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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取得并利用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06-29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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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具体考察行为是否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2.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4.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378、380、381、382、383、390、391、392、393、394、394、39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认定,认定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依据其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对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所提起的42起商标侵权诉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同时,也要加大对侵权及恶意诉讼的惩戒力度,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建设。通过制裁恶意诉讼,规范知识产权诉讼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营商环境。本案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起的42起商标侵权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给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认定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应当赔偿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了应对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即将发生之际的调整摘除吊牌产生的损失、诉讼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836719.89元,认定正确,合法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1319号


二审法院/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3687号


案由: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836719.89元。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73民终36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衣库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8)粤0106民初2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能违反平等、公平原则,也不能违反社会稳定的要求;2.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存在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4.(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来源不合法,是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通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取得;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378、380、381、382、383、390、391、392、393、394、395、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存在恶意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对于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提交的证据都予以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7.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要求的损失除却没有因果关系外,还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及要求过高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答辩称:1.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不理解,从而导致其观点在根本上无法成立;2.涉案商标是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所注册取得,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系专门从事注册并转让商标,利用商标注册进行牟利的主体;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4.因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提出大量商标侵权诉讼,导致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支出了相应维权费用及产品经营损失,与本案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5.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为生效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共同赔偿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经济损失4736719.89元。2.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赔偿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诉讼费由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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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19071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一、商标“UL”的权利状况及发展历程。2012年3月14日,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619071号商标“UL”(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游泳衣、足球鞋、鞋、童装、帽、袜、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领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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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G1133303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2012年11月3日,株式会社迅销向商标局申请G1133303号商标“UL”(以下简称涉案标识)领土延伸(该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2年8月2日,专用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商品为第25类。该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于2014年4月15日被商标局驳回。2014年4月11日,迅销公司就涉案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2016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610号《关于第10619071号“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的情形。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交了有关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而迅销公司并未提交大量使用“UL”商标的证据,综合考量,本案尚难以认定诉争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维持涉案商标注册。迅销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4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909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唯公司申请注册了1931件商标,指南针公司申请注册了706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诉争商标,并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转让费800万元”“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还通过商标转让、诉讼等手段实现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占用了社会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中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5603号判决,驳回中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610号重审第309号裁定,对(2017)京行终5603号判决予以确认,并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8年8月6日,商标局发布第1610期商标公告,该期公告显示涉案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宣告无效。


二、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指控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事实。2014年3月,指南针公司委托律师向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在“天猫商城”及各地经营的“优衣库”专卖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突出使用G1133303号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作出合理赔偿。之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迅销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侵害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为由,以相同诉讼请求分别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其多家门店提起了42起商标侵权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1.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上海(11件)、杭州(1件)共起诉12件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78、380、381、382、383、390、391、392、393、394、395、39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优衣库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2.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深圳(5件)、佛山(2件)、东莞(1件)共起诉8件案件,目前均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该院再审提审的理由为“原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案号为(2019)粤民申984、985、986、987、988、989、990、991号。3.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深圳另外起诉的7件案件中有4件撤诉,案号为(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56号和(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92、556、557号;另有三件案件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生效判决案号为(2016)粤03民再164、165、166号。4.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广州、中山、北京起诉的15件案件,法院生效判决均为不构成侵权,驳回诉讼请求。生效判决案号为(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21、222、223、224、333、348、349号;(2016)粤73民终65、106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748、2119号;(2016)京知民终字第29、52、464号;(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87号。


三、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索赔金额依据的事实。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提交本案和42起商标侵权诉讼案件的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差旅费结算凭证、差旅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42起商标侵权诉讼案件的开庭报告邮件及对应支付诉讼费的凭证、公证费发票、履行确认函(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履行部分案件判决的支付义务)、(2018)沪徐证经字8731号公证书(为及时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在涉诉后将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便携袋进行撤换,为此支出费用约157126.55元)、仓储业务委托合同及合同备忘录、往来邮件及支付凭证[为进行合理避让,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邮件指示旗下门店摘除带有涉案标识的服装吊牌和便携袋,并于12月25日邮件指示日通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摘除带有涉案标识的服装吊牌和便携袋,同年12月31日,两家物流公司分别邮件回复确认已完成相关作业]、订单及价格说明、Ultra light down系列产品售价统计表等证据,证明因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恶意诉讼,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836719.89元,具体费用如下:


1.42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一审、二审、再审)1681000元、差旅费387025.1元、公证费14000元、诉讼费126308.02元、部分案件判决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需向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支付的费用160728.94元;


2.本案的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0500元、担保费10363.78元、商标评估费20862元、差旅费11880.72元;


3.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摘除涉案产品便携袋及吊牌所支出的作业费用,包括:向物流合作方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作业费132939.56元、向物流合作方日通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作业费24186.99元;


4、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摘除涉案便携袋及吊牌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摘除的便携袋(总数为243988个,成本为9.06元/个)价值2210531.28元、因摘除便携袋下调产品价格所遭受的损失4396000元、因产品销量降低所遭受损失4130952元,本案按最低金额计算方式主张该项损失为221万元。


四、其他查明。迅销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及其配件、装饰品、鞋等的零售、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服务;上述产品的外发生产;以及与上述产品有关的商业咨询管理业务;以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优衣库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及配件、装饰品、鞋等的零售、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服务;上述产品的委托加工;以及与上述产品有关的商业咨询管理业务;以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迅销公司和优衣库公司均系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共同经营“优衣库”品牌。两者均采用“SPA”(自有品牌服饰专业零售商)的经营模式,分别在中国各地设有专营店。株式会社迅销系第791494号注册商标“”、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第3012401号注册商标“优衣库”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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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1494号注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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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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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2401号注册商标)


指南针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会议及展览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展台设计服务;美术图案设计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中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财务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查明:“根据商标局网站查询记录,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分别持有注册商标共计2600余个,2013年10月13日的网页截屏资料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曾出现转让涉案商标的相关信息。华唯商标转让网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黄雄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该网站负责人。(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0号公证书显示,wwwjob168.com、黄页88等网站对中唯公司的介绍称:“华唯商标转让网是香港易普燊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设立的行业门户网站。华唯公司是商标行业知名的企业,全国较早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特别是在商标转让领域,盘活闲置商标几千例,所拥有的待转让商标资源全国第一、商标交易量全国第一,是全国最大最全的商标转让网……”相关网站信息中,中唯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层(全层)。(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1号公证书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称:“华唯商标转让网是由华唯环球(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华唯环球国际设立的行业门户,旗下华唯知识产权、中唯企业是商标行业知名的企业,全国较早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特别是在商标转让领域,盘活闲置商标几千例。目前,华唯商标所拥有的待转让商标资源全国第一、商标交易量全国第一,是全国最大最全的商标转让网……”该网站信息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广州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层(全层)。2013年12月17日、18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柯晓军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共同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楼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经营场所,与中唯公司的黄雄伟、王丽娜洽谈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事宜。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洽谈过程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洽谈过程中,柯晓军询问涉案注册商标从原来商定的8万元提高到800万元的原因。黄雄伟表示转让价格不能低于800万元,其目标是要将该商标作为某日方企业的附属品牌,卖给该企业。该商标适合日方企业和投资者,不适合一般的使用者。之后,王丽娜带柯晓军参观了上述日方企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的“优衣库”专卖店。参观完后,黄雄伟表示上述日方企业即是“优衣库”的经营者。”。在上述案件的一审庭审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确认其曾将持有的多个注册商标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起诉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二、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起诉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诚信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进行救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恶意诉讼应具备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即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要件1,所谓“提出了某项请求”,通常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且已将另一方当事人拖入诉讼程序中,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一审法院查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针对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在全国多地提起共计42起案件诉讼,要求确认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侵权并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将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拖入涉案商标侵权诉讼中,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行为。


对于要件2,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378、380、381、382、383、390、391、392、393、394、395、39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优衣库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可见,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依据其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对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所提起的42起商标侵权诉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对于要件3,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造成对方当事人实际的损害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应对42起商标侵权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费等费用,且在42起案件诉讼期间为了避免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再度扩大而主动调整相关涉案产品的销售,确实给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


对于要件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考虑到商标专用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为应对诉讼而进行举证工作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亦属必要。另,42起商标侵权诉讼涉及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在全国各地的多家门店,诉讼导致该些门店支出额外费用对涉案相关产品的销售进行调整处理。因此,上述费用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提起的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述,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起的42起商标侵权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给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2.涉案商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3.在未能成功转让涉案商标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全国多家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主观恶意明显;4.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5.在最高院已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起42起系列案诉讼属于恶意的情况下,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仍以其先前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为由坚称依法行使权利,其利用合法形式来掩盖侵权实质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6.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应对42起商标侵权诉讼支付了巨额费用;7.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因42起商标侵权诉讼调整相关产品销售所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请求判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836719.89元,一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围绕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频发,一些权利人为了非法获利,故意通过虚假陈述、伪造凭证和恶意抢注商标等手段提起诉讼。恶意诉讼,一是损害了善良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三是破坏了法律信仰。一审法院认为,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同时,也要加大对侵权及恶意诉讼的惩戒力度,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建设。通过制裁恶意诉讼,规范知识产权诉讼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营商环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836719.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31505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11月25日,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对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天猫旗舰店内销售涉案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32113、32112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12月2日,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对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位于广州市高德广场和太古汇内店铺的涉案产品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12月17日、18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柯晓军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共同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楼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经营场所,与中唯公司的黄雄伟、王丽娜洽谈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事宜。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洽谈过程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洽谈过程中,柯晓军询问涉案注册商标从原来商定的8万元提高到800万元的原因。黄雄伟表示转让价格不能低于800万元,其目标是要将该商标作为某日方企业的附属品牌,卖给该企业。该商标适合日方企业和投资者,不适合一般的使用者。之后,王丽娜带柯晓军参观了上述日方企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的“优衣库”专卖店。参观完后,黄雄伟表示上述日方企业即是“优衣库”的经营者。其后,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应对即将产生的诉讼对涉案产品的包装袋及吊牌等进行摘除处理,产生了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摘除涉案产品便携袋及吊牌所支出的作业费用,包括:向物流合作方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作业费132939.56元、向物流合作方日通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作业费24186.99元;以及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摘除涉案便携袋及吊牌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摘除的便携袋价值2210531.28元、因摘除便携袋下调产品价格所遭受的损失4396000元、因产品销量降低所遭受损失4130952元,本案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按最低金额计算方式主张该项损失为221万元。自2014年3月起,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开始向法院提起涉案商标侵权案件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主要审查以下争议焦点: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行为,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秉持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它一方面保障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依据的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具体考察行为是否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2.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4.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378、380、381、382、383、390、391、392、393、394、394、39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认定,认定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依据其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对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所提起的42起商标侵权诉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在涉案商标侵权诉讼前进行相关证据保全之后,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通过(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证明的内容,获知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的意图是要将其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高价转让给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对其涉案产品进行摘除吊牌等相关调整处理,并且聘请律师参与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提起的一系列商标侵权诉讼。由于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提起的涉案商标侵权诉讼均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认定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应当赔偿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了应对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即将发生之际的调整摘除吊牌产生的损失、诉讼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836719.89元,认定正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3.76元,由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丁   丽


审 判 员  刘小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兰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