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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平台版权帮助侵权赔偿责任研究

日期:2023-11-10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作者: 尹锋林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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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短视频平台用户使用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的片段制作短视频并上传到短视频平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短视频平台用户的上述行为,有的属于合理使用,有的则涉嫌版权侵权。如果用户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平台服务的行为则有可能涉及版权帮助侵权。随着科技进步和商业模式的发展,司法机关在“避风港”原则之外,越来越倾向于将短视频平台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作为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一个主要考量因素。在这种新形势下,科学、合理地确定短视频平台的版权帮助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对于平衡著作权人、短视频平台、平台用户等各方利益,促进长、短视频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短视频;版权;帮助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


随着短视频产业的快速发展,短视频平台用户使用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的片段制作短视频并上传到短视频平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短视频平台用户的上述行为,有的可以构成对电影、电视剧版权的侵权,有的则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如果用户的上述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平台服务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版权帮助侵权。目前,绝大多数短视频平台会对用户上传的短视频采取一定的“版权过滤”措施,以避免侵权行为发生。但是,由于版权制度的特殊性以及技术、资源等客观原因,短视频平台并不能完全避免用户上传的内容不构成侵权。因此,合理、适当地确定短视频平台的帮助侵权责任及其侵权赔偿数额,精准把握电影电视剧著作权人、短视频平台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促进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的健康发展和短视频产业文化的长期繁荣,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版权过滤、合理措施与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未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定明确的、主动的版权过滤义务。同时,为了促进互联网内容产业的发展,平衡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等各方的利益,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定了“避风港”原则。根据“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后如及时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内容即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各国著作权法也均对侵权通知所应包含的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要求。例如,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通知至少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第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第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避风港”原则之所以要求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必须明确具体、包含侵权内容的名称及网络地址等信息,主要原因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上的信息非常庞杂,如果权利人不在侵权通知中明确侵权内容及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准确定位其网站上的侵权内容,当然,也就难以及时对侵权内容进行处理。但如果权利人仅向短视频平台发出一个概括性的通知,即仅告知了被控侵权的电影或电视剧的名称,但未指明相关侵权内容的名称及网络地址,那么这种通知是否是有效的侵权通知、是否应触发“通知-删除”机制?或者,是否可以据此要求短视频平台对特定的电影或电视剧进行主动的版权过滤?至少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显然应是否定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除了规定“避风港”原则之外,还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那么,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收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避风港”原则的例外,也被学界称为“红旗”原则,也就是,即使没有版权人的侵权通知,但如果互联网平台上的侵权内容像高高飘扬的红旗那样显著,平台服务提供商理应知道该侵权事实的存在,所以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应知”。根据《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应知”,应在考虑以下因素后加以综合判断:第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第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第四,网络服务提供 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等。

 

随着市场和技术的发展,在上述考量因素中,当前法院在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时,越来越关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行为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当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预防侵权措施是否“合理”,有的司法判决认为:法院不宜也无法直接作出要求,而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主决定、自行制定及实施相关技术策略,并以达到最终的实际效果为准。同时,《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定明确的、主动的版权过滤义务,但是由于技术和商业实践的发展,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某些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当然,此处所谓“合理措施”,并非完全等同于版权过滤义务。例如,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曾明确指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审查内容外,仅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其网络平台上的内容并无事先审查过滤的义务,如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效果等同于对被告苛以事先审查义务,与当前技术发展阶段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要求相冲突,故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由此可见,在短视频平台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之后,如果权利人仍然指控短视频平台构成帮助侵权,则其主要理由就是短视频平台“应知”,具体表现就是被告没有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而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也是主张其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这样,预防侵权的措施是否“合理”就会成为短视频平台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关键。短视频平台采取预防侵权的措施后,平台上的侵权内容肯定会有所减少,有时可能会大幅减少,甚至基本绝迹;有时可能会减少的幅度较低,不能达到权利人的预期。有些法院则会采取结果主义立场,对短视频平台采取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如果采取措施后侵权内容大量减少了,则认为平台采取了合理措施;如果采取措施后侵权内容减少的幅度较低,则认为平台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属于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应知”,则应构成帮助侵权。


二、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赔偿的性质——赔偿与补偿之辩


目前,短视频平台在收到长视频著作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通知后,通常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涉嫌侵权的短视频做删除或断开链接处理。因此,当前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短视频平台在积极采取一定的预防侵权的措施之后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侵权短视频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其是否构成版权侵权以及应如何赔偿的问题。短视频平台的主要目的在于分享和传播合法的短视频,涉嫌侵权的短视频在平台上所有的短视频中占比很小,而且由于目前现有的技术能力,短视频平台也不可能清除掉所有的侵权短视频。因此,短视频平台本身并非具有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或服务,但其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对某些短视频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帮助作用。


在版权发展历史上,各国对具有非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或服务的法律规制途径有三种:


一是认为不具有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或服务本身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对著作权人进行任何赔偿或补偿。比如:录音录像或存储设备,虽然上述设备也可能用于侵犯著作权的用途,并且上述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既不能保证,也不能控制上述设备不会被用户用于侵权行为,如未经许可而对音乐作品进行翻录或存储,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对于录音录像或存储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通常不会规定任何帮助侵权责任,也不会规定对著作权人的任何赔偿或补偿义务。在环球影视公司与索尼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索尼公司生产的家用录像机的购买者通过电视广播录制了原告享有版权的节目,原告向法院控告索尼公司售卖的录像机构成辅助侵权。在该案的审判中,地区法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非实质侵权用途,故不构成侵权,但上诉法院的判决则认为被告构成帮助侵权,而美国最高法院再次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判决被告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是认为不具有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或服务虽然不构成侵权,但是应当对著作权人进行一定的补偿。此种方式以德国《著作权法》中公共复制权为代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德国也面临着复制设备快速发展与正版作品销售之间的冲突问题,德国的一些复制设备生产商开始与著作权人寻求通过版权补偿金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并获得了法院的认可。1965年德国《著作权及邻接权法》吸收上述经验做法,将版权补偿金制度从立法的层面确定下来,建立了公共复制权制度,规定复制设备的生产商或进口商需要向著作权人缴纳不超过销售额5%的补偿金,该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负责。之后,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德国又将该制度进行了两次革新,该制度的征收对象不断扩大,受益人范围不断被扩展,邻接权人也被纳入公共复制权受益人范围之中。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生产制造或销售复制设备以及私人复制行为均具有合法性,但是,版权补偿金都将转换为设备的成本,该部分金额最终将由购买复制设备的使用者或消费者承担;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虽不能通过《著作权及邻接权法》直接起诉私人复制行为,但是该制度能够使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这在另一种维度上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制度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也并非完全公平合理,具体原因有二:一是有相当一部分被购买的复制设备确实没有复制过版权作品,但这些设备的购买者仍然需要间接地向版权人支付版权补偿金,这种结果对于购买者而言显然是不合理的;二是版权作品数量庞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无能力准确统计每部版权作品被复制设备复制的情况,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分配版权补偿金时也不可能做到完全公平合理。当然,版权制度及其内部各个具体规则设计就是一种利弊综合权衡的结果,不同国家或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立法者会根据本国国情和当时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立法决策。


三是对不具有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或服务的客观帮助行为进行分类,如果帮助人对其帮助行为具有主观过错,那么就构成帮助侵权;否则,如果帮助人对其帮助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那么就不构成帮助侵权。如前所述,这一做法主要适用于信息网络服务的帮助行为之中,最重要的规则就是“通知-删除”规则、“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这一做法由《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首创并获得各国借鉴之后已经运行二十多年,对于解决传统的网络服务版权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短视频产业的快速发展,判断短视频平台对其平台上的侵权视频是否“应知”或者是否具有过错,越来越困难。而且,即使根据“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法院必须对此问题给出一个“是”或“否”的判断结果,但是,这种判断结果所产生的争议也越来越大。因此,在这种形势之下,在短视频平台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的前提下,并在短视频平台采取了一定预防侵权措施之后仍然不可避免地出现侵权短视频的情况下,即使法院认为短视频平台采取的预防侵权措施不够“充分”或“合理”,进而认定短视频平台构成帮助侵权,但由于这种判断更属于主观上的判断,是一种对著作权人保护上的倾斜,对短视频平台的可责性相对较小,因此,法院判决给予著作权人的侵权赔偿,其更具有补偿性质。即在短视频平台主观过错难以判断或很小的情况下,考虑到短视频平台有可能会从侵权短视频中获得一定的收益,所以需要从这些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给予著作权人进行补偿。


三、确定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赔偿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四种 : 分别是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和法定赔偿;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比较原则,并且主要是针对直接侵权作出的规定。如上所述,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与著作权直接侵权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因此,在确定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赔偿数额时,应有与普通的著作权直接侵权相比更多的考量。


第一,帮助侵权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帮助作用,因此,原则上,帮助侵权人对其帮助行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小于直接侵权人。传统上,著作权人之所以主要追究帮助侵权人的帮助侵权责任,根本原因在于直接侵权人太过分散,著作权人起诉直接侵权人的诉累过高,加之直接侵权人通常并非营利性主体,赔偿能力很低,而帮助侵权人通常是赔偿能力很高的大型企业,因此,著作权人将帮助侵权人作为主要的追诉对象。 但是,在短视频行业,直接侵权人的分布情况与之前有了很大变化。虽然在短视频行业中使用长视频片段的人,大部分也是赔偿能力很低的非营利性个体或自然人,但是这些人对长视频片段的使用很多属于合理使用,并且也不是长视频著作权人所关注的对象。对长视频著作权人有重要影响的是那些在短视频行业具有巨大影响力的使用长视频片段的“网络红人”,这些“网络红人”变现能力很强,具有相应的侵权赔偿能力。著作权人为了遏制侵权行为,应首先起诉这些具有重要影响力和赔偿能力的直接侵权人,进而对其他直接侵权人产生预防侵权的作用。所以,从引导著作权人在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发生的角度出发,帮助侵权行的赔偿数额就不宜过高。因为只有帮助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低于直接侵权行为赔偿数额,才能鼓励著作权人更多地考虑追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第二,版权侵权行为对权利人作品市场的替代程度。版权侵权赔偿数额应与版权侵权行为对权利人作品市场的替代程度成正比例关系。显然,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市场替代程度越高,侵权赔偿数额就应较高;反之,替代程度越低,赔偿数额就应相对较低。无论是从制作目的还是从经营模式来看,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面向的主要是希望利用较长时间欣赏完整影视作品的观众群体;而短视频面向的是希望短时间、碎片化消磨时光的受众群体,短视频仅是使用了长视频的很小片段,并不会冲击长视频的主体市场。因此,在短视频与长视频的关系上,短视频与长视频分别有各自固有的市场,短视频不会对长视频的主体市场产生根本的替代性作用。


与此同时,短视频对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片段的使用,有时不仅不会对长视频的正常市场产生替代性影响,甚至由于短视频的快速传播,还会带动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的市场发展。比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短视频甚至还引起了网民对电影《无极》的观看热情。微软和暴雪公司在十几年之前就曾发表声明,允许网络用户可以不经许可而利用其游戏视频片段制作短视频。仅仅是在最近几年,由于短视频产业的快速发展,利用长视频片段制作短视频所带来的利益越来越大,长视频的片段有了在其主体市场之外的新的巨大的利用价值,因而长视频权利人才开始关注对其片段的使用问题,并希望从中分取“一杯羹”。


在长视频有了新的利用方式和市场之后,是否就应将该新市场利益全部给予长视频著作权人?笔者认为,短视频等新兴市场利益的部分原始来源虽然是长视频,但是这种新利用方式的市场利益亦与短视频的制作者和传播者密切相关,短视频制作者和传播者对这种新利用方式的市场利益的贡献亦很大,在很多情况下,短视频的制作者和传播者对新利用方式市场利益的贡献甚至会远远超过长视频的著作权人。


只要长视频的新利用方式不会对其正常市场利用方式构成竞争,那么长视频新利用方式的市场利益即使不给予长视频的著作权人,也并不会在根本上影响长视频(电影、电视剧)的创作热情和投资热情;相反,如果将长视频新利用方式的市场利益全部给予长视频的著作人,则会严重阻碍和损害短视频产业的发展。著作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不仅要制作更多更好的优秀长视频,还包括制作更多更好的优秀短视频。在能够保证长视频创作者、投资者的正常市场利益和投资创作热情的情况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应将长视频新利用方式的发展和短视频的繁荣发展作为其优先考量因素。因此,虽然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于短视频对长视频片段的使用视为版权侵权,但是在裁量侵权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到短视频对长视频市场替代作用较小的因素,与普通版权侵权有所区别。


第三,帮助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和过错程度。虽然认定短视频平台构成版权帮助侵权的前提就是其对平台上侵权短视频具有“应知”的主观状态,但是,短视频平台的这种“应知”,仅是其对平台上侵权内容的一种概括性的“应知”。短视频平台应该知道在其平台上海量的短视频中会存在侵权短视频,但由于其技术能力的限制,并不能将全部侵权短视频找出并采取删除或断开链接措施。对于此种概括性的“应知”,虽然司法裁判有时会根据短视频平台上特定侵权视频的多寡而认定平台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应知”,并判决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即使如此,此种被司法裁判认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应知”亦有程度轻重之分。此种法律意义上“应知”的程度轻重表现了帮助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的赔偿数额应与帮助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者其应知程度,成正比例关系。


在判断帮助侵权人的“应知”程度时,应主要考虑短视频平台所采取的预防侵权措施的努力程度,并重点考察同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现实技术能力和相关行业实践。只要短视频平台所采取的预防侵权技术措施与其现实技术能力和相关行业实践相对应,就应认为其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其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应知”程度就较低。尤其是对于商业性的大型电影、电视剧权利人而言,如果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那么在认定被告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被告的“应知”程度时,就应对标该原告的相关措施。如果被告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与原告相关措施相同,甚至更高水平的保护效果,那么就应认为被告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其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应知”程度很低。故此,即使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但侵权赔偿数额亦应较低。


四、结语


短视频行业是最近几年来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兴文化产业,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一项重要内容。短视频平台以片段性、表演性、互动性为特征正在成为全球文化的重要展示空间和互动空间。短视频产业的发展离不开优秀的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的持续内容赋能,与此同时,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也乘着短视频快速发展的东风开辟了全新的市场空间和市场利益。因此,短视频与长视频二者应该也必须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由于当前技术条件的限制,短视频平台可能会概括性地知道其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但是又无能力对侵权内容进行全面、准确定位。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短视频平台上使用长视频作品的行为,如果不给予著作权人任何补偿,对著作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而如果按照普通侵权的标准让短视频平台承担版权帮助侵权责任及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亦对短视频平台不公平。目前,我国学界对版权帮助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研究较少,尤其是对版权帮助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研究非常匮乏。理论研究和总结的匮乏,会导致我国版权帮助侵权责任的畸轻畸重以及赔偿数额的畸高畸低。科学、合理地确定短视频平台的版权帮助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对于平衡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著作权人、短视频平台、平台用户等各方利益,促进长短视频产业的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