件标题为“DT自动包膜机会议记录20140429-DT.xlsx”。附件内容载明:“DT自动包膜机会议记录 会议时间:14:00~16:00,4/29/2004 会议地点:205会议室,ATL-ND,与会人员:DT-周总等2人;ATL-Li Hu等5人,记录人:李虎,会议纪要:1.进料皮带末端光纤感应方式,由水平更改为斜向,以增加感应可靠性。2.自动换Mylar原方案是要求Mylar末端贴识别标签,要求更改成Mylar末端取消识别标签,建议的一种方案是采用杠杆式机械感应Mylar卷直径的方式。3.适应来料变形,要求具有Mylar位置补偿功能,以消除卷料变形对位置精度的影响。4.粘贴转移Mylar的铁氟龙皮带是非标件,需配置制作的治具。5.贴膜辊的调整需要有精密刻度,建议使用微分头精确调节。6.吸盘安装考虑兼容所有电芯范围,建议为适应大电芯和避免机械干涉,将吸盘安装架做成非对称式的结构。7.自动包膜机设计了两种布局方式,分别对应两种进出料方式,一种是进出料深坑面朝下,侧封边朝前,另一种是进出料深坑面朝上,侧封边朝前,考虑到两种主要部件完全相同,复杂程度类似,确定选取第一种。8.考虑到包装机来料有深坑面朝上或朝下,侧封边朝前或朝后。为实现包膜机的进料方向深坑面朝下、侧封边朝前,需增加旋转机构和翻面机构。旋转机构和翻面机构模块化设计作为选配件,基本实现即插即用,选配件可在购买时配置好,或者到货后根据需要配置。9.本台样机生产拉线定义在T0-4~6拉,生产品种定义为PAP98/99,其出料方式为深坑面朝下,气袋边朝前。因此样机仅配置旋转机构,实现将电芯旋转180度,使电芯侧封边朝前。”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发件人“LI HU”的真实身份为原告技术人员李虎,收件人“机器人”的真实身份为被告总经理周新。2.根据这份会议纪要,原告向被告提出九点建议或要求,包括:(1)对进料皮带末端光纤感应方式更改的建议;(2)对自动换Mylar末端贴识别标签的取消要求及采用杠杆式机械感应的修改方案建议;(3)对为适应来料变形而需具备位置补偿功能的要求;(4)配置制作的治具的要求;(4)对贴膜辊使用微分头的建议;(6)对吸盘安装架做成非对称式结构的建议;(7)对布局方式的要求;(8)增加旋转机构和翻面机构的要求;(9)对样机生产的明确要求。原告认为,前述建议或要求同样符合《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故案涉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该份邮件附件的会议纪要涉及的九点要求均只是对案涉设备的局部或细节进行改动,而原告在这份纪要中的第7点也承认与诉争专利有关的技术特征,即改动前后的两种主要部件仍然相同。换言之,该次会议记录提出的改动不是针对案涉设备主要部件的改动,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参数也并非是针对设备本身参数的改动。事实上,除了纪要第7点,该次会议纪要的其他八点内容均没有对案涉设备的主要部件特征提出改动要求。鉴于原告在这份电子邮件中同样未能提供研发案涉设备所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等技术规格和数据,故《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


(五)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两份发送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4日 8:47”和“2014年11月4日22:57”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123页):


前一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I HU”,收件人为“机器人39485@qq.com等”,主题为“答复:回复:包Mylar机拉膜夹爪结构更改”,内容为“周总,如下建议请参考。夹爪部分:1.夹爪的夹紧面积需要尽可能小,其他区域避空,防止大面积接触因为零件平行度问题造成夹不紧。2.夹爪夹紧部分如果采用软性材料,请使用正规的工艺,尽量不采用打补丁的方式,既保证效果又保证外观。纠偏部分:1.膜边检测精度受转移气缸位置影响,建议将光纤感应器不和气缸一起移动,而是在大板上固定。2.程序作对应优化,伺服移膜在光纤感应器检测到边缘之前采用慢速移动以提高边缘检测精度,检测之后采用快速移动以提高效率。”后一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机器人<39485@qq.com>”,收件人为“LI HU等”,主题为“回复:答复:回复:包Mylar机拉膜夹爪结构更改”,内容为“伍经理、李工:你们好!邮件收到,我司一定配合好,使设备尽快试生产。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目前寄过来的临时夹爪先保障设备的运行,夹爪部分已充分考虑李工意见在改善。二、纠偏部分不影响目前设备运行,已安排改进,软件功能已具备,仅需把光纤移动至合适位置即可,目前已安排加工安装光纤零件。谢谢!”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陈述:1.这两份电子邮件的双方仍然是原告技术人员李虎和被告总经理周新,邮件内容主要反映双方围绕案涉设备的夹爪和纠偏机构的改进进行沟通。2.原告确认夹爪该部件没有记载在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中。3.从这两份邮件的内容可知,原告就案涉设备的夹爪和纠偏部分向被告提出了详细的设计建议,由此表明原告参与了案涉设备的研发。这些情况同样符合《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故案涉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从该份证据可知,案涉设备的夹爪部件稳定性不佳,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改进,但改进的结构图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而夹爪的改动也不属于对案涉设备主要部件结构特征的改动。鉴于原告在这份电子邮件中同样未能提供研发案涉设备所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等技术规格和数据,故《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


针对上述五份电子邮件及附件,原告宁德公司当庭作了如下总结性陈述:该五份电子邮件及附件,系其对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的核心证据。原告承认,其所提供的技术规格书和开发要求文书不能直接和诉争专利技术方案形成对应关系,因为诉争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的是机械设备装置的部件和各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但诉争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机械部件在技术规格书中均已有体现,只是这些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需要经过被告进一步的设计方能完成。原告不否认被告在研发案涉设备的过程中从事了包括“设计完成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所需要的部件”“实现设备功能所需的电气原理设计和布线”“编写案涉设备所携带软件的源程序”以及“绘制案涉设备的3D图”等工作。但是,上述核心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案涉设备的研发过程中也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建议。结合原告在技术规格书和开发要求文书中已经明确设备能适应的产品和来料规格、设备技术参数、设备一般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事实,应认为案涉设备是被告专门为原告量身定制的设备,原告系案涉设备的唯一买家。因此,《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所约定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辩称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其所有的核心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达特尔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如下在案证据,可以共同证明案涉设备即电池贴膜机系由被告独立研发设计完成,诉争专利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诉争专利权归其所有。


(一)被告证据3“专利产品机械部分3D设计图截图”(见被告证据自编页码12-24页)。该份证据显示“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的3D设计图截图及特征分解图,图片内容涵盖:1.送电池模组安装于机架上的位置;2.送电池模组;3.电池纠偏机构安装于机架上的位置;4.电池纠偏机构;5.后取料机械手安装于机架上的位置;6.后取料机械手;7.移膜机构安装于机架上的位置;8.移膜机构;9.换膜机构安装于机架上的位置;10.换膜机构;11.包膜机构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位置;12.包膜机构;13.下料机构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位置;14.下料机构;15.收料机械手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位置;16.收料机械手;17.设备去外罩后的正视角度;18.设备去外罩后的左视角度;19.设备去外罩后的后视角度;20.设备去外罩后的右视角度;21.设备去外罩后的俯视角度。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诉争专利设备的3D设计图由被告采用机械3D设计专业软件SOLIDWORKS绘制,系先绘制3D零件图,再把3D零件图组装成3D装配图。被告保留有原始的3D设计图源文件,根据该源文件,诉争专利设备各部件的具体结构、位置和详细尺寸均一目了然。事实上,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披露的技术特征在这份证据中均获得直观反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份证据,完全能够理解诉争专利设备的技术特征和主要功能。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否认案涉设备的3D图纸是由被告所绘制,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被告证据8-1“(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333号电子证据”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 晚上8:13”的电子邮件(见被告证据自编页码81-103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周新<39485@qq.com>”,收件人为“LiHu<lihu@atlbattery.com>;Linjw<Linjw@atlbattery.com>”,主题为“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该份邮件的附件为一份标题为“自动双面贴膜机”的技术规格书(Equipment Specification),该技术规格书由七部分组成,包括“一、设备简介”“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三、设备技术参数”“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五、设备验收”“六、安装调试和培训”和“七、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关于“2013年3月13日晚上8:13”的电子邮件的发送背景,被告在针对原告证据4中发送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11:42”的电子邮件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中已有详细说明。2.该份证据的附件即“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是被告首次发给原告的技术规格书原始版本,而该份原始规格书中“一、设备简介”的内容完全是由被告填写并插图说明,恰是这部分内容与诉争专利紧密相关,体现了诉争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3.该份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除了第一部分系由被告原创以外,其余第二至第七部分内容,有些是被告要求的内容,有些是双方共同商议确认的内容,有些是由被告补充和决定的内容。例如,在“三、设备技术参数”中的“3.11设备更换其他型号的电池时预计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出现“电池治具”,该零部件就是由被告在技术规格书中添加进去,旨在电池贴膜作业过程中为适应不同电池的尺寸而需要更换不同的治具对其进行装夹,但设备本身的部件一般不需要更换。另外,“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中的“易损件清单表格”也是由被告制作并自主决定填写哪些易损件内容。4.该份证据证明,与设备本身有关的技术参数和附图都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至于技术规格书中“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和“三、设备技术参数”的内容,虽然主要是由原告起草,但这些内容主要涉及被加工产品的规格、尺寸、参数以及对成品的质量和效率要求。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研发设备本身所需的设计原理、功能、动作流程图、机械设计图等与设备本身有关的技术参数和图纸。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不认可被告关于技术规格书是由被告首先发给原告这一说法,因为技术规格书中的技术参数、技术标准及规格都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而且规格书每一页的页眉上均有原告公司的LOGO。果如被告所称,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是被告使用之前向原告供货的电池清洗机的技术规格书模板,则不可能出现前者的文档编号是“PXG1-ZDTM-0004”(见被告证据自编码第86页),而后者的文档编号是“PXG1-QXJI-0002”(见被告证据自编码第222页)的矛盾现象。因此,客观事实就是先由原告将案涉设备的技术规格书原始版本发送给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被告完成修改再发送回给原告。


(三)被告证据8-2“(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333号电子证据”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 下午3:12”的电子邮件(见被告证据自编页码104-126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Julia<zhuquan98@126.com>”,收件人为“GAOCY<GaoCY@ATLBattery.com>”,主题为“Re:答复:DTE包Mylar二代机设计方案Review会议记录”,内容为“高工:二代机上的优化说明请查看附件”。该份邮件的附件标题为“自动包膜机更改前后图片及说明”,具体涉及“机架整体”“第二进料流水线”“进料电池组件”“第一进料流水线”“上料机械手”“送料机构”“导膜组合”“胶滚机构”“吸手滑道”“电池拉出机构”“拉切膜机构”“换膜机构”“出料流水线”“取废膜机构”等更改前后的图片和对更改内容所作的说明。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该份证据的电子邮件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针对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就案涉设备二代机设计方案会议记录所作的一个新的设计方案。二代机设计方案会议记录主要是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设备的“铁氟龙套筒包膜”“放卷、拉膜、取膜和移膜”“出料拉带”“上料”和“固定底座”的完善达成共识(见被告证据自编页码106-112页)。2.该份证据的电子邮件附件中与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有关的部件,主要是“机架整体”(对应诉争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机架”)“上料机械手”(对应诉争专利中的“后取料机械手”)“送料机构”(对应诉争专利中的“送电池模组和电池纠偏机构”)“导膜组合”(对应诉争专利中的“移膜机构”)“胶滚机构”(对应诉争专利中的“包膜机构”)“电池拉出机构”(对应诉争专利中的“下料机构”)和“换膜机构”(对应诉争专利中的“换膜机构”)。但从邮件附件中关于更改内容的说明可知,这些部件的前后更改,只是细微或局部的改动,不足以导致机构在结构上的实质性改变,也不足以改变机构所实现的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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