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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抄袭风波看音乐著作权保护

日期:2020-03-20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史凡凡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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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凡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创:“十年寒窗无人晓”抄袭:“一朝成名天下知”


伴随着《野狼disco》神曲伴奏的原作者、芬兰音乐制作人Viho Ihaksi和版权方公司律师函的正式发布,依靠《野狼Disco》红极一时风光无两的宝石老舅陷入歌曲抄袭风波。甚至在前不久,一举斩获四座奥斯卡小金人的韩国电影《寄生虫》,都被印度电影公司声讨剽窃了自己的电影。以上事件再次验证了什么叫人红是非多,什么是树大招风,什么是爆款必陷抄袭门。

 

一、盘点近期音乐圈里的抄袭事件


尽管音乐抄袭是一种让人十分憎恶的行为,但每隔一段时间总会有“XX音乐抄袭”的事件登上热搜,也总有一些人甘愿冒着身败名裂的风险去火中取栗,厚着脸皮拿别人的作品标榜原创在娱乐圈这个名利场大行其道。


一度被称为音乐天才的李袁杰在《明日之子》节目中,倾情演唱了“原创”的《离人愁》,本想以此展现自己横溢的音乐才华,却被职业歌手华晨宇当场识破,揭露了其拿着混剪当原创的假面。据说这首歌曲糅杂了周杰伦的《烟花易冷》,任然的《上外小楼听夜雨》以及许嵩的《清明雨上》。


另一位嗓音独特的民谣歌手花粥,凭借《遥不可及的你》《妈妈我要出嫁》等歌曲收获一票乐迷粉丝,但随即就被曝出其《妈妈我要出嫁》抄袭俄罗斯“亚历山大罗夫红旗歌舞团”的同名歌曲,曲子是拿的外国人的也就算了,如果歌词是原创的毕竟还能说明其尚有些许音乐才华,没想到的是其歌词同样讲究拿来主义,整首歌曲抄袭的不可不谓彻头彻尾的原滋原味。


另外还有火遍全网的《沙漠骆驼》涉嫌抄袭恩师的作品,演唱者展展与罗罗却对此百般狡辩,杨小壮的《孤芳自赏》被爆抄袭《something just like this》被全网下架,蔡健雅的《红色高跟鞋》涉嫌抄袭《Take It From Me》饱受诟病......


唯一陷入抄袭风波而得以保全自身的只有演唱《五环之歌》的岳云鹏。虽然该歌曲曾涉嫌侵犯《牡丹之歌》的改编权,被词的权利人在北京、天津两地法院提起诉讼,不过法院最终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小岳岳也因此得以保住了自己的清白。其他被贴上抄袭标签的人,却未必能有这么的幸运,被抄袭事件给折腾的不得不退出乐坛,最后消失在大众的视野的大有人在。


原创音乐人出于对音乐的一腔热爱,哪怕吃着泡面住着地下室,在饥寒交迫中仍执着于自己的音乐梦,孜孜不倦的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音乐创作。但其“十年寒窗无人晓”辛苦创作的作品,却在被他人抄袭后“一朝成名天下知”,抄袭者借机名气大振大肆捞金,空留下原创者抬头看着寒窗外的风景,听着“雪花飘~飘~,北风啸~啸~”默数眼泪。抄袭的行为必须受到遏制,否则最后将动摇的是音乐原创力。


二、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1、什么是著作权法上的音乐作品?


著作权法对于音乐作品的定义为,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的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是对声音的组织编排,其主要的构成要素是旋律、节奏与和声。旋律是音乐作品独创性的最主要的来源。”①


2、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设定了哪些权利


对于音乐作品而言从不同权利主体角度进行划分,法律主要规定了以下权利:


词作者、曲作者(作者)——对分别对词和曲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


表演者(演唱者)——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首次固定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录音制作者(唱片公司)——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


在音乐作品抄袭案件中,侵权人的行为主要是侵犯了词作者或曲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关于抄袭的界定


何为抄袭?网上一直流传着一种判断音乐作品抄袭的方法,即连续8小节音乐相似或是每个小节里有四分之三的音节相似便可判定为抄袭。但这个说法从未得到过官方的认定,也并非法定标准,因为无论是我国著作权法还是相关的国际条约中均找不到关于“N小节相同或相似即构成抄袭”的规定。


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而言,法院在判定被诉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时,主要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如果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曾接触过原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该被控侵权作品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相似,则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否则即可认定其为侵权作品”。②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接触+实质性相似”,但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实质性相似”是作品侵权判定过程中的核心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6批指导性案例(2013)民申字第1049号张晓燕诉雷献和、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对此原则进行了说明:“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


从法律角度界定音乐侵权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证明作品权属


原告提起侵权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首先需举证证明自己对作品享有权利。一般情况下创作音乐作品的自然人为作者,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在特定情况下,作者并不享有著作权或只享有部分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如被侵权的作者提起侵权诉讼,一般需要提交印有作者署名的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如果是作者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人提起诉讼,需要提供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协议。


2、证明被告存在接触作品的事实或可能


存在接触是判定是否抄袭的前提。“所谓‘接触’,实为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一种方法,即涉嫌侵权作品与原作品的相似是否存在‘有意’的可能,毕竟表达上的相似虽属罕见,但也并非完全不存在,证明有接触被侵权作品的事实,是为了认定这种相似并非创作上的巧合。”③。接触又可分为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直接接触指被诉方曾直接接触过该音乐作品,如购买下载过该音乐作品,甚至直接参与过该音乐作品的制作过程等。间接接触在当下更为普遍,音乐作品被上传到互联网后,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尤其是随着抖音、快手等视频软件的兴趣,各种热歌神曲更是铺天盖地传遍大街小巷,如果作品被放到了网络空间,可以间接证明被诉方有听到或抄袭该音乐作品的可能性。


3、证明两个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


两个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是证明存在抄袭的关键和难点。“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侵权作品复制或部分复制了原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因而构成了涉嫌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具有统一性。”④。而对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只能根据个案的情况对音乐作品的旋律、节奏、编曲、音乐气质等方面进行分析判定。在美国法院认定实质性相似时“主要围绕解除原则和实质性相似原则进行论证,采用音乐专家和代表‘普通理性人’的陪审团分别对音乐是否相似进行判断的方式辅助法官判案,为案件的审理提供大致的方向”⑤。法官作为普通的音乐听众,并没有接受过专业的音乐训练,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要求法官对两个音乐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作出准确的判断。通过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判断是一种重要解决方式。在被誉为“全国首例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纠纷”的赫哲族四排乡人民政府诉歌唱家郭颂《乌苏里船歌》抄袭赫哲族民歌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曲调等进行鉴定,并最终认定《乌苏里船歌》是改编作品。


四、“抄袭”侵权的例外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判断作品是否侵权的主要原则,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虽然同时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但却不构成侵权:


1、属于思想范畴。著作权法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则。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是保护以文字、音乐等形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比如关于爱情的歌曲,古往今来古今中外不乏赞美颂扬忠贞爱情的诗词歌赋,忠贞爱情这一主题属于思想范畴,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以此进行文艺创作。


2、对公共领域表达的使用。一部作品一旦超过了保护期限就进入公有领域,该作品就不能为任何人垄断,人人皆可免费使用。比如SHE的歌曲《不想长大》就引用了莫扎特第40交响曲,再比如我国享誉中外的经典的乐曲《茉莉花》,被各国音乐家改编的版本不计其数,都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3、唯一表达。如果一种思想仅有唯一或有限的表达形式,此时表达和思想融合在一起,此时该表达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的使用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4、属于合理使用或者其他著作权限制范畴。如果一种使用行为落入合理使用或对著作权限制的情形,即便该使用行为的客体与原件构成实质性相识,也不能认为构成侵权。


注释:


①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


②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41页。


③熊琦:《“接触+实质性相似”是版权侵权认定的“神器”吗?》,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年7月14日第10版。


④同注③。


⑤张梓恒:《浅谈音乐作品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法制与社会,2017年4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