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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学理阐释与实证分析

日期:2023-09-27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作者:刘承韪 梁泽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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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通过对中国法律检索系统“北大法宝”公布的 2023 年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实证研究,探讨我国版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理论依据和立法模式问题。对当前我国版权法定赔偿提出一些质疑,即法定赔偿方式准入门槛过低、应用过多,导致其他赔偿方式应用过少,以及版权损害赔偿数额偏低,赔偿标准不明确的现象。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依据填平原则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存在困境,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及许可使用费难以证明等。对于这些问题,可以采取运用证据制度解决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及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问题,建立法定赔偿量化标准体系解决法定赔偿标准不明确的现象,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增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及第三方评估机制提高赔偿计算的科学性等方式加以解决。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法定赔偿;侵权人违法所得;证据妨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版权损害赔偿制度,本文所统计分析的判决书资料来源于中国法律检索系统“北大法宝”,将法院限定为专门法院(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时间限定为2023年。运用法宝联想功能对《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涉及的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进行检索,共得到关于版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案例510个,最终检索到的判决所使用的赔偿方式均为法定赔偿,并未发现有应用其他赔偿方式的案件。也就是说,当前法院在绝大多数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都将法定赔偿方式作为首选加以应用。然而,立法中规定了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以及法定赔偿四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统计结果说明排在前面顺位的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及许可使用费三种计算方式几乎未被使用。显然这种局面并不是立法的本意,那么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为何,又当采取何种方式面对。下文将对我国的版权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探讨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同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目前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赔偿应用过多,存在规避其他赔偿方式的现象


从上述统计结果可以看出,我国法定赔偿应用过多,多数情况下法院并未适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等赔偿方式而直接应用法定赔偿方式。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代表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较高水平,对各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起着示范作用。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权利许可使用费等赔偿方式相较于法定赔偿方式应处于优先顺位。但在上述案件司法实践中,却直接略过了前几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而直接应用有着更大裁量性的法定赔偿方式。


此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也曾对法定赔偿应用过多的现象进行过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曾经对2008年6月—2011年11月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4768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案例进行研究。该研究显示,法定赔偿判决赔偿标准的应用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占到了78.54%。而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还对2011—2016年各级法院审理的5361份版权司法案例进行了研究,该研究显示,法定赔偿标准的应用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占到了97.3%。广州两级法院也进行过类似统计。该统计涵盖了2008—2011年广州两级法院10356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发现在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所有案件均适用法定赔偿,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也都适用了法定赔偿,在统计的案件中,没有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不足10件。可以发现,法定赔偿架空其他赔偿方式的问题由来已久,且当前依然存在。


(二)法定赔偿说理笼统模糊,标准不明确具体


法定赔偿的使用要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许可使用费都没办法证明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因此这种赔偿方式基本是凭借法官自由心证,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一定范围内数额的赔偿,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而具体的数额不必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法院判决书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说明的理由也基本大同小异,根据侵权行为的长短、被告主观过错、适用方式、权利人知名度等。但对上述因素与判决金额之间的因果关系解释却很少,提到的理由也大都一笔带过,而不详尽叙述,致使有些当事人难以服从判决而又产生了新的利益冲突。


由于法定赔偿是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许可使用费等赔偿方式难以证明时才能适用,因此法定赔偿的应用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有着审理快速、高效等优点。同时由于该赔偿方式不要求具体的数额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因此更加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也正是由于法定赔偿的这些特点,实务中存在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情节相似的案件判赔数额不一致的情况,甚至数额差距很大。适用法定赔偿裁判的标准并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等现象不仅有可能使判决缺乏公信力,也使法院的权威受到了损害。


(三)赔偿数额较低,一些作品实际价值反映不够


我国法院判决的版权损害赔偿数额相对较低。与美国的版权判赔数额进行比较,中美两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判决赔偿数额差距较大。与中国相似,美国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也分为侵权人的利润所得、被侵权人的损失以及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美国版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大多在5000美元到几十万美元之间。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三次修正中提高了法定赔偿的数额标准,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在笔者统计的510个版权侵权赔偿案件中(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案件有的是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审理的),赔偿数额在0元—2万元之间的案件占比82.9%,该510个案件的平均赔偿额为12841.87元,仅占平均索赔额的约1/4。


虽然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赔偿数额在不断提高,且出现了像云南虫谷案一审判决3240万元的高额赔偿,但这样的赔偿数额毕竟占比较小,提高赔偿数额,使赔偿数额充分反映作品的实际价值依然十分必要。


二、目前版权法定赔偿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依据填平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存在困境


当前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填平原则”为基础加以构建的。通说认为损害赔偿的中心是权利人的损失,赔偿的内容就是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权利经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与权利人的权利相结合,在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计算时,应当依据权利人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进行确定,赔偿的数额即为损失的数额。这样的理念就被称为“填平理念”。对当今世界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加以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将填平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以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合理许可费作为基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然而填平原则存在很多缺点。首先,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应用填平原则存在天然的漏洞。填平性赔偿的理念是在填平权利人的损失的同时,削平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从而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一方面,填平原则不允许侵权人在侵权中获利,否则便鼓励了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填平原则不允许权利人在赔偿中获利,否则因维权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会鼓励好讼行为。一般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并不相同。两者之间很难具有严格的对应关系。如此一来便不符合填平原则的精神,对于侵权人而言反而具有了惩罚性;而如果采用侵权人获利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则无法填平权利人的损失,对于权利人来说就不具有填平的效果。其次,采用填平原则对权利人的保护并不充分。同时由于权利人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一般很难证明,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权利人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案例很少,即使依据权利人的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权利人所主张的赔偿额一般也得不到满足。最后,采取填平原则无法对侵权人形成有效的震慑。在当前的知识产权赔偿制度下,使用填平原则确定赔偿数额难以阻止、威慑侵权人。由于采取维权措施司法成本较高,且不一定能取得预期成果,当前存在权利人怠于维权的现象。


(二)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较难以证明


相较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法定赔偿方式使用起来较为便捷。基于致使权利人销量降低、收益减少的原因有很多种,比如市场环境的变化、特殊事件的发生等,因此权利人较难以证明其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就导致按照权利人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较少被使用。司法实践中计算权利人损失的公式为“由于侵权导致的权利人减少的销量乘以单位利润”。然而很多时候即使侵权行为发生,权利人的销量也并没有降低,收益也未减少,此时更加难以对因侵权导致的权利人损失进行证明。且很多情况下即使侵权行为发生,损失也不会立即出现,而是会在一段时间后出现,诉讼时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未显现出来,尚无法量化计算,因此此时权利人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法院一般并不认可。应用侵权人违法所得进行损害赔偿计算在实践中也较少出现,这是由于侵权人往往不会就其侵权违法所得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此时权利人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而应用许可使用费方式对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计算的案例则更少,主要是因为我国在很多领域尚没有形成版权许可使用的价格体系和规定。正是这些原因使得法定赔偿成为大多数案件所应用的赔偿方式,法定赔偿的广泛应用也造成了很多权利人在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仅提供一个数额而不提供支撑该数额的有力证据。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应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非常便捷,可以免去举证、质证和查证的过程。因此,从便捷性的角度来说,一些法官比较乐于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应用法定赔偿方式可以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节约时间。此外,由于法定赔偿并没有严格的计算方式,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应用此种方式上级法院的改判可能性较小,可以满足当前司法的发改率要求。尤其对于基层法院有着较大审判压力的法官,其对于法定赔偿的应用有着很强的现实动因。


(三)社会对作品的市场价值认识不够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版权损害赔偿数额相较于欧美国家的数额明显偏低,除了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外,这个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法律对版权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而主要在于社会对作品市场价值认识的不够,进而导致了法官对版权价值的低估。通常来讲在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论是原被告双方还是法院,都是仅仅从侵权产品的价格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然而,应用这种方式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评估,所得出的赔偿数额与作品实际价值往往相差很远。如此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要远远小于权利人的真实损失。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当前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维权成本偏高。拿电影产业举例,一般而言,电影公司进行大量投资拍摄多部电影,最终真正有市场价值的寥寥无几。然而由于在运用填平原则时,所考虑的往往是被诉的版权保护对象,而不会考虑前期所进行的大量成本投入,因此在进行判定时并不能完全起到填平的效果,甚至与实际的损失相差较大。


(四)版权具有无形性,版权侵权隐蔽性较强


版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与传统物权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对其价值较难判断。当前社会对版权的价值认识不够,评价体系也并不成熟,尚没有一种被广泛认可的价值评估体系,这也是造成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不明确,且赔偿数额较少的原因之一。相比于传统的民事侵权,版权侵权更加具有隐蔽性。往往被告不会主动提交其侵权获利的重要直接证据,也不会提交反映其经营获利情况的会计账簿等,并且即使侵权人提交了会计账簿等资料,其真实性往往也难以确定。如此一来,被告所获利益便很难计算。此外,在很多情况下,原告会采取一定的方式对侵权证据进行固定,例如,去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去相关部门投诉。然而这些固定下来的证据所证明的数额多数情况下和实际的侵权数额相差较多,如果仅仅依据这些数据来判定侵权的具体数额,会导致赔偿数额过低,甚至无法对侵权行为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所以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对公证书等证据一般都只作为对侵权行为进行定性的证据而不是判断具体数额的证据。


三、对我国版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法定赔偿能够成为一种有别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许可使用费的独立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原因主要在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通常在进行损害赔偿计算时,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许可使用费等方式常常难以通过证据进行合理计算。


将法定赔偿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能够解决实践中难以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的问题,提高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在看到法定赔偿在我国现行阶段积极意义的同时,必须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不足,毕竟该计算方式的科学依据不足,单靠笼统的几个考虑因素是难以接近“损害填平”的法律真实,也难以做到以理服人。在本文统计的510个案件中,超过80%的案件使用了酌定相关字样。本质上,法定赔偿是酌定赔偿框架下的羁束性裁量,它并非独立科学的计算方式。如果法定赔偿被广泛滥用,那么人们便没有动力对科学的计算方式进行探寻。因此,从顺位上讲,法定赔偿应为“可以不用便不用”,如何使法定赔偿应用的场景更加合理,又使法定赔偿的数额更加科学规范、公平合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我们既需要提高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等前置赔偿方式的应用率,减少法定赔偿的滥用,也应当对法定赔偿的量化评价标准体系进行构建,增强法定赔偿数额确定的科学性。


(一)运用证据制度解决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查明的问题


解决法定赔偿应用过多的现象首先应当解决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许可使用费难以查明的问题。可以运用证据制度对该问题予以解决。在损害赔偿数额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据,如果拒不提供,则可以依据权利人方的主张和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在现有知识产权证据规则下,根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及许可使用费来对版权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计算就会容易得多。应当优先运用证据制度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及许可使用费所对应的赔偿数额,而不应直接跳过这些赔偿方式应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具体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保全制度、证据披露制度、证据妨碍制度以及优势证据规则。


1. 证据保全制度及证据披露制度


证据保全制度是指当权利人出于客观原因取证不能时,可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对侵权现场、侵权产品或侵权账册采取查封、扣押、勘验和拍照等措施,还可申请法院通过调查取证或签发律师调查令,向工商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等相关部门进行证据调取。知识产权证据隐蔽性强、技术性高、保存难度大,在权利人难以及时进行取证时,证据保全制度可以让权利人及时保存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取证难的问题。证据披露制度是指如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例如账簿、资料等在侵权人的手中,被侵权人难以获得,此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其持有的证据进行批露,被申请人有对证据进行批露的义务。在证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数额的证据主要在侵权人手中而权利人又难以获得该证据时,证据批露制度让权利人可以较为便捷高效地获得所需的证据,减少因证据获得不能而导致的赔偿数额无法证明的情形。


2. 证据妨碍制度


证据妨碍制度是为了查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如果在证据批露或证据保全的过程中,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申请对侵权人的财务账簿等证据资料进行批露或保全,但是侵权人对证据保全措施及批露措施加以阻挠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拒绝批露相关信息,或者侵权人在证据保全及证据批露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或者不全的财务账册,隐匿了应当提供的证据,此时便构成了证据妨碍。在证据妨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方的主张和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推定权利人主张的数额成立,可以说证据妨碍制度是证据保全及证据批露制度的重要保证。


3. 优势证据规则


如果综合全案证据,使法官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尽管还不能100%排除怀疑,也应当允许认定该事实,这便是优势证据规则。在版权诉讼赔偿数额的确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能会提出不同的数额,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可以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根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则并无必要跳过前几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而直接使用法定赔偿方式进行计算。


(二)建立法定赔偿的量化标准体系


法定赔偿在我国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该制度将长期存在并且依然是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制度。因此,要想破解法定赔偿存在的困境,就需要完善法定赔偿的量化标准体系,使法定赔偿数额更加科学合理。在当前法定赔偿广泛适用的情形下,如何实现法定赔偿结果的可预测性,使法定赔偿的标准更加统一具体,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如果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无法被明确化、具体化,那么法定赔偿标准不统一、数额差距过大的问题也依然无法解决。要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将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认定具体赔偿数额时的心证过程予以公开,将主要及次要考量因素进行说明。与此同时,法官要在“本院认为”部分对适用法定赔偿各考量因素对最终赔偿数额所占的权重及比例进行充分论证,判决书不仅只应当记录案件发生过程和裁判结果,也应全面详细地对各考量因素及权重进行论述和说理。


此外,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作品的市场价值应当作为确定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首要考量因素。一般情形下,在法官考虑法定赔偿的数额时,会考虑一些影响数额确定的因素。这些因素可以被归纳如下:首先是作品的自身价值因素,作品的自身价值因素可以进一步被分为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正常使用费以及特殊作品(如计算机软件)的研究开发成本等;其次是侵权行为的性质,一般可以将其细分为对作品的复制、发行以及侵权时间的长短等;最后是侵权行为人经营条件和经济状况,包括经营地区、经营规模、收入利润的多少以及注册资本等。权利人是否针对以上因素进行举证以及举证是否充分都将影响法院最终判定的赔偿数额。


(三)提高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


惩罚性赔偿是对于填平性赔偿的一种补充,它以填平性赔偿作为基础。当前我国版权法律体系中已经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构建,《著作权法》规定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者可以在填平性赔偿的基础上处以1—5倍的赔偿。填平性赔偿都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及故意并不影响填平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只有在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或者故意,并且有着较为严重的情节,此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才有应用的余地。


值得一提的是,法定赔偿中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特征。法官在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时既要对侵权行为涉及对象的性质进行考虑,例如,作品是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也要对侵权人主观的过错进行考虑,例如,侵权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侵权行为只发生过一次还是已经多次发生,在权利人进行了警告后侵权人是否立即停止了侵权。因此,法定赔偿数额的高低有时是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考虑在内的。“主观恶意”相对较小的侵权人会被判决支付较低的赔偿数额;而“主观恶意”相对较大的侵权人则会被判决支付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并且“主观恶意”的不同赔偿数额也会变得有所不同。


当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赔偿数额较低的现象。虽然填平性原则是知识产权的一般赔偿原则,但是对于那些主观故意较为明显且情节相对严重的侵权行为,法院可以充分依据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及法定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因素,判决侵权人赔偿较高的数额。惩罚性赔偿的应用以及法定赔偿数额的提高可以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利用市场经济规律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施以惩戒,从而使侵权人尊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高对知识产权创新成果的保护,维持市场竞争的良性秩序。因此,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中,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以及增强对法定赔偿中惩罚性因素的考量,从而提高整体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维持知识产权市场竞争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及第三方评估机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就是专家辅助人制度中的专家,即在相关领域有专业知识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存在是为了解决当前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专业技术问题,专家辅助人对专业问题的意见和解释可以帮助法官和原被告双方对专业性问题进行正确的理解,避免因错误理解专业问题而产生的错误判决,使案件的判决更加公平合理、有说服力。在版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针对赔偿数额,可以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来对涉案知识产权的真实价值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从而提高法官对于知识产权实际价值的认识能力,对版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判决。在著名的“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中,琼瑶一方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便发挥了重要作用,使得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更加符合行业特点和文学作品的创作规律。


知识产权第三方评估机制是指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对与知识产权损失赔偿有关的使用费、版税、损失额和非法获利进行计算、说明的机制。价值评估作为对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进行科学评定并对其模拟成交价格予以核算的制度,促进了知识产权价值回归市场。市场机制、价格机制是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好方式,是知识产权获得经济救济的逻辑起点,司法定价最终表现为知识产权的市场价格。现实中的司法裁判者虽然是法学专业人才,在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方面具备着专业知识技能,但是涉及版权诉讼标的的价值评估则是司法裁判者较为陌生的领域,毕竟多数知识产权法官并不具备十分丰富的跨学科专业知识背景。在法院对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计算的过程中,让第三方评估机构适当参与有利于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更加科学的计算,形成更加合理的赔偿数额。国家层面对知识产权评估也给予了支持和推动的相关政策,2006年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工作联合发文,鼓励当事人对涉诉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这为司法机关借助第三方机构评估知识产权价值、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四、结论


当前在确定版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时,存在过多应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说理模糊、赔偿数额较低等问题。想要解决法定赔偿应用过多的问题,就需要提高法定赔偿的准入门槛,增强对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等赔偿方式的应用。在虽然双方提出了具体的数额,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应当直接应用法定赔偿方式进行判决,而应当优先使用证据批露规则、证据妨碍规则、优势证据规则等证据制度合理确定双方赔偿的数额。只有在无法应用证据制度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时,才应用法定赔偿规则由法院进行裁量。要有效解决版权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难题,不能只依靠立法,更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实施机制,充分调动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加强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指引,依靠科学的证据收集和证据认定规则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切实提升我国版权司法保护水平。针对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差异的问题,应当推动制定科学合理的版权侵权损害赔偿量化标准体系,促进标准的统一,提高赔偿数额的公平性。而针对赔偿数额过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可以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同时更好地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及第三方机构的作用从更加专业的角度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