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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KW”商标无效纠纷案

日期:2023-11-21 来源: 知产北京 作者:石丽颖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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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化妆的人群对“KKW”这一商标想必不会陌生,作为知名明星金·卡戴珊所创建金莎公主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KKW”系列口红、香水一经推出,颇受追捧。然而“KKW”在国内被注册成了商标,商标权利人并非金莎公主公司,而是一名自然人颜某。


案情简介


颜某系“KKW”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金莎公主公司(KIMSAPRINCESS INC.)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金莎公主公司诉称:我公司“KKW”品牌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你为啥注册了100多个与“KKW”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不是搭便车吗?


颜某辩称:人有相似,物有相近,我注册的“KKW”商标与你井水不犯河水,你管不着~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金莎公主公司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KK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故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颜某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KKW”品牌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影响。“KKW”是美国明星金·卡戴珊(Kim Kardashian West)创建的金莎公主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金莎公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KKW”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KKW”“KKW BEAUTY”“KKW凯凯薇”“KKW 咔咔薇”“KKW 咔咔娃”“KKWQIC”“KKW YANQINA”等多件与第三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行为难以解释为偶然为之或纯属巧合。


其次,原告的部分商标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予以无效宣告。原告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也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


综上,颜某无正当理由抢注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影响市场正常运行且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基于商标注册的诚实信用原则,为遏制商标恶意注册、侵占公共资源等行为,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司法实务中往往会结合多种因素判断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否出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而判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否成立。


一般而言,法院会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也包括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


除上述情形以外,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况也可能成为法院纳入考量的因素,如: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是否过多,与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规模明显不相适应,超出了正常使用所需的范围;


2.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围绕多个主体的不同知名商标进行了申请;


3.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是否晚于相同或类似商标取得一定知名度的时间;


4.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譬如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相比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范围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的跨度是否过于宽广、诉争商标申请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5.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被在先生效文书认定在商标申请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失信行为。


总之,如前所述,在判断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制的情形时,司法实务中既会考察商标的情况,譬如诉争商标的注册及实际使用状况、其他在先知名商标状况等,又会考察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情况,譬如其是否曾有不正当的商标注册相关行为等,进而综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