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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亚专利公约

日期:2022-11-11 来源:互联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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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 欧亚专利制度

第1条 欧亚专利制度的建立

第二部分 欧亚专利组织

第2条 欧亚专利组织的建立

第3条 行政理事会

第4条 欧亚专利局

第5条 财务

第三部分 实体性专利法

第6条 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第7条 有权获得欧亚专利的人

第8条 优先权

第9条 专利权

第10条 法律保护的范围

第11条 欧亚专利的期限

第12条 强制许可

第13条 欧亚专利的有效性及权利的行使

第14条 专利条例;实质性条款

第四部分 程序性专利法

第15条 欧亚申请和欧亚专利的授予

第16条 欧亚申请向国家申请的转化

第17条 欧亚专利权的维持

第18条 费用

第19条 专利条例;程序性条款

第五部分 PCT申请

第20条 PCT申请

第六部分 过渡条款

第21条 检索;合议组

第七部分 杂项条款

第22条 国家专利制度的独立性

第23条 公约的修订

第24条 争议的解决

第八部分 信息服务

第25条 专利信息的传播

第九部分 最后条款

第26条 签字及公约的生效

第27条 公约的退出

第28条 保管


由政府代表的本公约成员国(以下称为缔约国)期望加强发明保护领域的合作,力求建立一项国际制度,使对同一项专利的保护在所有缔约国的领域具有法律效力。期望在此签订作为1883年3月20日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9条意义上的专门协定,以及1970年6月19日签署的专利合作条约第45条第1款意义上的地区专利协定的公约,就以下条款达成一致:


第一部分 欧亚专利制度


第1条 欧亚专利制度的建立


(1)缔约国建立欧亚专利制度,同时保留各自发展国家发明保护制度的完整主权。


(2)本公约的条款不应解释为有损于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或居民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部分 欧亚专利组织


第2条 欧亚专利组织的建立


(1)为行使欧亚专利制度的职能,授予欧亚专利权,特设立欧亚专利组织(以下称“组织”)。


(2)所有缔约国均为组织成员。


(3)组织的机构为行政理事会和欧亚专利局(以下称“欧亚局”)。


(4)欧亚局由局长领导,局长是组织的行政长官并代表组织。


(5)组织是政府间的组织,具有法人地位。组织在各缔约国内享有缔约国的国内法赋予法人的法律能力。组织可以取得或处分动产或不动产,并能够出庭维护其权利。组织总部设在俄罗斯联邦的莫斯科。


(6)组织的官方语言为俄语。


(7)组织、缔约国的全权代表及副代表、欧亚局工作人员及其他执行组织任务的人员在各缔约国内均享有缔约国政府赋予其他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特权及豁免权,并根据组织与俄罗斯联邦政府签定的关于总部的特别协定,在俄罗斯联邦领域内享有上述权利、特权及豁免权。


第3条 行政理事会


(1)各缔约国在行政理事会均应有代表。每个缔约国在行政理事会有一个投票权。缔约国的2/3构成法定人数。决定应一致通过或除本公约规定需要一致同意或以2/3多数投票通过的决定外,经各缔约国全权代表简单多数投票同意作出决定。


(2)行政理事会每个历年召开一次例会,特别会议应三个以上缔约国,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欧亚局局长的要求召开。会议由欧亚局局长召集。


(3)行政理事会应:


(a)通过其规程;


(b)选举行政理事会主席,可连任一届两年;


(c)任命欧亚局局长,可连任一届,六年;任命条件由组织与未来的局长在合同中规定;


(d)就欧亚局局长对副局长的任命向其提出建议;


(e)批准组织与俄罗斯联邦政府签订的关于设立总部的协定;


(f)批准组织与国家及国际组织达成的协定;


(g)以2/3多数通过专利条例,财务条例及行政条例;


(h)以2/3多数确定年度预算,审议年度报告,批准组织的年度决算;


(i)为履行组织的职责而采取其他行动。


(4)根据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定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派代表以顾问的身份参加行政理事会会议。


第4条 欧亚专利局


(1)欧亚局履行组织的全部行政职责,并作为组织的秘书处;


(2)欧亚局局长有权决定其机构,并任命工作人员。局长可以参加行政理事会的全部会议;


(3)各缔约国在欧亚局均应有相应比例的工作人员,名额由行政条例规定;


(4)欧亚局设在俄罗斯联邦的莫斯科市。


第5条 财务


(1)组织的财务自立,其花费由其所收费用及其他收入开支。各缔约国均无须向组织交纳会费。


(2)预算收入有以下来源:


(a)欧亚局提供服务所收费用的收入;


(b)欧亚局的出版收入;


(c)组织受赠、获得及受援所取得的财产;


(d)组织的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3)组织的收入超过支出的部分 用于欧亚局的发展。


(4)在关于总部的协定中应当规定,一旦组织的财务收入不足开展其活动之需,俄罗斯联邦应给予贷款,贷款的总额及颁发条 件应由组织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分别订立的协定中规定。


第三部分 实体性专利法


第6条 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欧亚局对于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及工业实用性的发明授予专利权。


第7条 有权获得欧亚专利的人


(1)欧亚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如果发明人是雇员,欧亚专利权的归属由雇员主要被雇所在国法律决定;如其主要被雇所在国法律不能确定,则适用雇主拥有的雇员所属企业所在国的法律。


(2)在欧亚局的程序中,申请人被视为有权获得专利权的人。


第8条 优先权


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承认优先权。


第9条 专利权


(1)欧亚专利权人拥有排他的使用权,并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使用专利发明。


(2)专利权人可以转让或许可其权利。


(3)要求颁布欧亚专利的申请(下称“欧亚申请”)公开后,申请人可以根据缔约国的国内法享受临时保护。


第10条 法律保护的范围


欧亚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11条 欧亚专利的期限


欧亚专利的期限为自欧亚专利申请日起20年。


第12条 强制许可


(1)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缔约国主管机构可依第三人的请求颁发实施欧亚专利的强制许可,并在该缔约国内有效。


(2)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可向颁发该强制许可的缔约国领域内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出申诉。


第13条 欧亚专利的有效性及权利的行使


(1)根据本公约及专利条例的规定,在某一缔约国内就一项欧亚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而产生的争议,由该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处理。该决定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


(2)在有关欧亚专利的侵权案件中,各缔约国应规定与国家专利侵权相同的民事或其他责任。


(3)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该国官方语言的欧亚专利译文。


第14条 专利条例;实体性条款


专利条例应当包括有关实质性专利法的详细规定,并且特别是下列内容:


(a)发明专利性标准的定义,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及工业实用性的定义,以及对发明公开的要求;


(b)不影响发明专利性的公开;


(c)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d)优先权的定义及效力;


(e)专利发明排他权的定义;


(f)先用权;


(g)权利要求的解释;


(h)在欧亚申请及欧亚专利中发明人的署名权;


(i)欧亚申请或专利权利的转让或其他转移;


(j)处理中的欧亚申请的保密。


第四部分 程序性专利法


第15条 欧亚申请及欧亚专利的授予


(1)欧亚申请可以:


(a)根据本条(b)款的规定,提交欧亚局;


(b)若申请人来自于某一缔约国,如该国立法规定,其欧亚申请应通过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下称“国家局”)提交,只要其申请是在专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转交给欧亚局的,则其提交国家局的申请应被视为是同一天在欧亚局提交的。国家局应确认该申请符合本公约及专利条例有关欧亚申请格式审查的要求,若审查结果现实申请符合上述要求,国家局应将其转交欧亚局继续处理。


(2)若欧亚申请是直接提交给欧亚局的,应在申请时将申请、检索、公布及其他手续费用一并交给该局。若申请是通过国家局提交的,则在提交申请时应将格式审查及转交费交给国家局,而在将欧亚申请交欧亚局时向欧亚局缴纳该统一手续费。


(3)欧亚局应确认申请符合本公约及专利条例有关格式审查的规定,并对该申请进行有关检索。检索结果应制订检索报告,并提供给申请人。


(4)欧亚局应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或者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将申请及检索报告公布。应申请人的请求,欧亚局应提前公布其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将尽早单独公布检索报告。


(5)应申请人请求,欧亚局应进行实质审查。该请求应在检索报告公布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提交。


(6)申请人在提交本条第(5)款所称的请求时,应向欧亚局缴纳审查费。


(7)由三名审查员组成的合议组代表欧亚局作出批准欧亚专利或驳回欧亚申请的决定。合议组成员应由欧亚局工作人员组成,除非行政理事会一致同意由来自不同缔约国的国民组成。


(8)申请人对欧亚局拒绝批准专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欧亚局提出申诉,由按照本条第(7)款组成的合议组进行审查。该合议组中至少包括2名未参与对该申诉内容作出驳回决定的审查员。


(9)在提出本条第(8)款所称的请求时,应向欧亚局缴费。


(10)申请人接到欧亚局授权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向欧亚局缴费的,授予专利权。


(11)根据第17条的规定,欧亚专利在公告之日起在全体缔约国领域内生效。


(12)在各缔约国国家局有权从事代理工作的专利代理人以及在欧亚局注册的代理人可以作为专利代理人在欧亚局办理有关事务。在任一缔约国内均无住所或营业所的申请人应由上述专利代理人代理。在缔约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的申请人向欧亚局提交申请以及办理所有事务,在欧亚局可以自己办理,或者由专利代理人代理,或者通过专利代理人以外的人代为办理。


第16条 欧亚申请向国家申请的转化


(1)申请人收到欧亚局拒绝批准欧亚专利或依据第15条(8)款作出的驳回申诉的通知后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可以向欧亚局请求指定某些缔约国,以期依照国家程序获得国家专利。


(2)已经作出决定并提出请求的欧亚申请,应在其国家申请指定的任何缔约国作为向该国国家局提交的正规国家申请对待,并具有该欧亚申请的申请日,或者如果有优先权日。该申请具有国家法律赋予的所有效力,并且如果申请人向该国家局缴纳了规定的国家费用,那该申请应由该局继续处理。


第17条 欧亚专利的维持


(1)维持欧亚专利必须每年缴费。


(2)维持费应当在欧亚专利授权后,每年与该欧亚申请申请日相应的日期前缴纳。


(3)欧亚专利在各缔约国如要继续生效,专利权人应为此作出指定,提出这些国家名称。该指定应提交欧亚局并同时缴纳维持费。维持费应依各缔约国的标准缴纳。


第18条 费用


(1)与欧亚申请或欧亚专利有关的费用以及欧亚局提供服务的收费应向欧亚局缴纳,并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归组织所有。第15条第3款提及的格式审查费和欧亚申请转递费向该申请所提交的国家局支付并归其所有。


(2)欧亚专利的所有维持费应支付给欧亚局。组织与指定国之间分配维持费的比例由行政理事会2/3多数决定,但缔约国收取的每项指定费用至少有1/5应归组织所有;其余部分 转给指定国国家局。


(3)各缔约国有关欧亚专利维持费的数额由各缔约国确定。缴纳欧亚专利维持费所使用的货币由行政理事会决定。


第19条 专利条例;程序性规定


专利条例应当对与欧亚专利程序有关的细节作出详细规定,特别是:


(1)欧亚申请的形式与内容要求;


(2)专利代理人,取得证书及注册手续要求;


(3)申请日;


(4)期限计算;


(5)要求优先权;


(6)缴费使用的货币及手续;


(7)欧亚申请的修改或更正;


(8)专利检索及审查;


(9)欧亚局提供的文献及信息服务;


(10)欧亚申请及欧亚专利的公布;


(11)欧亚专利登记簿;


(12)欧亚局公报;


(13)欧亚专利行政撤销的条件及程序;


(14)欧亚申请转为国家专利申请;


(15)有关多个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或代理人的相关条款的适用;


(16)欧亚局与申请人、专利权人、专利代理人及第三方的联系,及其对欧亚局文档的查阅手续。


第五部分 PCT申请


第20条 PCT申请


PCT及其细则应适用于欧亚专利制度。如果其与本公约及其条例的规定有抵触,则以PCT规定为准。根据PCT规定,欧亚局是PCT的受理局,也是指定局和选定局。欧亚局可申请作为PCT条约国际检索及国际初审单位。


第六部分 过渡条款


第21条 检索;合议组


(1)经行政理事会授权,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欧亚局可以与具有在所有或选定技术领域进行与PCT规定的同类检索能力的国家或地区专利局协议,由该局签订进行有关欧亚申请的检索。


(2)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第15条7款所称的三名审查员组成的合议组也可以由缔约国国家局推荐的审查员组成。


第七部分 杂项条款


第22条 国家专利制度的独立性


(1)本公约不得损害任何缔约国授予国家专利权的权利。


(2)本公约不得妨碍缔约国自身参加国际组织或者在工业产权保护领域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


第23条 公约的修订


(1)本公约可以由缔约国在任何时间进行修订。


(2)行政理事会应决定是否召集公约的修订会议,并决定修订会议的议事规程及其他细节。


第24条 争议的解决


如果因公约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争议任何一方的请求进行调解,以解决争议。


第八部分 信息服务


第25条 专利信息的传播


(1)各缔约国可以免费得到欧亚局公报以及欧亚申请和欧亚专利的说明书。


(2)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未经行政理事会同意,不得免费提供欧亚局的出版物。


第九部分 最后条款


第26条 签字及公约的生效


(1)本公约应以俄文签字。


(2)联合国成员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CT的成员均可以参加本公约。参加公约应当签署本公约并交存批准书或交存加入书。


(3)本公约不得保留。


(4)对于前三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本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自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27条 公约的退出


缔约国可以通过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提交通知的方式退出本公约。退出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第28条 保管


本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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