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震:也谈广播组织权的扩张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历时近十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划上句号。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关于广播组织权规定的修改始终备受各方关注,甚至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而新《著作权法》对于广播组织权的扩张,似乎并未平息争议,关于广播组织权认识上的鸿沟仍然巨大。笔者不揣浅陋,对广播组织权立法经过、主要争议及权利扩张后可能面临的现实问题简要进行分析,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一、广播组织权立法的历史回顾
二、第三次修改及其共识与争议
三、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与内容之辩
注释:
[1]
参见《罗马公约》第13条:“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一)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二)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三)复制:(1)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四)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2] 参见《罗马公约》第3条第(六)项:“‘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3] 指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4] 参见1990年《著作权法》第42条。
[5] 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44条。
[6] 参见《罗马公约》第3条第(七)项。
[7] 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1年10月27日所作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的报告。
[8]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嘉兴华数诉嘉兴电信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电视粉案”)。其中,“电视粉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广播组织权控制网络实时传播,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9] 与之相同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也“不触网”,广播权不能控制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初始+转播),实践中采用“兜底权利”保护。
[10]
如2005年《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经修订的合并案文第二稿》(SCCR/12/2
Rev.2)、200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SCCR/14/2)、200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经修订的基础提案草案》(SCCR/15/2)等。
[11]
参见胡开忠:《信息技术发展与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制度的重塑》,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王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兼评近期案例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刘文杰:《互联网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等等。
[12] 参见司法部2020年4月26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3] 参见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2020年8月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4] 参见胡开忠:《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立法的反思与重构——以“修正的信号说”为基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15] 参见崔立红、曹慧:《广播组织权客体研究》,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
[16] 参见2014年《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工作文件》(SCCR/27/2 REV.)。
[17] 参见王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
[18] 参见王超政:《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界定——兼评“广播信号说”之谬误》,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6期。
[19] 前引[15]。
[20] 类似如前引“电视粉案”中,原告同时主张广播权和广播组织转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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