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裁判文书 > 反不正当竞争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网络游戏运营商“恶意拉人”推广游戏不正当竞争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4-22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飞弘创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七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汉飞弘创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弘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七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号民初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281号民初70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七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七龙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飞弘公司为实施所被诉行为的主体错误,飞弘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飞弘公司从未主动前往七龙公司的游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从未授意案涉游戏玩家前往七龙公司运营的永恒岛游戏中拉人或诋毁;飞弘公司与游戏公会并非雇佣关系,游戏公会及玩家具体行为并不受飞弘公司支配;本案案情与(2022)苏02民初472号案具有本质的区别,不应该作类案评判。


二、案涉游戏拉人行为不具有可责性,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条款。游戏玩家通过自发建立社交群组或添加好友,自由表达对游戏的喜好并相互分享,系正常的社交活动,不属于从事经营活动;向其他玩家宣传推广另一款游戏不会影响玩家打本款游戏,更不会给该游戏的运行产生干扰或者妨碍,飞弘公司行为无不正当性;且即使本案存在“伪装拉人”行为,也不具有可责性,认定不正当竞争会严重挫伤互联网的精神与活力,压制社会公众的言论表达自由和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


三、七龙公司以LTV数值数据值计算损失,无法证明其受到损失。一审法院法定赔偿确定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判赔的70万元带有惩罚性质,明显过高,严重损害了飞弘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七龙公司答辩称:一、拉人的虚假玩家发送的均是飞弘公司登记备案的网络域名链接,推广链接所下载的游戏也均是飞弘公司收款并且运营的游戏。飞弘公司对拉人的公会及链接均具有管理能力和权利,但其并没有真正的去制止侵权行为或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以同一个微信注册多个游戏账号,显然不是玩家的自发行为,而是为了恶意抢夺交易机会而形成的有组织有套路、经营性、获利性的侵权行为,飞弘公司是直接体现的侵权行为实施者和受益者。七龙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发出数十次的声明,飞弘公司明知虚假玩家正在持续恶意实施不正当竞争,但仍与其之间保持合作关系,在整个侵权过程中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以及过错。


二、任何一名游戏玩家均需要七龙公司投入服务器的购买或者租用成本、运营维护客服等人力资源成本,然而大量的虚假玩家在游戏内注册账户,占用了游戏服务器资源,并且利用七龙公司提供的服务、道具等发布联系方式,进而诱使游戏玩家弃玩七龙公司的游戏而推广飞弘公司的游戏,显然是不当的。此种以恶意争夺交易机会为目的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平诚信,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七龙公司在一年有余的时间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数十次警告飞弘公司,飞弘公司明知行为的不当性,但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直持续实施并且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可以认定其具有侵权的故意。从七龙公司提交的LTV数据来看,七龙公司投入巨额的成本推广,获得巨量的游戏玩家,飞弘公司占用七龙公司的网络资源,窃取七龙公司的宣传成果,导致七龙公司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具有合理性。因此,对飞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七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弘公司:1. 立即停止在七龙公司推广运营的游戏内发布不当信息、拉人等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七龙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七龙公司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共计5500元;4.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诉讼中,七龙公司明确第2项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七龙公司对涉案游戏享有权利的事实


七龙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经授权取得《永恒岛》网络游戏软件的独占使用权。授权期限为不可撤销的永久授权。2023年4月7日,七龙公司受让取得了该款游戏的全部权利,包括运营推广及维权授权。


七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chd.7longw.com)上线了《永恒岛》这款游戏。


二、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1.关于恶意拉人的事实。


微信群“白首合肥游神/武汉飞弘”成员包含了七龙公司与飞弘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12月16日开始至本案起诉前,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微信群内称,在平台里发现《永恒岛》游戏里面有拉人的行为,要求飞弘公司处理一下,并在群聊中发送了拉人的虚拟玩家微信资料、相应拉人言论的微信聊天截图、所推广游戏的链接。飞弘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会去处理。


七龙公司在微信群内要求飞弘公司停止拉人后,飞弘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关照内部公会,抓到了就封停了。


部分微信群聊天记录如下:2022年12月26日,七龙公司工作人员称:“哥,您这边武汉飞弘网络也归你管的吗?”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如果是咱们这边的话,我就能帮上忙,有公司全称吗?”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武汉飞弘创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这个。”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是拉人的吗?兄弟。”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是的,在我们永恒岛彩虹世界里面拉人。”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把链接给我一下,兄弟。”“还有相关拉人的东西,我去处理下了。”随后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虚假玩家的相应拉人言论截图、该虑假玩家的微信信息截图,以及游戏链接,并告知:“哥,麻烦您处理下了挖。”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哈兄弟。”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抱拳。”随后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好了兄弟。”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麻烦老哥了。”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没事的兄弟。哈哈哈。”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以后就有劳老哥这边多管控管控了哇。”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哈哈哈好的啊兄弟。”后续多日七龙公司工作人员都会发送虚拟玩家的相应拉人言论截图、该虑拟玩家的微信信息截图,以及游戏链接,并告知飞弘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12月26日,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忘记回复你了啊兄弟,搞定了啊。”后续飞弘公司在收到七龙公司发送的截图后,又多次回复:“好的兄弟。”“封停了兄弟。”“这个封了啊兄弟。”“我去封掉。”2023年1月10日七龙公司工作人员称:“哥,怎么还在我们彩虹岛里面拉人啊,麻烦处理一下,再这么拉下去要交给律师来处理了。”


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去处理下,兄弟啊,这个已经内部宣贯好多次了。都是抓到了就封停了的。”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多关照关照内部公会的,别再来拉人了,老哥。”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放心啊兄弟,不然的话咱哥俩呗麻烦的要死不是。”“不过兄弟也谅解下啊。毕竟不守规矩的公会还是有的。只能发现了就封了的。”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老哥,你看,这个微信号这几天一直都在拉,让他们守守规矩了哇。”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放心啊兄弟,后台我都给他们封了的。”


2023年1月12日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反馈:“再这么继续疯狂的拉人拉下去就要交给律师来处理了,老哥。”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兄弟,现在都是你给过来,咱们这边就处理了。而且都是封停了...”“我现在都怀疑是不是有人搞这边了。”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查不查,你们都关照过了,公会还这么一直搞得吗?”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不是一家公会,所有头大了。”“一家的很好说,封停了就搞不了。”“其他的不说,反正只要你这边发现这个事情找我,我这边肯定第一时间配合。”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这个我也是知道得哇,有发现给到你这边都是及时处理。”“但是这样一直搞不能行的哇。”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放心兄弟,我们这样抓一个封一个,我就不信有那么多。”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不怕跟你说,真的很多,有些之前我都发过给你的微信,还是在继续拉。”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真的抱歉兄弟,你应该也清楚,这些公会的私下行为,咱们平台确实没有办法监管到位。只要兄弟你这边发现有这种推广情况,只要发给我,我们肯定及时响应处理的。”


七龙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的要求飞弘公司处理的相关网址链接显示域名均为飞弘公司所有的下级域名,并且针对同一款游戏有多个不同网址链接,即每次七龙公司发送要求处理的网址链接均有所不同,但可跳转至同一个游戏。七龙公司发送的虚拟玩家拉人言论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涉案游戏后台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虚拟玩家在涉案游戏平台内发送前述游戏链接,让真实玩家下载或以赠送游戏道具的方式让真实玩家添加自己的微信号,再通过微信聊天推荐游戏并发送游戏链接供玩家下载。


2.飞弘公司主张的已提示游戏公会禁止拉人的事实。


后微信号为“lileifengyu”的飞弘公司工作人员专门为处理拉人事宜建立微信群,微信群内是飞弘公司及七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在发送相应网址链接后接着称,“这些公会的私下行为,咱们平台确实没有办法监管到位。只要兄弟你这边发现有这种推广情况,只要发给我,我们肯定及时响应处理的”。后续多日七龙公司工作人员都会发送虚拟玩家的相应拉人言论截图、该虑拟玩家的微信信息截图,以及游戏链接,并告知飞弘公司工作人员。飞弘公司在收到七龙公司发送的截图后,又多次回复:“好的兄弟。”“收到兄弟。”“已封停处理。”“我去处理。”2023年2月16日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反馈:“不行就弄出点处罚措施,一直沟通一直这样,感觉一点效果都没有。”“你看看吧,刚封禁掉一个,又来一个。”“@白首 。”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稍等,兄弟,我们都在出差。现在下面人还没联系到公会,只是先把链接封了。”后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反馈:“这是要在我们彩虹岛里面一直拉下去的节奏嘛?@白首。”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现在来处理封停。”七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光封停没用啊,封了链接又开新链接,一直在我们游戏里面拉。”飞弘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在跟专员单独沟通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了。”


三、有关本案赔偿金额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1.赔偿金额。


七龙公司主张法定赔偿,赔偿金额参考LTV等材料。七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游戏《永恒岛》的LTV数据后台数据打印件,数据时间范围为: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8月14日。


飞弘公司对七龙公司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该损失计算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及不稳定性,玩家是否在游戏中充值及充值金额多少是基于玩家个人消费,毫无任何规律可言,依据LTV数据值平均计算损失的方式有失偏颇。


2.关于合理费用的事实。


2022年6月15日,七龙公司与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江阴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盈科江阴所代理本案一审程序。同日,七龙公司向盈科江阴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价税金额3000元。


七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为保险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该保险公司向七龙公司开具保险服务费发票,价税金额2500元。


四、有关两公司的主体信息


七龙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28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互联网游戏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文化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动漫游戏开发;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广告制作;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销售;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飞弘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照相机及器材销售;仪器仪表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一、飞弘公司为实施被诉行为的主体


实施被诉拉人的实际行为人系涉案游戏的虚拟玩家,即七龙公司所称的“水军”。飞弘公司委托游戏公会对飞弘公司游戏进行运营推广,所得收益由飞弘公司收取,飞弘公司对于运营推广其游戏的行为享有收益的权利以及制止不当行为的权利。飞弘公司与游戏公会合作,委托游戏公会推广其游戏,公会推广人员以虚拟玩家的身份,在七龙公司涉案游戏中实施了被诉行为,对此行为飞弘公司明知。虽然飞弘公司已采取封禁链接等手段制止,但飞弘公司又会生成新的链接供推广人员再次推送。因此,非被诉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看似是上述虚拟游戏玩家,实际上飞弘公司是该行为的提出者和受益人,其在对被诉行为具有制止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却采取了实质上认可的态度并下达指令以保证被诉行为得以持续,飞弘公司指示虚拟游戏玩家实施被诉行为,应当认定是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


二、飞弘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


网络游戏行业涉及主体包括游戏开发商、游戏运营商、游戏使用者即游戏玩家。其中游戏运营商一般是指经游戏开发商授权从事游戏经营、服务器的维护,以及客户服务等方面工作,并提供网络和技术环境服务以满足游戏玩家玩游戏的需要。根据七龙公司与飞弘公司的经营范围、官方网站信息,七龙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飞弘公司案涉行为的游戏等事实可以认定,七龙公司与飞弘公司均为网络游戏运营商,且均运营多人在线角色扮演类类游戏,二者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二)对被诉拉人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根据七龙公司对被诉拉人行为表现的描述,一审院认为,所谓恶意拉人行为,主要指行为人非出于真实参加游戏的目的,注册游戏账号获得玩家身份,在游戏中发布其他游戏的奖励政策、渠道充值溢价返利,以拉取真实用户改玩自己所推广游戏的行为。


由于上述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定。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以及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若要认定涉案行为符合前述条款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除了已满足的法律对该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的前提之外,还要求该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受到实际损害。对照上述要件,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被诉拉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游戏运营商运营游戏软件,享有对使用游戏客户端程序的玩家收费的权利,玩家在游戏的消费也是游戏运营商除广告投放等收入外的一项重要收入来源。想要增加游戏消费,要么增加游戏玩家人数,要么提高游戏玩家的人均消费数额,因此,获取更多的玩家当然地成为了游戏运营商增加收入的重要手段。但是,游戏运营商获取用户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采用游戏中拉人方式,令游戏公会推广人员伪装成游戏玩家的身份介入涉案游戏,用比正常宣传推广更低成本的方式获取客户,即在涉案游戏中以发送其他游戏链接让真实玩家下载,以及以赠送游戏道具的方式诱使真实玩家添加微信后,再通过尝试一下其他游戏等言论拉取真实玩家下载自己运营推广的其他游戏,此种行为手段难言正当。以此方式获取游戏玩家,事实上是对涉案游戏既有客户资源的争夺,飞弘公司从涉案游戏运营者七龙公司处抢夺交易机会以获得利益,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可责性。


2.被诉拉人行为违反了网络游戏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根据七龙公司专门建立微信群要求飞弘公司制止恶意拉人行为,飞弘公司采取的向合作的游戏公会发布禁止拉人公告等行为,可以看出,恶意拉人违反了网络游戏行业运行守则,系为该行业所普遍禁止的行为。飞弘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中辩称拉人行为仅是游戏玩家互相交流游戏体验并推荐其他游戏,行为正当,但该辩解显然与其实施的上述行为以及本案证据所反映内容不符,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七龙公司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


游戏运营商为获取用户下载使用自己的游戏,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成本,玩家在游戏的消费是游戏运营商的重要收入来源。涉案游戏下载本身无需花钱,玩家对游戏的花费主要是在游戏过程中对游戏进行充值。飞弘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七龙公司涉案游戏内拉取玩家,直接影响了七龙公司的对被拉玩家的后续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必然对七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害。


综上,飞弘公司在七龙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游戏中实施了恶意拉人行为,侵害了七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七龙公司带来实际经济损失,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飞弘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关于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获益均难以确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涉案游戏,从七龙公司提供的游戏LTV数值来看,涉案游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2)七龙公司提供的侵权链接数量众多且时间持续,反映本案侵权情节恶劣;(3)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从2022年11月开始至本案诉讼仍未停止;(4)飞弘公司表面上向七龙公司表示禁止合作游戏公会拉人,实则继续为拉人行为提供帮助,主观恶意明显。


同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七龙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含了本案律师费3000元与保全担保费2500元,均属于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700000元及合理费用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飞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永恒岛》游戏内的恶意拉人行为,即停止在上述游戏内发布拉人言论及其他游戏链接;二、飞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龙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三、飞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龙公司合理费用5500元;四、驳回七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16300元,由七龙公司负担2445元,飞弘公司负担13855元。


二审中,飞弘公司对一审关于飞弘公司在采取封禁链接等手段制止被诉行为后又生成新的链接供推广人员再次推送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飞弘公司没有协助生成新的链接,此外,主张微信群中处理拉人事宜的名为“白首”的微信用户非飞弘公司工作人员。七龙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为288sy.com的主办单位是飞弘公司,ICP备案号为鄂ICP备18026693号-1,审核通过日期2022-05-25。


二审中,飞弘公司陈述其支付相应费用委托游戏公会或第三方进行游戏推广,飞弘公司在收到七龙公司反映后即告知公会不要在相应游戏里进行宣传并管理、封禁相关账号,飞弘公司与合作渠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综合双方二审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飞弘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飞弘公司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飞弘公司系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案涉虚拟游戏玩家发出的相关推广链接显示域名均为飞弘公司所有的下级域名,在飞弘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推广游戏的运营方及受益人为飞弘公司并无错误。七龙公司通过飞弘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添加微信用户,并向该用户询问飞弘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才添加名为“白首”的微信用户,与其后续一对一及建群沟通封停相关账号事项,飞弘公司认为名为“白首”的微信用户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飞弘公司付费委托游戏公会对其公司游戏进行运营推广,享有运营推广其游戏获取收益的权利,负有制止不当行为的义务,对运营不当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责任,故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应为飞弘公司。飞弘公司认为被诉行为实施主体为游戏公会等合作渠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飞弘公司的案涉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七龙公司发送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涉案游戏后台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虚拟玩家在涉案游戏平台内通过地图周围喊话或私聊等方式,多以赠送游戏福利为诱饵,让真实玩家添加自己的微信号,再通过微信聊天推荐游戏并发送游戏链接供玩家下载,该行为明显系有组织、有规模的营销推广行为,而非飞弘公司所称网友之间分享游戏。飞弘公司仅在收到七龙公司反馈后封停特定链接,没有对采取其他措施,实质上放任了拉人的行为;该行为用比正常宣传推广更低成本的方式获取客户,且增加了七龙公司维护正常游戏运营的成本,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网络游戏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七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具有不正当性。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因七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飞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了七龙公司涉案游戏的商业价值、侵权链接数量众多且持续一年多、主观恶意等,酌定飞弘公司赔偿格七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5500元。飞弘公司作为网络游戏运营商,与七龙公司运营同类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二者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更应该遵守商业道德,正确把握游戏推广的手段与边界,飞弘公司在得知存在虚拟游戏玩家拉人的情形后并未及时阻止、停止该行为,而是持续侵权一年多,主观上具有恶意,对此一审法院适当加大赔偿额,体现出对于该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飞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5元,由武汉飞弘创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酆     芳


审 判 员  单 甜 甜


审 判 员  徐 莹 颖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金 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