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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账号名称与注册商标重名商标侵权案一审判决书

日期:2023-06-27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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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公众账号名称与注册商标重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公众号主体对公众账号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为判断标准。


2. 公众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相关网络用户具有约束力。


3. 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人在先注册微信公众号已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下,被告根据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规则,对原告的侵权投诉审核未予通过,不构成商标帮助侵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平台账号名称的商业价值日益彰显,为维护互联网平台良好秩序,各大平台纷纷采用了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公众账号主体的唯一性与商标主体多元化之间的冲突天然存在且日益突出,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是司法面临的新问题之一。本案判决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侵权的认定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层层分析,合理确定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兼顾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入选“2022年深圳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5民初746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原告:李某宝。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本判决已生效)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5民初746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宝。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宝与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宝、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采取法定必要措施保护原告商标权,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人在他乡”35、38、42类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为其微信公众平台内31家侵害原告“人在他乡”商标专用权的公众号经营者提供宣传、销售平台和技术支持;三、依法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合法使用“人在他乡”商标,创办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并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显著位置道歉一个月;四、依法审查判断被告微信公众平台内31家公众号对原告人在他乡商标的侵权行为,判令由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9万元;五、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误工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显著位置道歉一个月”。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人在他乡”商标第35类38类42类的合法持有人,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电话业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因特网聊天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的安装;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技术研究;出租包含商业和金融信息的CD光盘;计算机软件维护。原告依据三份“人在他乡”商标使用权及其核定服务项目,向腾讯公司旗下微信公众平台申请注册“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从而取得微信公众平台的品牌宣传服务、销售平台服务和其他技术支持,却遭到微信公众平台拒绝,理由是:该名称与已有公众号名称重复,查看同名账号,如果你认为已有名称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可进行侵权投诉。原告发现,微信公众平台有31家微信公众号在侵害原告的“人在他乡”的商标权,并从事原告所拥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基于侵权事实,原告分别向微信公众平台和深圳市南山区工商局提出投诉,并提供了“人在他乡”商标的三份注册证。原告要求微信公众平台以及在微信公众平台上侵害原告“人在他乡”商标的31家公众号停止侵权。微信公众平台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只对原告做出不受理回复,并帮助其平台内经营者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深圳市南山区工商局以互联网商标侵权不是其管辖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并将原告推向网信办,网信办网站知识产权投诉又将原告指回工商局。原告维权无门,故而起诉。原告注册“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向被告购买人在他乡品牌宣传等服务,被告为了维护其平台内的侵权行为和被告的非法既得利益,拒绝原告的交易请求,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宣传人在他乡商标,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被告应当知道其平台内31家侵害“人在他乡”商标的经营者均未取得“人在他乡”35、38、42类的商标许可,违反了《商标法》56、57条,《电子商务法》12条、15条、27条、41条之规定,与31家公众号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接到权利人投诉后无视原告提出的维权请求,拒绝说明理由且对侵权行为不予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3条,构成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被告还违反了《电子商务法》42、43、44、45条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存在应知、明知侵权且帮助商标侵权的行为,为保护其平台内经营者非法利益以及自身既得的非法经济利益,与31家公众号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妨碍原告创办合法的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以此非法获利,情节恶劣。依据《电子商务法》第2条,12条、15条、22条、27条、41条、42条、43条、44条、45条,《民法典》第178条第一款、第1169条、第1185条、第1194条、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商标法》第56条、57条、63条,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总计499万元人民币以及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微信用户,腾讯公司是微信运营商,原、被告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注册及使用微信公众号产品时,需遵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及专项规则。原告无法注册“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是因为不符合相关专项规则,腾讯公司已告知理由并提供了侵权投诉途径。微信公众平台于2014年12月25日调整了微信认证命名规则,即公众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腾讯公司在腾讯客服官网公布了《微信认证账号命名规则说明》和《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原则》,并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官网即微信官方公众号公开通知《微信认证命名规则调整》,明确告知用户“新注册公众账号名称将不能于取得微信认证的账号重名”。根据《微信认证账号命名规则说明》第2条可知“关于微信认证账号命名原则之认证命名唯一原则:账号名称不得与已注册成功账号名称重复,否则将不能通过账号名称审核。”根据《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原则》可知“公众平台目前命名唯一,新注册/认证公众号不能跟注册成功的公众号名称重名。”本案中,因为微信平台内已有公众号早于原告注册并使用“人在他乡”的名称,故根据上述专项规则,原告无法将其公众号命名为“人在他乡”。原告进行了侵权投诉,腾讯公司均针对原告之侵权投诉进行了审核处理并回复。二、公众号“人在他乡”运营方本身拥有注册商标,平台内其余公众号仅名称中涉及“人在他乡”字样,不属于原告商标类别所保护范围,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认定存在侵权,故对原告的侵权投诉均审核不通过。1、公众号“人在他乡”由江苏偶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运营,该公司本身拥有“人在他乡”文字组合第39类注册商标,其公众号早于原告注册,并以注册商标为命名依据通过了微信认证的商标保护,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无法认定该公众号存在侵权。2、对于原告所称的多家公众号涉及侵权,平台内其余公众号仅名称中涉及“人在他乡”字样,比如“东北人在他乡”、“宁远人在他乡”、“人在他乡生活”等,其单纯的公众号名称使用不属于原告商标类别所保护的范围,甚至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仅是对通用词语的描述性使用。腾讯公司作为微信运营商,需要平衡权利人、微信用户等多方利益,在无法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如仅因原告侵权投诉就贸然对平台内涉及“人在他乡”字样的账号名称进行清除,对公众号主体亦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平台经营秩序。原告若坚持认为侵权,可与涉案公众号主体进行磋商或诉讼解决,若法院认定侵权,腾讯公司可采取相关措施。三、公众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未违反法律,也未侵犯任何用户权益,是维护微信公众平台良好秩序的必要性规则。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维护平台秩序制定平台规则。该规则是为了保护平台用户权益、维护平台良好秩序而制定,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首先,该规则有利于保护公众号的独特性和品牌性,保护公众号作品原创者的权益,防止平台内出现假冒、仿冒、山寨号,维护公众平台良好秩序。其次,该规则使公众账号具有唯一性、显著性,让微信用户可以更便利地通过账号名称检索到对应账号,有利于提升微信公众平台用户的体验感。百家号、大鱼号、头条号等自媒体平台均采用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该规则是保护自媒体账号权益的必要性规则。此外,该规则不影响原告商标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使用。从原告商标证书可见,原告对“人在他乡”特定的图文组合在第35、38、42类核定的商品及服务中享有商标权,原告仅是无法将公众号命名为“人在他乡”,而其可以将所持有的图文组合商标用于公众号头像、公众号发布文章或小程序中,原告商标图案的使用并未受到影响。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对其商标权的扩大使用和过度使用,该行为反而会侵害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第7848743号商标.png


(第7848743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经审理查明,第7848743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在他乡网络服务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已变更为原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2月6日。


第6170749号商标.png


(第6170749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6170749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在他乡网络服务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电话业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运输;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因特网聊天室(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已变更为原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第5798432号商标.jpg


(第5798432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5798432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李某宝,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的安装;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及时连接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技术研究;出租包含商业和金额信息CD光盘;计算机软件维护(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


原告主张其通过创办网站“www.rztxw.net”及开通抖音号“人在他乡”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2021年10月,原告在微信公众平台申请注册“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未能通过审核,理由是“该名称与已有公众号名称重复,查看同名账号,如果你认为已有名称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可进行侵权投诉”。2021年10月29日,原告针对“人在他乡”、“庆阳人在他乡”、“东北人在他乡”、“宁远人在他乡”等39个微信公众号向微信公众平台提交“冒充他人”投诉,投诉描述为“本人拥有人在他乡35、38、42类商标使用权,本想申请人在他乡公众号,并依据商标使用权范围从事相关行业,但未能成功,同时发现有人大量冒用人在他乡的商标使用权,从事互联网、广告、信息发布、中介等服务,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商标权益,望微信公众平台及时制止,并维护本人权益,我将为腾讯的陌生人社交提供宣传窗口”。微信公众号平台回复侵权投诉审核不通过,理由为“你的投诉并未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该账号存在冒充现象,故暂时无法处理。”因侵权投诉未果,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工商局、中央网信办进行了投诉。


被告称,原告的侵权投诉均审核不通过的原因是公众号“人在他乡”(微信号renzaitaxiangcn)运营方本身拥有注册商标,平台内其余公众号仅名称中涉及“人在他乡”字样,不属于原告商标类别所保护范围,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认定存在侵权。被告提交的公众号“人在他乡”(微信号renzaitaxiangcn)截图显示,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江苏偶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简介为:“人在他乡”项目以团中央、中国青年联合会、团工委、总商会指导思想为原则,以公益服务事业为目的,搭建同乡服务平台!致力于服务人在他乡群体生活、学习、就业、创业、成长、成才、成功!该公众号还通过了微信认证的商标保护,商标名称为“人在他乡”,商标类别为第39类,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截图显示,第25623618号“人在他乡”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江苏偶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9类,包括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安排游览、运送乘客、运输预订、旅行陪伴、旅行预订、安排游艇旅行、司机服务、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等,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被告还提交了微信平台检索截图,主张微信公众平台仅有一个“人在他乡”公众号,其余仅为名称带有“人在他乡”字样,包括“东北人在他乡”、“人在他乡遇故知索罗、”“宁远人在他乡”、“广西人在他乡”等,原告商标涉及字样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平台内公众号名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明确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为进行侵权的31个“人在他乡”公众号提供平台服务,构成帮助侵权。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意见,具体公众号包括:人在他乡(微信号renzaitaxiangcn)、东北人在他乡(微信号dbr0411)、宁远人在他乡(微信号nyr-ztx)、恩施人在他乡(微信号nmmmm9)、广西人在他乡(微信号gxrztx)、赣榆人在他乡(微信号gh_c469bdb58c45)、横县人在他乡(微信号hxzx530300)、桐城人在他乡(微信号tctx0556)、利川人在他乡(微信号lcrztx)、翁源人在他乡(微信号gh_d3bb82edce3c)、延边人在他乡(微信号gh_e8661742cb29)、河南人在他乡(微信号hnzaitaxiang)、金寨人在他乡(微信号NJXY899)、客家人在他乡(微信号kjrztx)、永城人在他乡(微信号ycrztx)、修水人在他乡(微信号gh_be82803fb816)、呼伦贝尔人在他乡(微信号r188******07)、龙川人在他乡(微信号lcrlcr01)、陕西人在他乡(微信号xarztx)、川渝人在他乡(微信号gh_6047d272e541)、人在他乡丨广阳店(微信号gh_609d03369278)、人在他乡网(微信号taxiang123960)、人在他乡(微信号gh_873d8c2ebf25)、人在他乡与你同行(微信号rztxyntx2020)、童装人在他乡(微信号gh_27ddb54a9197)、人在他乡生活(微信号rztx135******39)、人在他乡北漂(微信号rztx88)、你好人在他乡(微信号cctv20190601)、东北人在异地他乡(微信号dongbr66yyds)、人在他乡念家乡(微信号gh_17833d4ddcc6)、人在他鄉的小商店(微信号gh_55b34503749e)等。原告确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31家公众号构成商标侵权,但认为上述公众号名称均包含“人在他乡”文字,且主要业务是社交、发布信息、广告等,可以合理推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然上述公众号账号本身可以用于宣传和发布信息,但实际运营业务难以确认,仅凭公众号名称带有“人在他乡”字样,无法认定存在商标侵权。被告还主张公众号“人在他乡(微信号renzaitaxiangcn)”没有发布过任何文章内容,没有进行实际使用。


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深前证字第033632号公证书,证明用户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号时,必须勾选同意并遵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才能完成注册。该协议第1.3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同时包含腾讯可能不断发布的关于本服务的相关协议、服务声明、业务规则及公告指引等内容(以下统称为‘专项规则’),上述内容一经正式发布,即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你同样应当遵守。”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当遵守腾讯公司官网发布的“专项规则”,即本案中的《微信认证账号命名规则说明》和《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原则》;2、(2017)深盐证字第3303号公证书,证明《微信认证账号命名规则说明》和《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原则》已明确说明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故在涉案公众号早于原告注册并使用“人在他乡”的名称的前提下,原告无法重复使用“人在他乡”作为名称;3、(2022)深前证字第5506号公证书,证明微信官方通过官网及官方公众号公布了微信公众号认证命名新规则,明确告知和说明了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原则;4、(2022)深前证字第5408号公证书,证明百家号、大鱼号、头条号、搜狐号等多个自媒体平台均采用账户命名唯一性规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注册微信公众号,故《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与其无关,且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规则剥夺了其合法权利,名称带有“人在他乡”文字的公众号大多侵犯了其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20)深前证字第033632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3303号公证书、(2022)深前证字第5506号公证书、(2022)深前证字第5408号公证书、公众号查询截图打印件、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查询打印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第7848743号“第7848743号商标.png(指定颜色)”、第6170749号“第6170749号商标.png(指定颜色)”、第5798432号“第5798432号商标.jpg(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进行侵权的31个“人在他乡”公众号提供平台服务,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行为人构成帮助侵权需满足三个条件,即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行为人在客观上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帮助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要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前提是要认定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即原告要举证证明涉案31个名称中含有“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公众号对其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涉案31个公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在于公众号名称中包含“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谓核准注册的商标,也称注册商标,是指经审查准予注册的商标。所谓“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商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两个具体标准。这两个标准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分别为“第7848743号商标.png(指定颜色)”、“第6170749号商标.png(指定颜色)”、“第5798432号商标.jpg(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为第35、38、42类中的相应服务,在此特定的范围内,原告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属使用权,即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但超出此特定保护范围,原告则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尤其是“人在他乡”一词,本身属于公用领域的常用词汇,除非他人恶意攀附,否则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文字。


其次,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仅举证证明涉案公众号名称中含有“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但未举证证明此种使用方式均系用于商业活动,且已经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名称性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最后,即使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亦应以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为判断标准,即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虽然取得了第7848743号、第6170749号、第5798432号注册商标在第35、38、42类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实际运营业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关于商标使用的证据来看,该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仍未达到使相关公众对“人在他乡”文字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特定联系的程度。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使用会产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和涉案公众号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后果。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31个微信公众号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根据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规则,对原告的侵权投诉审核未予通过,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帮助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0元,原告李某宝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卓春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