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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考量

日期:2024-03-29 来源:知产力 作者:刘圣林 王冠宇 青岛知识产权法庭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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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某(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3)鲁02民初123号


01 基本案情


“兔儿爷”是北京市的传统手工艺品,是我国一项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本案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创作了如意兔玩偶挂饰作品,寓意喜庆祥和、如意平安,其椭圆形的独特造型等特点深受人们的喜爱。原告是涉案兔儿爷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如意兔插画·蓝1.png”“如意兔·蓝2.png”于2022年8月在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曾经是委托生产加工关系,双方曾于2021年11月、2022年7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产品以“如意兔插画˖蓝”为内容的如意兔玩偶。加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设计方案、产品设计稿、相关文件资料等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均为原告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如意兔产品说明书及原始设计文稿。2022年12月原告发现淘宝上存在复制和模仿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皮革纳福兔【图片3】”玩偶产品,适逢2023年兔年,兔子玩偶的市场需求较大,原告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著作权。经调查,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该产品的制造商,被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系侵权店铺经营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版权授权人及相关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某(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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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著作权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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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如意兔•蓝2.png”“如意兔插画•蓝1.pn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对该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某(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络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拟人化兔子形象,除了兔子脸部细节、所穿服饰以及背后文字外,从整体造型和风格到肢体比例及面部形象,尤其是在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元素组合方面,均与原告主张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特别是结合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来看,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实际接触过原告涉案作品并为其生产相关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足以认定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复制权,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络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对于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独立完成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法院认为,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曾实际接触过原告涉案作品,且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亦晚于原告涉案作品,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02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某(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某(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合理开支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司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兔儿爷”艺术形象的典型案件。首先,如何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侵犯了权利作品。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注意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本案原告曾委托被告加工以“如意兔插画˖蓝图片”“如意兔•蓝图片”为内容的如意兔玩偶,可以认定被告曾经“接触”权利作品的事实;对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权利作品中圆胖的体态、眯缝弯曲的眼睛、波浪线的嘴巴、竖眉印记等特殊元素,体现了作者在作品创作上的独立思考、判断、理解,正是权利作品这些独创性的元素使作品具有了艺术美感,上述元素并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虽然本案中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权利作品在耳朵、肩甲、服饰等有细微不同之处,但从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元素组合对比来看,双方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视角来看,足以导致两者混淆,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次,司法审判中如何认定不同著作权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国版权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即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不影响权利人对著作权的取得,仅为解决相关纠纷提供初步证据。被告某(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兔子玩偶的形象在版权局做了登记,因此法院应首先判断两实质性相似的作品著作权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在后形成的著作权不得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尽管本案被告对相关兔子形象进行了版权登记,但仍然不能用于对抗原告的合法在先权利。


综上,通过本案判决,既有效遏制了对我国传统文化“兔儿爷”创新形象的侵权行为,同时亦提示相关生产厂家尊重他人美术作品的合法权益,引导全社会注重保护传统文化中艺术形象的再创作成果,以高质量审判为我国传统手工艺品的持续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弘扬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