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理论前沿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追播”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日期:2023-10-19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作者:冯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浏览量:
字号:

摘要


近年来,随着作品热播而“追播”的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对其精准化、精细化地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规制相关行为,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决定情节严重的不同因素,可以影响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就方法而言,参考借鉴刑法中的认定思路,将侵权行为划分为多个阶段,并阶段性地评价“追播”平台的责任,进而确定倍数,最终定量地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具有可行性的思路,且具有进一步细化的价值。


关键词:追播行为;惩罚性赔偿;主客观要件;赔偿倍数


一、引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对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至关重要。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强调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2020年11月修正完成的《著作权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明确要求全面建立并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但笔者观察发现,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不多;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均是整体性、单一确定一个倍数,并基于基数和倍数来计算赔偿数额。换言之,这些案件没有对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并差异化评价。


2023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奋力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笔者认为,推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精细化、精准化,是新时代新征程政法工作现代化的题中之义,也有利于知识产权法治建设。因此本文将聚焦于惩罚性赔偿适用量化方面的精细化和精准化,以期助力该制度的发展和成熟。


近年来,在著作权侵权领域,一些侵权人紧随热播影视综艺作品的首轮更新进度发布和传播侵权视频的情况愈演愈烈,这种侵权行为可称为“追播”行为。该行为的典型表现是,热播作品每天20点更新后,在几小时乃至更短时间段内,最新一集的侵权视频即出现在网络上。实践中,影视综艺作品的首轮播出是其最受观众瞩目的时期,也是其实现绝大部分商业价值的黄金时期。而“追播”行为将导致观众无需访问正版视频网站即可进行观看,对于正版视频网站的会员费收入、广告收入、后续商业机会等都将造成直接的负面影响。毫无疑问,“追播”行为的实施主体显然是构成侵权的。因此,近年来各大正版视频网站纷纷针对“追播”行为及传播该等侵权视频的平台提起诉讼,希望通过司法判决打击、遏制“追播”行为。在此类诉讼中,权利人往往会主张惩罚性赔偿,特别是可能针对存储、传播和推荐侵权视频的平台主张惩罚性赔偿,希望借此起到更好的震慑、警示作用。本文探讨和研究针对“追播”引发的版权侵权行为,具体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衡量标准等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思路。


二、“追播”行为的类型


“追播”的侵权视频通常包括三种类型:其一是直接搬运整集正片;其二是将正片化整为零,将一集正片剪切为多条时长1—10分钟左右的短视频;其三是在化整为零的基础上,将多条短视频制作成“合集”,达到按顺序、自动、连续播放合集内多条短视频的效果,多条短视频的播放无缝衔接,不需要用户手动操作,因此用户观看合集的效果类似于整集搬运,实为“形零实整”,仍能完整呈现原作品的主要人物、故事内容情节和剧情发展。第一种“追播”类型,常见于各类盗版网站,第二种和第三种“追播”类型,则多见于短视频平台。


以(2021)湘01民终1063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的案件为例,该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短视频平台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与原告网站保持同步更新,同步更新的剧集包括原告网站的VIP会员专享视频。具体到侵权的类型,既有第一种直接搬运整集正片的,如原告提供的0289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申请人于2020年4月11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序号为72“三千鸦杀大结局”,时长为41:51;序号为73“三千鸦杀第二十九集”,时长为43:23;序号为86“三千鸦杀第三十集”,时长为41:54。也有第二、三种“形零实整”的,如原告提供的(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70号、第03572号公证书,(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463号公证书载明,部分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名称中包含“三千鸦杀更新中”“更新三千鸦杀”“三千鸦杀超清更新中”等字样,侵权视频标题含有“三千鸦杀+第1集”“第2集”“三千鸦杀全集”等字样。对于如此明显的侵权形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放任部分用户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进一步扩大,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针对存在“追播”行为的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直接实施“追播”行为的主体无疑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但是作为提供算法推荐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确定存在“追播”行为的平台(以下简称“追播”平台)的法律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进一步细致研究。


(一)主观故意


“追播”平台具有主观故意,是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何认定“追播”平台侵权故意的产生和程度,在实践中应当进行更为精细化的考量。


首先,“追播”平台主观故意的产生是一个历时性过程。随着时间变化,主观故意由弱变强,存在动态变化的过程。而目前的司法判决中,多对于“追播”平台的侵权行为作出一个总体性评价,对于主观故意的升级没有进行单独评价。二者虽同在“审判时”这一节点对侵权行为进行评价,但对侵权过程的区分,将为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提供依据,缓解惩罚性赔偿的不稳定性,有利于惩罚性赔偿的精准适用。


其次,“追播”平台的主观故意是一个阶段性的发展过程。不同个案涉及的具体阶段也有所不同,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包括如下几个阶段:其一,在收到权利人发送的预警函或国家版权局已发布包含涉案作品的预警名单后,“追播”平台中仍出现侵权行为;其二,在收到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后,“追播”平台仍出现侵权行为。此处的侵权通知既包括针对具体侵权视频的个别通知,亦包括告知已发生侵权行为并警示禁止后续类似侵权行为的普遍通知,例如,在正片第1集播出后,权利人发出普遍通知告知“追播”平台,其平台上已出现第1集盗播视频,并要求其采取措施制止后续集数的盗播视频的出现和传播;其三,在法院作出行为禁令后,“追播”平台仍未删除其平台上已有的侵权视频,或其平台上又出现了新的侵权视频。前述预警函、预警名单、侵权通知、行为禁令等,均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过错、认定主观故意的阶段性的量化区分标志。


以电视剧云南虫谷案为例,一审审理法院运用了阶段性区分的方法。法院经审理查明将被控侵权视频在被告平台的传播发布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涉案作品自2021年8月30日在原告平台首播当日,通过被告平台以“云南虫谷”等关键字检索,发现视频素材内容高度重合、雷同程度很高的短视频内容,存在较多包含“云南虫谷”作为标题关键字,或在视频显著位置标注“云南虫谷”,或添加“云南虫谷”相关话题标签的短视频,并伴有部分以“云南虫谷”为标题和内容的短视频合集存在。此类切条搬运短视频内容高度一致,重复率很高,仅通过对雷同短视频内容主要画面和要点进行归纳,可以确定高度重复内容来自涉案作品。2021年10月10日在被告App以“云南虫谷”与1—16集剧集序号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仍可以获得与前述内容基本一致的大量短视频存在。第二阶段,2021年11月9日审理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12月8日、13日以“云南虫谷”作为关键字在被告的软件检索,仍可见部分用户发布的与前述取证内容类似的短视频搜索结果,存在较多包含“云南虫谷”作为标题关键字,或在视频显著位置标注“云南虫谷”,或添加“云南虫谷”相关话题标签的短视频,并有部分以“云南虫谷”为内容的短视频合集。添加包含“云南虫谷”作为关键字话题的短视频,以及建立以“云南虫谷”作为关键字合集的用户数量较先前取证有所减少。第三阶段,2022年5月25日、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访问“抖音”网页版和“抖音”手机App,在搜索栏以“云南虫谷”“云南虫谷电视剧”“云南虫谷大结局”“云南虫谷李晨”“云南虫谷乌头肉芝”“云南虫谷免费”“云南虫谷合集”“云南虫谷全集”作为关键字进行综合检索,搜索反馈视频主要为涉案作品相关评论、涉案作品相关官方账号发布内容、涉案作品有关新闻报道、涉案作品演职人员相关信息等,或其他与涉案作品无明显关联的短视频内容,仅有少量可能涉及涉案作品侵权的短视频存在。2022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访问“抖音”网页版,访问先前保存的被控侵权视频地址,发现仍有部分被控侵害涉案作品的短视频存在,但标题、话题和视频文字已罕有“云南虫谷”存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其管理运营平台中的用户大量、密集实施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云南虫谷”权利人反复进行事先预警、事中投诉、提起诉讼、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况下,难谓不知。而被告且在其具有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有效治理的能力下,并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适当措施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管控治理,放任、便利了大量侵害权利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短视频,通过平台和平台内的诸多创作工具进行发布和传播。被告对于平台支配管理的地位,使其具有对平台侵权内容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而侵权视频的大量发布传播,与被告消极应对权利人预警投诉与侵权告知,对侵权行为未采取及时有效的管理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符合对权利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二)情节严重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另一个要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严重可以简要概括为“达标与加重”两个层次。“达标”是指侵权的情节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符合严重程度,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而“加重”则是指在符合最低的情节严重标准的基础上,具体的严重程度又可以划分为不同层次,具体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可以依据更为细化的严重程度进行选择和加重。侵权情节主要指的是侵权损害的后果,除侵权造成的损失和带来的获利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侵权客体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侵权行为的先行行为、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和持续时间等诸多因素。


1.侵权客体的类型及其知名度


侵权客体可以分为工具类作品和观赏类作品。计算机软件是典型的工具类作品,例如影视播放软件、修图软件等。通常来讲,作品的价值将随着时间的变化降低,但两类作品价值变化的趋势明显不同。整体来看,工具类作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其工具属性,除非出现价格显著较低的升级产品,否则此类作品的价值不会出现太大的变化,因此如果将时间作为横轴,价值作为纵轴,那么工具类作品的价值变化曲线是凸函数(如图1所示);而观赏类作品的价值变化则体现为凹函数(如图2所示),此类作品一经首播,观众观看过一遍之后,再次消费的可能性急剧下降。


追播.png


“追播”行为的侵权客体均为观赏类作品,其商业价值的实现主要在于其首播期间,这也是“追播”行为亟须大力打击的原因之一。将侵权客体进行基本分类后,则可以进一步考虑个案中侵权客体的具体因素,例如,作品的题材、作品的社会评价、作品是否登上各类排行榜、作品的播放量等,对作品的知名度及其商业价值作出综合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2021)鲁民终245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案件为例,该案中原告明确主张要求惩罚性赔偿,并明确了按照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基数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就涉案作品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未达到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许可费相关证据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无线网络传播权,且明确标注不包括IPTV和数字电视权利,但该案被控侵权行为是通过有线方式传播,二者传播方式不同;许可的地域范围是中国大陆地区,但被控侵权行为仅发生在山东省德州市,二者地域范围亦不同。因此,该案原告主张的许可使用费不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确定该案需要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故该案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不能确定,对原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分析并不涉及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但其要求“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确定的”这一审判思路值得关注。


2.侵权行为的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是一个刑法概念,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那么该行为人负有防止或者排除这种危险发生的义务。类比到判断“追播”平台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追播”平台上已出现涉案作品前几集的侵权视频,经权利人通知后,后面再出现更新集数的侵权视频;或者,“追播”平台此前曾出现过侵害权利人其他作品权利的侵权视频,甚至因此被法院判决认定承担侵权责任,其后该平台再次出现涉及权利人新作品的“追播”侵权视频,前述情况均可作为侵权行为的先行行为在认定“情节严重”时予以考虑。


以老九门案为例(该案涉案作品虽非处于热播期的影视剧,但仍为“热播影视作品”),该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日、3月23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主张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侵权传播,并附上版权声明与侵权链接明细。2021年5月22日、6月25日,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下线告知函”,主要内容为通知被告在收到函件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提供侵权内容、断开侵权链接,并附授权委托书及侵权链接明细。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在证据保全公证前已多次通知快手公司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并提供初步权属证据与侵权作品明细,快手公司仍未予以删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认定快手公司构成“明知”。结合被告分类、编辑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了被告的帮助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亦认可了因被告经原告通知后仍未予以删除进而承担责任的审判思路。


3.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


影视综艺作品属于具有时间高敏属性的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2.5条规定,“在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体育赛事节目或者网络游戏公开传播前或者公开传播初期擅自传播侵权作品”情形可以认定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这是由于该等作品的首播期间是作品最具价值的期间,以体育赛事为例,被许可人获取奥运会、世界杯等国际顶级体育赛事的直播许可所支付的许可费显然比回看许可费要高得多。影视综艺节目亦是如此,首播首映的授权许可费比第二轮、第三轮授权许可费要高出数倍。与此同时,直播与回看、首播与非首播之间的价值差距亦可通过投放广告的价值来做印证,直播/首播的广告费显然要高于回看/非首播的广告费。因此,如果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位于作品的热播期,具有紧随更新的特点,显然会给权利人带来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卡塔尔世界杯首例诉前禁令判决为例,法院从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会导致利益显著失衡、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审查。法院认为,2022 年卡塔尔世界杯具有很大的社会关注度和影响力,相关赛事节目属于时效性很强的热播节目,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能够给申请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两被申请人的被诉行为发生在 2022 年卡塔尔世界杯举办期间,结合被诉行为模式判断,两被申请人未来仍可能通过相同的方式进行世界杯赛事在线直播。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不仅针对已经和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是针对即发侵权行为,其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且提供了相应担保,故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又如电视节目锵锵三人行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近期制作的涉案作品与之前制作的涉案作品在市场价值上会有所不同,并结合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上存续时间不确定的因素,不完全适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作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而是在该范围之内,结合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了涉案作品的赔偿金额。该金额显著低于合作协议中的许可使用费,可见侵权行为起始时间之关键。


4.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刑法上严格区分一个犯罪行为与数个犯罪行为,但民法上并未通过法律规则对于一个侵权行为与数个侵权行为进行清晰区分。例如,某个“追播”平台上出现了剪切自正片第1集的1万个侵权视频,视频的上传者都是不同的,但是发布平台是同一个,那么对于平台来说是一个侵权行为还是一万个侵权行为?又如,在法院作出行为禁令后,原来的侵权视频未被删除或断开链接,那么这是一个新的侵权行为还是旧的侵权行为?上述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研究。但是,从侵权情节的角度考虑,这种侵权行为的持续,可能导致量变到质变,使得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进一步升级。


以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案为例,该案中一审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时即考虑了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因素。具体而言,在评述被告是否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了链接时,一审法院指出,在收到涉案通知后,被告已明确知道用户的涉案侵权行为,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何谓“及时”,在法律法规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虽具有一定针对性和参考性,但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链接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也不宜“一刀切”式地将该通知中的“24小时内”作为考量是否及时断开链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的唯一因素。设置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制止用户侵权的损害后果扩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对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涉案链接的数量判断,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次数评估。具体到该案中,尽管被告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当日即予以断开的涉案链接达到64%,但并未对没有断开其余链接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且从制止侵权的实际效果看:在总计1.1万余条的涉案链接中,可以作为侵权传播涉案作品持续超过24小时的有近4000条,持续超过两天的有2000余条,持续超过三天的有近千条,持续超过一周的仍有百余条。由于当时正值涉案作品的热播期,而相关证据显示该作品的知名度及其在各视频网站的点击量亦足以反映其受公众关注和欢迎的程度,结合涉案链接总量以及不断出现大量新的涉案链接等情形可以推断,前述链接在被断开之前,很有可能已吸引数量可观的网络用户浏览、下载涉案作品,造成较为明显的侵权损害后果。


在评述是否应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措施时,一审法院指出鉴于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均为被告的用户,故在前述断开链接和进行屏蔽之外,依法对作为侵权源头的用户,特别是反复、大量侵权的用户限制其使用部分功能甚至停止服务,也应成为被告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该案中,8个用户重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期间基本与涉案作品首轮播出时间相一致,涉及侵权通知中的链接数量从10余条至300余条不等。而被告直到距首轮播出后近三个月的2017年4月21日起,才陆续对8个用户采取限制视频分享、封禁等限制使用或停止服务的措施,对其中5个用户采取措施的时间更是迟延至2018年4月以后。考虑到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关注度,且涉案链接传播期间处于涉案作品的热播期,因而放任用户反复侵权或对严重侵权的用户迟延加以制止,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明显损害。一审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根据涉案链接中含有的用户uk值等其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应当知道哪些用户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以及相关的时间、数量,是否存在反复侵权等具体情况。然而,该公司既缺乏针对侵权用户如何采取相应措施的明确标准和机制,亦未及时对涉案的8个侵权用户采取限制分享或封禁的必要措施,导致这些用户的侵权行为在被其放任的状态下得以持续和反复发生,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故其应依法对该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在“追播”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在判断和认定“追播”平台责任并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可以借鉴刑法中关于刑罚轻重的规定思路。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入罪,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则对应重一档的刑罚,如果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则对应更重一档的刑罚,且同一种罪的刑罚梯级非常精细和清晰。刑法中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认定思路同样值得借鉴,类比到“追播”案件中,可以具体分析侵权平台的主观故意,属于直接故意(明知加追求)还是间接故意(明知加放任),抑或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刑法的规定内容当然不能照搬到知识产权案件当中,但是可以借鉴细化认定的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研究者认为,平台有过错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认定侵权平台法律责任时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平台具有过错是其承担一般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只有平台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追播”案件中,针对侵权平台考量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初步划分为如下五个阶段:


阶段一:权利人发出了涉案作品预警通知,或者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包含涉案作品的预警名单,而平台中仍出现“追播”行为,此时平台无疑是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般赔偿责任。


阶段二: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向平台发出了合格的侵权通知,其后平台中仍然出现新的侵权行为,此时平台的主观故意较为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该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倍数较低。


阶段三: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向平台发出了合格的侵权通知,其后权利人通知的侵权行为仍继续存在,即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此时平台的主观故意更为严重,应当承担倍数较高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阶段四:法院作出生效的行为禁令后,平台中仍然出现新的侵权行为,此时平台应当承担更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阶段五:法院作出生效的行为禁令后,平台中此前存在的侵权行为仍继续存在,此时平台则应当承担相较于阶段四更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停止旧的侵权行为,其难度明显低于遏制、禁止新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也将“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作为侵权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


上述五个阶段只是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简单分类,在个案中,还可以进一步细化故意程度的其他阶段性标志。例如,从预警来看,权利人发出的预警函与国家版权局的预警名单在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可以存在差异。又如,在法院组织行为保全听证后、行为禁令作出前,平台中仍然存在侵权行为,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是否应当高于没有听证时平台中存在侵权行为的倍数?再如,被告出具了停止侵权的承诺函,但是未执行,是否也应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虑因素?并且,还可以根据权利人的通知次数和频率,考虑分段计算惩罚性赔偿倍数,比如权利人发送了几十乃至上百次通知,可以考虑在其中设置一些时间节点,甚至针对每次通知采用分段函数的方式确定不同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随着时间的推移收到通知次数的增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逐渐增加。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热播影视综艺作品来说,“追播”行为层出不穷,“追播”平台的责任也是近期实务界、理论界探讨和研究的热点问题,在确定行为定性的基础上,如何精细化地针对“追播”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有效打击和遏制“追播”行为十分重要,也是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方针政策的重要路径,因此是极具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课题。参考借鉴刑法中的认定思路,将侵权行为划分为多个阶段,并依据每个阶段主观故意、行为情节的具体情况,确定个案中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倍数,是司法实践中值得尝试的精细化适用思路。本文所提出的定量思路,虽未臻完备,但亦有利于将过去审判中定量方面的“粗放型”向“精细型”转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