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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名称的商标保护

日期:2021-06-02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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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上通常可以看到三个名称,字体最大、最为突出和醒目的是药品通用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商品名称和商标,三个名称、三种标识,法律性质不同,作用亦不同。为了确保消费者用药安全,避免因为药品名称使用不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针对药品名称的使用和管理,《药品管理法》、《商标法》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6月1日起实施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1]分别对药品上使用的多种名称和标识予以区分和规定。

一、药品通用名称的使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以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规定,且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019年《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中国药品通用名称(CADN,China Approved Drug Names),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委员会编写的中国药品命名的规范。CADN是以国际非专利药品名称为依据,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的。CADN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药品的英文名应尽量采用世界卫生组织编订的国际非专利药名(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 for Pharmaceutica1 Substances,简称 INN)。INN 没有的,可采用其他合适的英文名称。
 
《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总则的第8条规定:“药品的通用名(包括INN)及其专用词干的英文及中文译名均不得作为商品名或用以组成商品名,用于商标注册。”不论是中国药品通用名称,还是国际非专利药名(INN),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考虑到药品的通用名称指代治疗特定疾病的药物或者药物成分,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会给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从而对产品的药理作用产生混淆,影响用药安全。而含有INN词干的商标的注册,还会限制新的INN的产生,不利于新药获得新的药品通用名称,对新药研发企业亦不公平。
 
药品通用名称表明药品种类,药品商品名称则是药品生产厂商自行确定,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新药名称。为了保证消费者能够准确辨认和识别用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3月10日发布、2006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对药品包装、说明书和标签上使用的药品名称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包括: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2]
 
二、药品生产商在申请新药上市审批时,可根据自身需要拟定药品商品名称。药品商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

2006年3月1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及附件《药品商标名称命名原则》。[3]根据该通知,药品商品名称不得有夸大宣传、暗示疗效作用。应当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原则》的规定,并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而药品商品命名原则包括不得使用《商标法》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此外,根据该通知,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要求,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要求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从上述行政命令和规章可知,药品商品名称是药品生产商为新药起的名称,不得与药品通用名称及其构成元素相同,从其功能作用看,有一定的表示药品来源的作用,而从其命名规则看,应当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且不得有夸大宣传或者描述产品特征的文字,也不得与他人的药品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与商标的构成颇有共通之处。实践中,药品生产商也往往会将获准登记的药品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来取得商标法的保护。例如,上文的“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的药品商品名“诺和锐”、“NovoRapid”、“笔芯”和“Penfill”同时也是注册商标。有鉴于药品商品名和商标的共通性,也曾有学者提出建议,将“两名合一”,从而更加规范药品商品名的使用和保护。[4]
 
但是,药品商品名称从其本质上仍然是药品名称,未获得商标注册的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药品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拜耳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关于第631613号"散列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5]中所认定,“我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6]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从法律上也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
 
三、药品商品名称应作为商标注册保护,药品商品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一)、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的权利冲突
 
虽然药品商品名称因其自身的可识别性等特征,在市场中亦发挥了与其他工商业标识类似的区分市场主体的功能,但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最大的不同在于,药品企业虽然通过在药品监管部门登记药品商品名后获得了使用权,该使用权并非法律创设的特定民事权利,而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则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和禁止权,一经登记便具备该权利属性。
 
考虑到药品商品名称具有识别不同药品的特性,与其他工商业标记相似,其价值则来源于它的区别功能,来源于它所标记的工商业主体的商业信誉。工商标记的保护需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一事实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92518号“可立停”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7]中认为,根据有关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国家对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实行相应的行政管理制度,但除依照其他法律取得民事权利外,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是否产生民事权益,尚取决于其实际使用情况,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作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第5430775号“PHUDICIN”商标争议行政判决[8]中亦重申了上述观点,即经登记批准后的药品的商品名称,该名称申请人并不当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而是要通过使用在市场上积累了一定商誉,取得一定知名度,方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
 
由此可见,药品商品名称的注册登记并不直接产生排除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在先权利。在先登记的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产生的权利冲突时,是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保护,需以药品商品名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为前提。因此,对于药品企业而言,将药品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避免抢注并获得充分保护的必要之举。实践中,药企申请新药上市审批时提交的药品商品名称需为已注册商标,一方面省去了因新药商品名称不合规而导致延缓审批的补正等流程,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与他人商标发生权利冲突。
 
(二)、药品商标的近似判定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遵循商标近似判定的一般标准。
 
药品商标的近似判定应遵循商标近似判定的一般标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关于第4074308号“希能”商标异议复审再审行政判决[9]中认为,本案商品均为用于疾病预防、诊断和治疗的药品,故本案相关公众包括可能或实际使用前述类别药品进行病患预防、诊断和治疗的医护、药剂、病患人员,以及经营销售前述类别药品的相关经营人员。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本案相关公众具有较高辨别能力,相关消费者通常在专业医师或药店销售人员指导下购买,不会对涉案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意见,系对本院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理解过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常,药品商品名称的注册分类细化到药品的具体品类。例如,上文提到的治疗糖尿病用药“诺和锐”,其作为药品商品名称注册的产品类别为生物制品,产品名称为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用于治疗中重度至重度阿尔茨海默型痴呆用的药品商标“易倍申”,其作为药品商品名称注册的产品类别为化学制品,产品名称为盐酸美金刚片。但是二者作为商标的注册,类别均为国际分类的第5类的医药制剂,依据《商标法》的商品类似标准判定,二者所使用的产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而相关公众相同,包括可能或实际使用该药品进行病患预防、诊断和治疗的医护、药剂、病患人员,以及经营销售前述类别药品的相关经营人员,即对相关公众的范围的界定是宽泛的,并不限于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师和药剂师。
 
同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灵北联合股份公司关于第7014411号“易倍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判决[10]中重申,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灵北公司的在先商标“易倍申”,是盐酸美金刚片的商品名。而诉争商标“易倍清”的注册人联邦公司则是盐酸美金刚片仿制药生产商。两商标构成文字近似,使用在同类药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四、结语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其质量不得有半点马虎。而药品名称的合法、正确的使用,是消费者准确识别药品种类,区分药品产源,安全用药的重要保证。药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注册,既是从消费者用药安全的角度考虑,也是确保公有领域的药品名称不得成为任何人的私权利。药品商品名称对消费者来说,是区分不同药品的重要标识,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既保护了药企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市场混淆,维护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参考文献:

1. 参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自2006年6月1日起,新注册的药品,其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

2. 参见《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章“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使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3.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一、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图形、字母、数字、符号等标志。二、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三、不得使用以下文字:(一)扩大或者暗示药品疗效的;(二)表示治疗部位的;(三)直接表示药品的剂型、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四)直接表示使用对象特点的;(五)涉及药理学、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或者治疗学的;(六)使用国际非专利药名(INN)的中文译名及其主要字词的;(七)引用与药品通用名称音似或者形似的;(八)引用药品习用名称或者曾用名称的;(九)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人名、地名、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其他有特定含义的词汇。

4.参见张晓哲《关于药品商品名和药品商标“两名合一”的思考》,刊于2009年7月《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6.《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高行终字第924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5)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1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行终252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