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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对侵权赔偿数额的正确认定

日期:2023-08-22 来源: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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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外人孙某系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18年5月30日,孙某将其创作完成的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某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独占性的行使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授权期限为两年。2019年5月31日,某报社在其主办的网站发布文章中未经某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了案涉23幅摄影作品,且截止某有限公司起诉时,某报社尚未将上述摄影作品从其网站中删除。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主办的某网站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 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审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某报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有限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某报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有限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问题。


周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 200元。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报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有限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某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 2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对侵权赔偿数额的应如何进行正确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一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司法实践中往往按照以下几个标准认定:第一种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往往还会综合考虑作者以及作品的知名度、创作成本等因素,像本案中孙某是知名的摄影师,所以如果按照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每幅作品的侵权数额会相对较高,但是在本案中涉案作品是摄影作品,无法准确计算作品的发行量,故没有采取此类计算标准。第二种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违法所得顾名思义即侵权人因为侵权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此中利润应该如何确定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一般以营业利润为准。第三种是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所谓权利使用费,是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协商的使用其作品需要支付的费用,一般分为稿酬制和版税制,与市场行情相关。第四种是法定赔偿,是最常见的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某报社在其主办的网站发布文章中未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了案涉23幅摄影作品,作品数量较多且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以及权利使用费较难确定,加之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所以法院以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该系列摄影作品的创作成本、摄影师孙某的知名度以及某报社的主观过错等方面,确定了侵权赔偿数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