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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剧本杀”刑事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日期:2024-01-30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作者:高卫萍 王懿敏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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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案系上海首例盗版“剧本杀”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涉案人数众多、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广受社会关注。通过对“剧本杀”游戏构成要素不同进行区分,提出纯剧本式“剧本杀”属于文字作品,而实景型“剧本杀”应归入其他作品范畴。同时,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具体分析了侵犯著作权罪条款内容的调整对“剧本杀”盗版行为的影响,并探讨了剧本创作者未及时办理版权登记情况下,如何认定《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问题,为类案审判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剧本杀;盗版行为;版权登记;侵犯著作权罪


一、案情简介


2021年5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苏正港、林忠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剧本杀”盒装剧本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经商议决定共同出资印制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后对外销售。二人注册成立温州某包装公司,以个人名义租赁四处场所用于生产、仓储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并陆续雇佣被告人杨章坤、鲍承浩、陈启伦、陈佳佳、郑青青、上官福标、吴昭胜等人参与扫描、排版、印制、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的活动。其中,苏正港负责招募人员、采购正版“剧本杀”盒装剧本以及扫描、排版、销售环节的管理;林忠招负责印刷、包装、发货环节的管理;杨章坤从事排版;鲍承浩从事扫描、美化修图、拼装、装订剧本;陈启伦、上官福标从事印刷跟单及包装发货;陈佳佳、郑青青从事客服售后及打单贴单;吴昭胜从事扫描、打印及制版。


其间,被告人苏正港、林忠招等人共制作出《来电》《群星》《金陵有座东君书院前传》《鲸鱼马戏团》等130余种各类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经审计,苏正港、林忠招等人通过个人微信“横豪麦剧乐工坊”、微店“横豪麦剧本工坊”、拼多多“横豪麦剧本”等店铺和淘宝“横豪麦”店铺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共计475万余元。


2022年9月21日,被告人苏正港、林忠招、上官福标、陈启伦、陈佳佳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章坤、吴昭胜、鲍承浩、郑青青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在租赁的四处生产、仓储场所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剧本杀”盒装剧本97种,共计46760盒并依法扣押、查封,经审计,待销售金额为320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正港、林忠招、杨章坤、鲍承浩、陈启伦、陈佳佳、郑青青、上官福标、吴昭胜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正港、林忠招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章坤、鲍承浩、陈启伦、陈佳佳、郑青青、上官福标、吴昭胜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章坤、吴昭胜、鲍承浩、郑青青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正港、林忠招、陈启伦、上官福标、陈佳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正港在前罪判决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正港、林忠招、杨章坤、鲍承浩、陈启伦、陈佳佳、郑青青、上官福标、吴昭胜自愿认罪认罚,且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判决:1.被告人苏正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连同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2)鲁0602刑初304-1号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五千元。2.被告人林忠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3.被告人杨章坤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4.被告人鲍承浩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5.被告人陈启伦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6.被告人陈佳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7.被告人郑青青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8.被告人上官福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9.被告人吴昭胜犯侵犯著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10.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查封的盗版盒装剧本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三、法理分析


“剧本杀”是一种具有推理性质的角色扮演社交类游戏,通常由故事背景、人物介绍、玩法说明、角色单故事和案件证据内容等部分组成,并含有对场景、故事氛围、故事情节、人物形象特征、内心活动、角色对话的描述,[1]不仅可在线下开展,还可以通过线上语音、视频方式开展。“剧本杀”游戏风格多样,游戏互动性强,近年来受到广大年轻人的喜爱,成为一种新型的娱乐方式。伴随着激烈的市场竞争以及巨大的利益驱动,围绕着“剧本杀”的法律问题也继之而起,其中最为突出的即是如同本案的盗版行为所引发的问题。对于正版剧本而言,授权费用从几百到几千不等,部分优质剧本权利人还会独家授权,授权费用更为高昂。[2]相比之下,盗版“剧本杀”简单易得、价格低廉,往往仅十几元至几十元不等,对比高额的正版授权费用,“剧本杀”经营者和消费者逐渐接受盗版的存在,盗版情况随之泛滥,从而严重扰乱了“剧本杀”市场的正常运行。


(一)“剧本杀”游戏所涉作品类型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两个特征,一是独创性,即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二是以有形形式表达,思想是抽象无形的,不受法律保护,当思想以一定形式得以表现后,方能被人感知,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作品。“剧本杀”游戏中,无论是作为核心组成部分的剧本,还是设计图纸、道具卡片、布景图片亦或是背景音乐,都是一种有形的表达,若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则可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进一步而论,“剧本杀”游戏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以构成要素不同,“剧本杀”一般分为纯剧本式“剧本杀”和实景型“剧本杀”两种类型,两种类型“剧本杀”中的作品类型情况并不同,不能一并而论。


1.纯剧本式“剧本杀”作品类型分析


纯剧本式“剧本杀”通常没有类型化的布景与服饰,只需多人围坐一桌,每人分得与某一特定角色有关的情节或对话的卡片,从中提炼线索进行推理。[3]这类“剧本杀”游戏的作品表现形式较为单一,主要体现于作为文字作品的剧本。剧本内容通过文字性叙事进行表达,即使相关内容散见于线索卡片上,但这种分散在卡片上的片段内容可以还原为完整的作品,因此不影响作品的认定。


2.实景型“剧本杀”作品类型分析


实景型“剧本杀”游戏中,除剧本外还会使用到图片、背景音乐和特定布景等道具,通过逼真的场景、精巧的游戏规则、丰富的声光电技术等,使玩家获得很强的代入感,以达到最优的沉浸式体验。[4]实景型“剧本杀”的作品类型,可以从整体和部分两个层面分析。首先,从组成部分来看,实景型“剧本杀”游戏,集合各种作品类型为一体,组成“剧本杀”的各要素均可构成作品,比如剧本属于文字作品,布景图片、场景布置系美术作品,背景音乐构成音乐作品等。其次,将实景型“剧本杀”视作一个整体而言,“剧本杀”的剧本与影视剧本有所类似,例如都有故事情节、人物角色和台词脚本等。因此有观点认为,“剧本杀”整体表达符合作品特征,具体可将整体作品归入视听作品的范畴,主要理由为“剧本杀整体作品的内核是沉浸式戏剧与休闲娱乐游戏的结合,集合了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的艺术,是一门综合各种艺术的整体艺术与作品”。[5]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根据《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视听作品作为由一系列动态画面或者影像构成的聚合物,以连续动态画面为基本表达,体现作品的独创性。实景型“剧本杀”从某种意义来讲,同样也是集合了文字、美术、音乐等作品在内的聚合作品,但却有别于电影、电视、类电影等视听作品,一方面从摄制方式来看,“剧本杀”并没有以摄影、摄像等手段将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可能有部分“剧本杀”会掺杂一些视频内容,以增加参与者切身感受的体验感,但视频内容仅是辅助剧本线索内容的展开穿插在游戏中,并不是“剧本杀”的核心组成内容。


另一方面从呈现方式来看,对比电影、电视等视听作品,整个过程均贯穿有经摄制的连续画面,实景型“剧本杀”也没有以连续画面作为基本表达。因此,实景型“剧本杀”整体不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对照《著作权法》规定的9种作品类型,实景型“剧本杀”整体作品与罗列的前8种作品类型均有较大区别,在此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将其归入“其他作品”的范畴。


(二)“剧本杀”盗版行为在刑事处罚层面的分析


1.侵犯著作权罪条款内容的调整对“剧本杀”盗版行为的影响


2021年3月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1997年《刑法》的基础上,对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作了几方面调整: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其他作品的范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来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兜底性规定,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类型相统一。作品范围的明确,准确界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防止刑事打击范围过于宽泛。二是扩充、完善了侵权方式,包括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并列,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犯罪行为手段之一;新增“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作为具体犯罪情形之一。三是增设了对表演者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四是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该罪的刑罚。上述几方面的调整,对于“剧本杀”盗版行为的刑法定性、量刑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影响。首先,构成“剧本杀”游戏的各组成要素——剧本、图片、背景音乐等,单独分开来看均可以作为《刑法》第217条保护的作品类型。同时,实景型“剧本杀”整体作品如前所述认定为其他作品,理应也可成为《刑法》第217条保护的作品对象。


其次,盗版“剧本杀”的制售者通过对正版“剧本杀”进行1:1复刻,在线下店铺、线上网络平台销售实体剧本,该行为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行为。例如本案中各被告人通过个人微信、微店、拼多多及淘宝店铺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即属于此类盗版侵权行为方式。若行为人直接以电子版形式通过网络向消费者提供盗版“剧本杀”的,则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侵权方式。以上两种方式均系《刑法》第217条第(一)项所列明的侵权方式手段。


再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著作权罪的第一级刑期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删除了“拘役”的刑罚种类,第二级刑期从“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提高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苏正港等实施盗版侵权行为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后,各被告人制作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在网络平台上已销售及扣押的待销售金额共计近800万元,远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的跨档标准,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范围内处刑。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17条第(一)项的规定,著作权人是否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剧本杀”市场作为新业态领域,创作者往往会忽视自己的版权维护,未及时办理版权登记。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著作权登记方面不规范、创作者无从查找、著作权属证据缺失等现象较为突出,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是否经著作权人授权往往难以查证。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作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复制发行,且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规定主要立足于刑事推定原则,然而这种推定并不是随意的,其一需要有可以查明的涉案作品权利人出具对应作品的未授权材料,其二被告人无法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以证明其他作品经过授权许可,其三有客观证据证实涉案作品通过非正常渠道生产、销售,例如涉案作品的进价、售价明显低于正品价格等,其四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以明确涉案的全部作品均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也是同样地仅有部分“剧本杀”的权属材料,依照上述规定和审理思路,在各被告人明确表示没有权利人授权许可的前提下,结合销售单价筛选出与正版相比售价明显不合理的“剧本杀”盒装剧本,再由被告人辨认后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四、重要意义


本案的审理,具有以下典型意义:首先,明确了没有获得版号的“剧本杀”不影响著作权的取得。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涵盖文学、艺术、科技等领域的创作成果,为创作者提供了合法保护和经济回报的机制。盗版等侵权行为的高发,不仅损害了创作者的切身利益,也抑制了创新的积极性。当前不少工作室出品的正版“剧本杀”剧本大多没有登记版号,一些权利人维权底气不足。如上所述,没有获得版号其实并不影响“剧本杀”剧本的创作者取得著作权,权利人一样可以通过法律进行维权。


其次,强调了严重盗版侵权行为受刑法规制。保护知识产权是推动创新和文化繁荣的基石,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这一进程中的障碍。未经授权就擅自复制印刷并对外销售的盗版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受法律的制裁。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盗版行为,行为人为此不仅仅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还会被科以刑事责任。


再次,以案促进“剧本杀”市场良性发展。“剧本杀”游戏具有一次性的特征属性,玩家玩过盗版剧本后,即使线索、道具质量不如正版,也会因为已经被“剧透”,往往不会再去玩第二遍。如果任由盗版剧本泛滥,会导致高价购买正版剧本的店家经营受阻,从而形成“剧本杀”市场的恶性循环,不利于经营秩序有效维护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案被告人苏正港等大量复刻“剧本杀”盒装剧本,大量低价盗版剧本通过网络电商平台发货至全国各地,已然形成一条分工有序、制销一体的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的黑色产业链。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希望通过本案,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树立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意识,推动鼓励作品的创作、知识的创新,构建起一个更为公平、创新的社会环境,使之适应不断变化的技术和社会现实,为创作者提供更好的创作氛围,为社会创新发展贡献力量。